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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房产律师——借名购房出名人将房屋转让给他人构成违约吗

来源:未知   作者:未知   时间:2021-08-24


北京房地产专业律师靳双权(13426037149)专业代理二手房买卖、借名买房、房产继承、确权、腾退房屋、公房纠纷、央产房、军产房等房产纠纷案件。从业十五余年,带领专业房产法律团队,办理了大量房地产案件,积累了丰富的诉讼经验,现将这些案件改编为案例,希望可以帮助到读者。(为保护当事人隐私和避免不必要纠纷,以下案例中当事人姓名均为化名,若有雷同请联系我们予以撤销。)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7年9月9日,原告与被告张某娴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张某娴购买1号房屋,房屋总价为400万元。同日,双方签订补充协议,约定付款方式为定金20万元,楼款180万元于2017年9月11日付清,尾款200万元在2017年12月15日过户成功当天付给卖方,违约责任为如卖方违约,卖方返还已收款项,另赔偿买方200万元。合同签订当天,原告向被告张某娴支付定金20万元,其中18万元为转账,2万元为现金。2017年9月11日,原告又向被告张某娴支付180万元。
2017年12月22日,被告张某娴在未征得原告同意的情况下,擅自将房屋过户给被告L公司。原告从买房之初到签订合同之时,都是通过第三人王某静、第三人王某聪与被告张某娴进行沟通。第三人H公司是本次交易的中介方。原告作为房屋的实际购买人,已支付了部分购房款,但被告张某娴与第三人王某聪串通,将房屋过户给被告L公司,该公司为第三人王某聪的控股公司,被告L公司也未支付全部购房对价,故被告L公司不是善意第三人。原告现无意要求办理房屋过户,但要求被告及第三人返还已付的购房款并承担违约责任。
故起诉要求:1、判决被告张某娴、被告L公司、第三人王某聪共同向原告返还购房款200万元;2判决被告张某娴、被告L公司、第三人王某聪共同向原告支付违约金200万元;3、判决解除原告与被告张某娴签订的《房屋买卖中介合同》及《买卖补充协议》;4、判决被告张某娴、被告L公司、第三人王某聪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张某娴答辩并反诉称:不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请。
本案的房屋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已经全部履行完毕,无需解除。原告并非房屋的实际购买人,实际购买人是第三人王某聪。2017年6月,第三人王某聪到涉案房屋看房,提出要买房,之后我方一直与被告张某娴沟通买房事宜。2017年7月21日,第三人王某聪支付了定金2万元。原告及第三人王某聪都向我方表示,合同上会借用原告的名义买房,但房屋实际会过户给其他人名下。
2017年12月15日,第三人王某聪与我方商谈将过户时间推迟至2017年12月20日,原因是资金没有到位,因为第三人王某聪一直都说他和原告合伙买房,补充协议中也约定了原告有权变更买受人,故我方相信第三人王某聪构成表见代理,在第三人王某聪提出将房屋过户给被告L公司时,我方合理相信原告对于延期过户、变更买受人的情况都是知情的,且原告也没有向我方提出过异议,过户之后近两年时间,原告也没有提出异议或主张。
原告若认为存在损失,应向第三人王某聪提出。若法院认为不构成表见代理,则原告违反合同约定,未向我方支付剩余房款,我方无需返还收到的房款,相反原告还应向我方支付违约金。本案房屋买卖,我方只收到400万元房款,不存在一房二卖的行为,也不存在多个交易关系。我方作为善意的卖家,不存在任何过错。
故我反诉请求:1、判决我方无需返还原告购房款200万元;2、判决原告、第三人王某聪向我方支付违约金200万元;3、判决被告L公司、第三人王某聪向我方支付购房款200万元。
被告L公司辩称:原告与我司不存在合同关系,我司从未收取过原告房款,原告要求我司返还房款并承担违约金的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我司与被告张某娴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我司据此受让房屋不违反法律规定。原告不是真实的买房人,原告从看房、签约到合同履行完毕,从未去过涉案房屋一次,不了解房屋情况,且房屋过户至我方后,时隔一年有余才起诉本案,均不符合真实买房人的习惯。房屋真实的购买者是第三人王某聪,第三人王某聪是我公司股东,因资金困难,找到我司帮助其履行合同,我司也为第三人王某聪支付了房屋尾款200万元,故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王某聪述称:我是本案真实的买房人,我没有与原告合伙买房,而是借用原告的名义买房。2017年6月,我看中了被告张某娴的房子,2017年7月21日,我与被告张某娴谈好房屋价款为400万元,并支付了2万元定金。因为我不具备广州户口,因此通过第三人王某静认识了原告,借用原告的名义买房。因第三人王某静是我表妹,且我资金不足,我还找第三人王某静借了198万元。2017年9月9日,我与原告第一次见面,并一同见了被告张某娴。签约后,我将过户时间定在了2017年12月15日。因我的户口一直办不下来,剩余的200万元购房款也没有凑齐,且联系不到原告,2017年12月,我找到被告L公司,请求公司代我支付剩余200万元,将房屋过户到被告L公司名下,被告L公司表示同意。
2017年12月14日,我代理被告L公司与被告张某娴签订了《存量房买卖合同》及《买卖双方补充协议》,2017年12月22日,被告L公司的财务人员支付了200万元给被告张某娴,被告张某娴当天将涉案房屋过户至被告L公司名下。本案中,原告既不是真正的买房人,也不是真正的出款人,因此本案买卖关系与原告无关,原告在房屋完成交易一年有余后,才起诉追讨款项,与常理不符。
 
