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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房产律师——借名购房出资人对借名房屋享有占有使用权吗

来源:未知   作者:未知   时间:2021-08-26


北京房地产专业律师靳双权(13426037149)专业代理二手房买卖、借名买房、房产继承、确权、腾退房屋、公房纠纷、央产房、军产房等房产纠纷案件。从业十五余年,带领专业房产法律团队,办理了大量房地产案件,积累了丰富的诉讼经验,现将这些案件改编为案例,希望可以帮助到读者。(为保护当事人隐私和避免不必要纠纷,以下案例中当事人姓名均为化名,若有雷同请联系我们予以撤销。)
 
 
原告诉称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及第三人协助并配合原告将位于广东省珠海市1号房产权登记至原告名下。
事实和理由:原告是被告的外婆,2012年8月,原告欲购买涉案房产,但当时原告已年满67周岁,不符合银行按揭贷款的条件,后商议借用被告名义购买涉案房产,被告只负责出名,涉案房产的出资、手续以及房屋权属等其他一切事宜均与被告无关,由原告负担和享有。原告办完认购手续后便返回常德,并将首付款转至被告母亲张某兰的账号,委托居住在珠海的张某兰代为办理支付首付款相关事宜。银行按揭贷款是通过原告及其大儿子王某辉按月将按揭贷款转入被告还贷账号内支付,原告按月足额支付按揭贷款至今。
涉案房产的首付款和银行按揭贷款均由原告支付,房产也一直由原告居住使用,原告是涉案房产的实际出资人和产权人,现被告不配合办理产权登记手续,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遂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我国不动产权属实行登记制,案涉房屋登记在被告名下,原、被告之间从未就房产的权属情况签署过任何书面协议,原、被告也从未口头达成任何借名购房或代持的协议,并且案涉房屋是由被告母亲为其出资购买,由其占有使用。只是因为原告是被告的外婆,基于子女孙辈间关于赡养的义务才将案涉房屋交由原告暂时居住使用。原告主张其是案涉房屋的实际出资人和产权人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第三人辩称:1.第三人对本案涉及的借名买房事宜完全不知情,且在第三人处办理涉案房产的按揭手续时,相关合同资料均是被告所签。第三人已依约发放贷款,作为债权人,原、被告之间的借名买房事宜不得侵犯第三人的合法债权。2.涉案房屋已经办理了预抵押登记手续,第三人作为预抵押权人,会在该房产办理正式房地产权证时及时办妥抵押登记手续,保障第三人合法抵押权利。3.被告作为借款合同的签订方,应当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履行相应的还款责任,否则第三人作为债权人、预抵押权人将依约履行合法权利,维护第三人的合法权益。
 
本院查明
原告是被告的外婆。原告称,2012年8月,原告欲购买涉案房产,但当时原告已年满67周岁,不符合银行按揭贷款的条件,故商议借用被告名义购买涉案房产。
原告提交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载明,2012年11月29日,被告与出卖人签订了该合同,购买的房屋位于珠海市金湾区西湖城区1号房,建筑面积为140.39平方米,总金额为1121848元.
另查明,2013年6月26日,被告与第三人签订了《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办理了涉案房产的抵押贷款,贷款金额为78万元,贷款期限为30年,按月等额本息还款。2013年8月23日,第三人发放了上述贷款。2013年11月22日,涉案房产办理了抵押权预告登记,预告登记权人为第三人。
2021年2月19日,王某辉出具一份《情况说明》,载明其与原告为母子关系,原告购买了涉案房产,因原告不符合银行按揭贷款条件,故借用了被告的名义购买涉案房产,首付款及银行按揭贷款均由原告支付;其受原告委托,通过名下的银行账户转账支付了部分首付款(转账给张某兰)及每月转账至被告名下账户用于偿还银行按揭贷款,资金均为原告所有;原告在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有三间商铺,用于经营缝纫店及出租,原告收入主要来源于此。
被告提交的银行流水显示,从2013年10月至2020年7月,除有3个月为李艳平及5个月为张某兰向涉案房产还贷账户汇款外,其余月份均由原告或王某辉向涉案房产还贷账户汇入款项用于还款。庭审中,被告称,涉案房产的首付款是由其母亲张某兰支付的。
 
裁判结果
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在原告王某穗向第三人中国工商银行清偿位于广东省珠海市金湾区西湖城区1号房的剩余贷款后十日内,被告李某霓及第三人中国工商银行协助办理广东省珠海市金湾区西湖城区1号的产权登记至原告王某穗名下。
 
房产律师靳双权点评
本案是由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是否借用被告名义购买涉案房产。首先,涉案房产的成交确认单及确认书有原告的签名,原告及其儿子王某辉于2012年9-10月即确定购买涉案房产后向张某兰转账了22万元,其后王某辉又向张某兰转账了84000元并备注“房款”,结合涉案房产的首付款为341848元的事实,原告主张其委托张某兰办理支付首付款的相关事宜,有事实依据,予以采信。
其次,结合原告提交的银行交易明细、银行流水及被告提交的银行流水,原告及王某辉于2013年10月至2020年11月每月规律性的向涉案房产的房贷还款账户汇入4000-5000元的款项,用于偿还涉案房贷。虽有5个月为张某兰支付的涉案房贷,但原告提交的银行交易明细显示,2015年3月23日,王某辉曾向张某兰转账49990元,并备注“还款”。
再次,原告提交的房产证等载明,原告在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拥有房产,并用于经营或出租,原告有能力支付上述首付款及房贷。且王某辉亦说明通过其名下银行账户支付的涉案首付款及房贷均为原告出资。
最后,原告亦为涉案房产购买了家具、家电,支付了水电费、物业费、燃气费等费用。
综上,原告主张涉案房产的首付款及房贷均由其出资,涉案房产为借用被告名义购买有事实依据,法院予以采信。被告辩称涉案房产是张某兰为其出资购买,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原告为涉案房产的实际购买人,其亦同意提前偿还涉案房贷,故在付清涉案房贷的前提下,原告主张由被告及第三人协助办理涉案房产的产权登记至原告名下,予以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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