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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房产律师——子女出资购房登记在父母名下的产权实际归谁

来源:未知   作者:未知   时间:2021-08-24


北京房地产专业律师靳双权(13426037149)专业代理二手房买卖、借名买房、房产继承、确权、腾退房屋、公房纠纷、央产房、军产房等房产纠纷案件。从业十五余年,带领专业房产法律团队,办理了大量房地产案件,积累了丰富的诉讼经验,现将这些案件改编为案例,希望可以帮助到读者。(为保护当事人隐私和避免不必要纠纷,以下案例中当事人姓名均为化名,若有雷同请联系我们予以撤销。)
 
 
原告诉称
原告王某国、王某华、王某珍共同诉称:三原告父母王父、王母婚后育有两儿两女:儿子王某国、王某兴(2016年11月6日去世),女儿王某华、王某珍,被告李某丽为王某兴的妻子,被告王某玲为王某兴的女儿。2006年10月1日,三原告父母王父、王母立下遗嘱,其中关于父母原有的1号房的处分,遗嘱明确记载:此套房屋将来要出售的话,扣除税费后的款项按王某国、王某兴各得百分之三十,王某华、王某珍各得百分之二十。
2009年8月14日,三原告父母将1号房以68万元卖出,其中的50万元用于购买新房,因原告父母年老无法贷款,故父母的意见自己出资50万元,由王某兴与被告李某丽向银行贷款30万元,代为持有房产进行显名登记。
2009年9月5日,三原告父母出具《关于房地产权变更情况的说明》作为对遗嘱的补充:父母对购买的广州市白云区2号房占5/8份额。三原告父亲王父于2016年5月10日去世,母亲王母于2010年5月20日去世。依据父亲的遗嘱以及关于房地产权变更情况的说明,王某国、王某兴各分得遗产30%份额,王某华、王某珍各分得20%份额。2016年11月6日王某兴去世,王某兴去世后,被告李某丽欲将房产出售且不分给原告等人。
2017年王某国提起诉讼,由广州市白云区法院在案件经审理查明中认定上述涉案房产的事实,认定原告的父母为买房的实际出资人,占用份额为5/8,由王某兴、李某丽代持;王某兴、李某丽自有部分占产权3/8;原告父母与王某兴、李某丽为借名买房的关系。判决书已于2019年4月25日生效,判决书的事实认定可作为本案的事实依据。故房产代持人王某兴、李某丽代持的原告父母5/8份额在被代持人王父、王母死亡后,其权利由法定继承人继承,即原告王某国和王某兴各继承涉案房产3/16的权利份额,原告王某华、王某珍各继承涉案房产1/8的权利份额。
因判决书阐明,原告王某国应按照“借名买房”的规定,要求被告协助办理房产过户,不应诉请现金赔偿。现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协助将广州市白云区2号房产的3/16产权变更登记于原告王某国名下,1/8产权变更登记于原告王某华名下,1/8产权变更登记于原告王某珍名下。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并迳付原告。
 
本院查明
王父于1938年2月18日出生,2016年5月10日死亡。配偶王母于1938年7月4日出生,2010年5月20日死亡。王父、王母共同生育四个子女,分别为王某国、王某华、王某珍、王某兴。王某兴于1974年10月20日出生,2016年11月4日死亡。王某兴的配偶为李某丽,二人共同领养女儿王某玲(2011年2月28日出生,现为智力残疾三级)。
2009年3月10日,王某兴、李某丽向中国银行贷款300000元用于购买位于广州市白云区2号房(以下简称“涉诉房屋”)。2009年4月,涉诉房屋权属登记为王某兴、李某丽,后因王某兴死亡变更为李某丽、王某玲。李某丽在结婚、养育王某玲以后没有在外工作,贷款均由王某兴负责偿还。购买涉诉房屋后,王父、王母与王某兴、李某丽以及王某国的儿子全家人从旧屋(1号房)搬到新房(即涉诉房屋)共同居住,户口也迁移到涉诉房屋地址上,户口簿登记的户主为王父。李某丽、王某玲提交的2009年4月23日《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显示涉诉房屋卖方为张某勇,买方为王某兴、李某丽,交易金额为401000元。
2009年9月,王父将2000年8月向M公司购买的位于广州市白云区1号的房改房以680000元的总价转让并过户给案外人张某强、张某燕。
2017年12月5日,王某国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李某丽支付原告涉案房产3/16房款。2018年10月10日,本院作出判决,该判决对王某国提交的遗嘱、说明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该判决认为:“本案事实上就是父亲借儿子名义共同购买房屋的隐名共有涉诉房屋。”“借名双方的约定也只是在借名人王父、王母与被借名人王某兴、李某丽之间产生了以在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的条件时完成物权变动的债权债务关系,即该约定仅具有债权效力,被借名人因此对借名人负有相应的协助办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的义务,借名人因此而成为这一关系下的债权人”。该判决书判决驳回王某国的诉讼请求。
2018年11月6日,王某国、王某华、王某珍向本院提起诉讼,以所有权确认为案由,请求判令被告李某丽、王某玲协助将原告所继承的权利份额向房屋管理部门登记于王某国、王某华、王某珍名下,协助王某国、王某华、王某珍办理产权登记等手续。2019年4月29日,本院作出民事判决,判决驳回原告王某国、王某华、王某珍的全部诉讼请求。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王某国、王某华、王某珍的诉讼请求。
 
房产律师靳双权点评
判决书中确认:被借名人因此对借名人负有相应的协助办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的义务,借名人因此而成为这一关系下的债权人。即王某兴、李某丽对王父、王母负有相应的协助办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的义务,王父、王母成为这一关系下的债权人。故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原告是否能够继承王父、王母的债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中规定的遗产范围中,可继承的权利仅包括:公民的著作权、专利权中的财产权,以及有价证券和履行标的为财物的债权等。“协助办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的义务”属于劳务(行为)之债,不属于法律规定可继承的遗产范围。而且该债权债务关系的相对方是王父、王母与王某兴、李某丽。王父、王母在生前未主张王某兴、李某丽实施履行债务的行为,在王父、王母死亡后,该债权债务关系消灭。故王父、王母可要求王某兴、李某丽协助办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这一债权不能作为遗产由原告共同继承,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将涉案房产的部分产权登记于原告名下的诉讼请求缺乏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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