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线咨询 | 联系我们
咨询电话:13426037149

房屋买卖

律师介绍
执业领域
联系我们
说房网

在线咨询

  • (*仅律师可见)
  • (*仅律师可见)
您现在的位置是: 房屋买卖 >

北京房产律师——子女出资借父母名义所购公房产权归谁享有

来源:未知   作者:未知   时间:2021-08-21


北京房地产专业律师靳双权(13426037149)专业代理二手房买卖、借名买房、房产继承、确权、腾退房屋、公房纠纷、央产房、军产房等房产纠纷案件。从业十五余年,带领专业房产法律团队,办理了大量房地产案件,积累了丰富的诉讼经验,现将这些案件改编为案例,希望可以帮助到读者。(为保护当事人隐私和避免不必要纠纷,以下案例中当事人姓名均为化名,若有雷同请联系我们予以撤销。)
 
 
原告诉称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确认坐落于上海市金山区1号的房屋产权归二原告所有,要求五被告配合二原告办理房屋产权过户登记手续。
事实与理由:上海市金山区1号原系公租房,承租人为张某红。1996年,原告张某红与公公李父协商,使用李父的工龄优惠将该房屋买下,取得了李父的同意。为此,原告张某红将承租人变更为李父,以李父的名义与房产管理局签订了《公有住房买卖合同》,交付了全额购房款10,969元,其中支取张某红和李某锋公积金分别为1700元和1900元,现金交款7369元,代李父领取了房产证。
李父于2003年7月26日离世,其生育有四子二女,分别为李某钺、李某钊、李某钏、李某锋、李某瑛和李某幼。李某钊于1996年4月12日去世,被告李某蓉是李某钊之女。2009年,两原告想将涉案房屋产权变更登记至自己名下,除被告李某蓉认为该房子是李父的遗产,要求代位继承外,其他被告都认为涉案房屋是两原告借李父的名义购买,并占有、使用、管理、维护,涉案房屋的实际所有人为李某锋。两原告借用李父名义购买涉案房屋,李父是受托购买人,其去世后,委托代理法律关系终止,涉案房屋产权应当由继承人交还委托人。
 
被告辩称
被告李某蓉辩称:被告并不清楚房屋买卖情况,涉案房屋产权登记在李父名下,属于遗产,李某蓉作为李某钊的女儿,有权分割该遗产,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发表以下意见:涉案房屋原是分配给张某红的公房,张某红后来退房了。前两年,张某红想要变更户名,房管所找第三人了解情况,第三人才知道房子登记在李父名下。对于诉争房屋购买于何时,由谁出资等情况,第三人不清楚,房屋产权应当以房产证为准,李某蓉有权继承六分之一的份额,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诉争房屋产权登记于李父(于2003年7月26日去世)名下,李父系原告李某锋之父,李父共有四子二女,分别为李某钺、李某钊(于1996年4月11日去世)、李某钏、李某锋、李某瑛和李某幼。被告李某蓉系李某钊与第三人之女,原告张某红与李某锋系夫妻关系。
原告张某红原系金山区1号的承租人,1996年5月13日,原告张某红向房产管理所申请将承租人更换为李父。当日,房管所向张某红开具了退房单,向李父开具了房屋使用通知单。同年6月12日,李父(乙方)与房产管理局(甲方)签订了《公有住房买卖合同》,约定:甲方同意将座落在上海市1号的房屋,计建筑面积49.75平方米出售给乙方。1996年6月24日,上述房屋购房款全部付清,并于同日取得上海市房地产权证,产权登记在李父名下。
2009年4月20日,被告李某瑛、李某钏出具证明,证明内容如下:“1室房子,起源不是李父的,买该房是李某锋借李父工龄优惠名义,实际出资、占有、使用、管理、维护是李某锋。李父在8号有自己居住房子”。
2017年1月23日,李某钺、李某幼出具证明,证明内容如下:“座落于上海市金山区1室,是于1989年从7号拆迁的安置房。承租人为张某红(李某锋妻子),1996年,借李父(李某锋父亲)名义购买此房,购买时房内户口还有李某喆(李某锋儿子),实际出资人是李某锋,其中有张某红、李某锋公积金转帐与现金支付。李父一直居住在8号内,故不存在房屋赠送和借其款买房问题,此房占有、使用、管理、维修、物业等一直由李某锋操办,李父从未去过此房。本人承诺,此房仅借李父(李某锋父亲)名义买房,该房实际所有人为李某锋”。
 
裁判结果
一、确认上海市金山区1号房屋所有权归原告张某红、李某锋所有;
二、被告李某蓉、李某钺、李某瑛、李某钏、李某幼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配合原告张某红、李某锋办理上海市金山区1号房屋的产权过户登记手续。
 
房产律师靳双权点评
涉案房屋产权虽登记在李父名下,但购房款系由原告夫妻出资,且一直由原告夫妻对房屋进行占有、使用、管理。除原告李某锋和已故的李某钊外,李父另有子女四人,均出具证明,确认涉案房屋系原告借用李父名义购买,房屋所有权应当归原告所有的事实,对于二原告对该房屋的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等均未提出异议。对于二原告主张的借名买房的事实应当予以确认,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被告李某蓉和第三人王某翠作为李父之子李某钊的家属,虽对此提出异议,但未能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依法不予采纳。





添加微信×

扫描添加微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