本院查明
2017年9月9日,原告(买方)、被告张某娴(卖方)、第三人H公司(中介方)共同签订《房屋买卖中介合同》,约定买卖1号房屋。
2017年12月15日,原告与被告张某娴未办理涉案房屋的过户手续,对此原告称在2017年12月15日前未收到被告张某娴、第三人王某聪、第三人王某静、第三人H公司的任何通知;被告张某娴称收到第三人王某聪的通知,于2017年12月15日当天前往房管局,但原告并未出现,仅第三人王某聪出现并称通知称资金出现问题。同日,被告张某娴(卖方)与第三人王某聪(买方)签订《买卖双方补充协议》,约定“就买卖双方在2017年9月9日签订1号房屋。”。同日,被告张某娴(甲方、卖方)与被告L公司(乙方、买方)签订《存量房买卖合同》。2017年12月22日,被告张某娴收到王某勇转账共200万元。被告L公司确认王某勇为其财务负责人,确认其转账行为是代公司付款行为。
原告、第三人王某聪均主张向第三人王某静借款198万元。第三人王某静仅确认原告向其借款,不确认第三人王某聪就购房向其借款。
诉讼过程中,原告称自己是真正购房人,不存在借名买房一事。
 
裁判结果
一、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二、驳回被告张某娴的全部反诉请求。
 
房产律师靳双权点评
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就本案的争议焦点,分析如下:
首先,从买卖双方的沟通方式来看,原告虽与被告张某娴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但合同上并未留下买卖双方的联系方式及地址,且庭审中原告、被告张某娴也确认从未直接联系过涉案房屋的买卖事宜。从双方提交的证据结合庭审双方陈述来看,对于涉案房屋的买卖事宜,双方实际通过、客观上也只能通过中间方即本案的第三人王某聪、第三人王某静进行沟通交流,即本案的买卖双方无法直接对接、沟通、联系。买卖双方意愿能否真实的传达均取决于第三人王某聪、第三人王某静有无诚实、及时地履行传达责任。
其次,从买方角度来看,原告作为买房人,在房屋交易过程中存在以下不符合常理之处:第一,原告的付款能力存在瑕疵。根据证据显示,原告购房的首期款200万元中有198万元来自第三人王某静的借款,原告本人并未实际出资。原告确认截止至2017年12月15日尚未凑齐房屋尾款200万元,对于尾款的支付打算采取继续借款的方式支付,但原告也未有实际的借款行为或资金筹备行为。原告在已负有债务的情况下,拟以继续借款完成付款行为,但在合同约定的过户时间到达之时,原告未具备完成合同主要义务即支付房屋尾款的能力,不符合常理。
第二,原告对于如何清偿债务没有明确的还款计划。原告陈述其月收入约1万元,其配偶年收入约60-70万元;在已有房贷的情况下,原告为完成付款义务向第三人王某静借款198万元,甚至拟借取更多款项,但其实际经济能力明显不能偿付,且原告亦无明确的还款计划及措施,只有“在5-8年内还款”的笼统陈述,不符合还款人的特征。
第三,原告未积极行使合同权利。本案为房屋买卖合同,合同标的高达400万元,原告作为买方,主要的合同目的就是取得房屋所有权。但原告在整个购房过程中,对于房屋结构、房屋情况并未积极了解、未参与谈价,在签署合同并支付首期款后,亦未积极联系被告张某娴协商过户事宜,相反一味依赖他人通知,不符合购房人积极实现合同目的惯常做法。
第四,原告在权利受损后未积极主张权利。原告在2017年12月已知悉涉案房屋实际过户给被告L公司,原告作为买房人且其配偶为律师,具备基本的法律意识及维权意识,但原告在已经支付200万元首期款(负债下支付)、房屋过户至他人名下的情况下,时隔一年有余才起诉本案,且在此期间也无证据证明其向被告张某娴、被告L公司、第三人王某聪主张过权利,不符合权利受损后的救济习惯,同样不符合常理。
再次,从卖方角度来看,被告张某娴作为卖房人,并未与原告直接沟通,所有信息来源均来自于第三人王某聪。被告张某娴作为卖方,已履行了交付房屋、配合过户的主要义务,故原告主张解除其与被告张某娴签订的《房屋买卖中介合同》及《补充协议》,并要求被告张某娴退回购房款200万元、要求被告张某娴、被告L公司、第三人王某聪支付违约金200万元的诉求,缺乏事实依据,不予支持。至于原告与第三人王某聪之间是否存在代垫款项、委托支付、借款等其他法律关系,与本案买卖合同纠纷无关,原告可另寻法律途径解决。同理,因涉案房屋的买卖合同已经履行完毕,被告张某娴反诉要求原告承担违约责任,同样缺乏事实依据,亦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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