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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产律师——定向安置房拆迁非安置人可以借名购买吗

来源:未知   作者:未知   时间:2021-08-26


北京房地产专业律师靳双权(13426037149)专业代理二手房买卖、借名买房、房产继承、确权、腾退房屋、公房纠纷、央产房、军产房等房产纠纷案件。从业十五余年,带领专业房产法律团队,办理了大量房地产案件,积累了丰富的诉讼经验,现将这些案件改编为案例,希望可以帮助到读者。(为保护当事人隐私和避免不必要纠纷,以下案例中当事人姓名均为化名,若有雷同请联系我们予以撤销。)
 
原告诉称
张某军、李某叶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决位于北京市丰台区一号房屋归原告所有;2.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协助原告办理房屋所有权变更登记手续;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2年4月,赵父(被告之父)所有的位于西城区房屋被拆迁,因拆迁获得两套回迁安置房屋的购房指标。由于被告家庭原因,没有能力也不想购买回迁房,遂决定将两套房屋的购房指标出售。因赵父是多年的朋友和同学,和原告也相识多年,大家彼此都比较信任,所以双方协商一致原告借用被告名义购买涉案房屋,购房款由原告出资并且另行给付赵父家庭购房指标费用50万元,原告在2014年1月28日给付被告。2013年7月17日被告和北京H公司签订《房屋买卖协议》,总房款1074224元。2014年3月27日房屋交付后,原告对该房屋进行了装修装饰并购买了家具家电等。
因购买和使用房屋产生的一切费用均由原告承担(包括但不限于购房款、各种税费、物业管理费、供暖费用、水电暖费用,有限电视费用等)。2016年8月房屋办理房产证,被告拒绝配合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期间双方多次沟通,原告在2017年1月26日向被告转账2万元,但是被告仍然拒绝配合办理过户手续。
该房屋由原告出资购买并对房屋进行了装饰装修,各种费用全部由原告负担,且涉案房屋由原告长期居住并使用、房屋买卖合同原件和购房发票等均由原告持有等事实可以认定双方形成了借名买房的关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财产权益,根据《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件若干疑难问题的会议纪要》、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试行)》的通知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向贵院提起诉讼,恳请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辩称
赵某璇辩称,拆迁房屋是我父亲赵父的公房,2012年拆迁,赵父签订的拆迁协议,系货币补偿。老房子是定向安置房屋,拆迁户可以购买。买房子都是我家里人替我办的。我和二原告并不相识,只知道李某华是我父亲的好朋友。我和二原告之间并没有借名买房的约定。家里两套房子有一套是买给我的,是父母借钱买的,我自己交过税款。
 
本院查明
张某军与李某叶系夫妻关系。赵某璇的父亲赵父与李某叶的哥哥李某华系朋友关系。2012年4月15日赵父与北京M公司签订《北京市住宅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协议》,拆迁赵父居住的位于北京市西城区老房。2013年7月17日赵某璇与北京H公司签订《房屋买卖协议》,约定,赵某璇购买一号房屋,房屋总价款为1074224元。2013年7月17日李某叶的嫂子李某青支付房屋首付款434224元,2013年10月11日支付购房款640000元。2014年1月28日李某青给付50万元(房屋指标款)。2014年3月27日赵某璇与北京H公司签订《补充协议》,约定,赵某璇购买一号房屋,房屋实测面积为92.05平方米,结算总房价为1074224元。2014年3月27日张某军支付面积差价款、专项维修基金等费用共计32176.68元。2014年5月15日张某军向李某青转账支付两套房屋购房款共计1983000元。2017年8月16日赵某璇支付契税26030.29元。2017年10月31日赵某璇办理该房产的不动产权证,权利人为赵某璇。权属性质为按经济适用住房管理。2014年3月至今诉争房屋由二原告居住使用,并支付相关费用。
另查,张某军、李某叶为本市户籍居民家庭,家庭名下无房。
审理中,李某华、李某青出庭作证,认可垫付购房款,事后张某军、李某叶已经将购房款归还。
 
裁判结果
一、赵某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协助张某军、李某叶办理北京市丰台区一号房屋所有权变更登记手续,登记在张某军、李某叶名下;
二、驳回张某军、李某叶其他诉讼请求。
 
房产律师靳双权点评
张某军、李某叶与赵某璇之间虽然未签订书面借名买房的合同,但张某军、李某叶支付了全部购房款,同时持有房屋买卖协议、购房款发票等购房手续原件,且张某军、李某叶自收房后一直在诉争房屋内居住使用,故法院认为张某军、李某叶与赵某璇之间形成事实上的借名买房合同关系。现张某军、李某叶为本市无房家庭,具备购房资格,故对张某军、李某叶要求赵某璇协助办理房屋所有权变更登记手续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张某军、李某叶要求确认北京市丰台区一号房屋归其所有,因本案系合同纠纷,故对二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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