买卖拆迁安置房指标引起的腾房纠纷

来源:admin 时间:2017-12-22

一、案情介绍
原告诉称:因发通开关厂改制整体搬迁到北京市某区城区,2012年4月13日原告与厂方签订《发通开关厂搬迁安置建房协议书》,取得飞天小区涉案房屋,并于2012年4月17日支付房款三万七千元。但原告在支付剩余款项时,开发商称该房屋的余款已被付清,而且房子被被告李大志占用。原告多次找李大志及发通开关厂处理此事均未果,遂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搬离涉案,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法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发通开关厂搬迁安置建房协议书,用以证明2012年4月13日厂方与原告梁天梯签订安置房购买协议;证据2缴款收据,证明原告在2012年4月17日缴纳购房款三万七千元。
被告辩称:原告已经将争议房屋的购房指标转让,开发商方也同意将房屋出卖给被告,前期大部分购房款都是被告交的。后来原告得知原厂领导李大潮、杨天奇被判刑,就要求加价十九万元,原因是房子卖便宜了。被告不同意,原告向厂方支付了最后一次房款。被告同意适当补偿原告,但原告不能漫天要价。 被告向法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安置房指标转让协议及委托书一份,证明原告已经通过李大潮、杨天奇将房屋卖给被告;证据2原告转让指标的收条,证明原告收到九千元转让费;证据3缴款通知单和费用清单,证明被告总共支付了十二万元。
二、审理查明
原告梁天梯是发通开关厂退休职工。2008年因发通开关厂改制整体搬迁,北京市某区政府划拨三十亩土地建设飞天小区用于安置发通开关厂职工。发通开关厂发布通知要求每位职工在指定时间办理相关手续,逾期视为放弃。由于原告当时在外地,没有得到厂方的通知。2008年底原告回到北京,得知情形后找厂方主要领导李大潮、杨天奇要求分配安置房。李大潮、杨天奇告知其指标已经过期,原告通过前任领导协调之后,李大潮、杨天奇答应给原告指标,但提出帮原告卖掉指标,原告表示同意。恰逢被告李大志欲购买发通开关厂安置房,李大潮、杨天奇告诉被告,原告的购房指标以九千元转让,被告表示同意并交付给杨天奇九千元。之后杨天奇交给被告一份委托书和安置房指标转让协议,协议中以梁天梯的名义将安置房指标以九千元转让。2009年1月2日,原告梁天梯与杨天奇约至领导家中,杨天奇支付给原告九千元告诉其是卖指标的钱,并由领导代写了收条,原告签名确认。被告取得安置房指标后,按照厂方的要求于2009年1月5日支付一万元,2010年7月4日支付四万元,2011年2月2日支付三万元,2011年11月5日支付三万五千元给发通开关厂,并通过李大潮、杨天奇将原告梁天梯68平方米的购房面积增加为94平方米。另查,李大潮时任发通开关厂厂长,杨天奇时任发通开关厂办公室主任,二人因贪污、受贿罪2011年7月10日被判处刑罚,现在服刑。李大潮、杨天奇被判刑后,发通开关厂继任领导因不愿介入原告和被告间的纠纷,于2012年4月13日与原告签订安置房及杂物间购买协议。原告于2012年4月17日向厂方支付购房款三万七千元。因此使房屋权属引起争议,经过多次协调未果,物业公司不愿给任何一方钥匙,2013年被告撬门进入争议房屋并进行了装修。 
三、裁判结果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梁天梯的诉讼请求。
靳双权点评,诉争房屋是发通开关厂改制搬迁的安置房屋,土地使用性质为国有划拨,该房屋系有限产权,厂方职工处分受到限制。李大潮、杨天奇作为发通开关厂的法人代表和经办人,代理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安置房指标转让协议,接受被告支付的转让费和多笔购房款,表明发通开关厂对被告购买争议房屋是明知和默许的,因此被告有理由相信原告和发通开关厂是同意出卖安置房。原告与被告虽然没有签订书面的合同,但原告收受转让费、要求加价的行为,是对杨天奇代理行为的追认,双方存在转让房屋的合意,并实施转让行为,故对原告提出与被告没有任何合同关系的意见。虽然原告与发通开关厂签订的安置房及杂物间购买协议成立并生效,二者形成的仅为合同之债,但因没有登记,原告并没有实际取得该房屋的所有权,请求排除妨害、腾退房屋缺乏权利基础,且占有返还请求权受一年除斥期间的限制,现被告的占有也已经超过一年,故原告的占有返还请求权已经消灭。
裁判结果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梁天梯的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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