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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产买卖纠纷律师 ——出资购买父母房改房后遇拆迁,拆迁补偿归谁

来源:未知   作者:未知   时间:2021-08-14


北京房地产专业律师靳双权(13426037149)专业代理二手房买卖、借名买房、房产继承、确权、腾退房屋、公房纠纷、央产房、军产房等房产纠纷案件。从业十五余年,带领专业房产法律团队,办理了大量房地产案件,积累了丰富的诉讼经验,现将这些案件改编为案例,希望可以帮助到读者。(为保护当事人隐私和避免不必要纠纷,以下案例中当事人姓名均为化名,若有雷同请联系我们予以撤销。)
 
 
原告诉称
原告李某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三被告将位于北京市石景山区1号的房屋腾退给原告。
事实和理由:原告系北京市石景山区1号房屋的承租人。G村棚改房屋征收项目于2020年9月17日启动。原告于2020年9月24日与G村棚改征收中心签订征收补偿协议。因三被告一直占有该房屋,导致原告无法领取补偿款和安置房,故原告要求三被告搬出涉案房屋,搬到李某强自己的在石景山区2号房屋。
 
被告辩称
被告李某强、张某芝、李某蕊辩称,不同意腾退房屋。请求驳回原告的起诉。原告并非涉案房屋的权利人,不具备作为原告提起诉讼的主体资格。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229条规定,因人民法院、仲裁机构的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导致物权设立、变更、转让或者消灭的,自法律文书或者征收决定等生效时发生效力。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政府就G村棚户区改造房屋征收项目于2020年10月17日作出《房屋征收决定》,涉案房屋被纳入征收范围。自该征收决定作出之日,原告对涉案房屋的物权消灭,基于该物权取得的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权消灭,基于物权的排除妨害诉权也随之消灭,故原告不具备提起本案诉讼的权利。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236条规定,妨害物权或者可能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原告作为承租人与案外人已签订《拆迁安置补偿协议》,其物权已通过拆迁协议转化为拆迁利益,不再享有涉案房屋的权利,其提起本案诉讼,缺乏诉的利益。
涉案房屋中的部分房屋由被告自建取得,原告并非该房屋的权利人,无权要求被告腾退搬离。原告要求被告腾退的条件不完备。
被告系涉案房屋的实际居住人,该房屋因G村棚户区改造项目纳入征收范围,该房屋原承租人李母于2017年去世,该房于2018年变更承租人为原告。变更之时,原告向被告作出书面承诺,承诺拆迁保障李某强一套房屋,且原告已就涉案房屋与案外人签订安置补偿协议,协议约定安置房一套,现被告按照与原告的约定,请求其同意协议项下安置房为被告所有,原告不同意,违反了当时的约定,被告已另案提起诉讼,本案需待另案判决结果。
原告居住在模式口,被告居住在涉案房屋,被告不影响原告住房的排水、排风等生活有关一切,不存在需要排除的任何实际情况,故原告请求排除妨害不能成立。被告居住的涉案房屋包括公房、以及自建和共建的房屋。
李某强自幼与父母共同生活在涉案房屋,娶妻生女三代人共同生活,相依相靠。原告考虑上述情况与李某强签订协议,约定如拆迁给一套楼房,利益给其他人。原告利用承租人身份未与被告商量,私自签订拆迁协议,侵犯了被告作为被安置人的合法权益和知情权。考虑到父母和其他兄弟的亲情,被告只要一套房屋,其他的经济收益由原告分配本合乎情理,但是原告让被告腾房,让被告无家可归,故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李母原系石景山区1号公房的承租人。李某国、李某强系李母之子。李某强与张某芝系夫妻关系,李某蕊系二人之女。李母于2017年11月9日死亡。
2018年12月17日的协议书载明:“因石景山1号房产的承租人(我们的老母亲李母),因病于2017年11月9日不幸逝世。我们全家于2018年1月10日上午召开了全体家庭会议,全家人直系亲属一致同意1号的承租人李母更改为由次子李某国代表大家成为1号房产的承租人。下面是李母的子女签字,同意李某国为承租人。”
李某国、李某华、李某强、李某磊、李某敏在该协议书上签字。李某国与李某强另签订协议,内容为:“拆迁保障李某强一套房,李某强给兄弟姐妹补偿。”后,李某国与J公司签订《公有住宅租赁合同》,约定由李某国承租石景山区1号房屋。双方当事人认可该房屋未办理房改售房手续。
2020年,石景山区G村棚户区改造房屋征收项目启动。《G村棚户区改造房屋征收项目公房平房征收补偿方案》。被征收人:已办理房改售房的,购房后的公房承租人为被征收人;未办理房改售房的,产权单位、公房承租人为被征收人。被征收房屋建筑面积以房改售房合同或产权单位出具的建筑面积为准,产权单位提供使用面积的,按使用面积的1.333倍确定(保留两位小数)。
自建房及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政府房屋征收办公室2020年2月24日发布《房屋征收暂停办理事项公告》以后,违反规定实施新建、扩建、改建房屋及改变房屋用途、变更房屋权属登记等不当增加补偿费用的部分,不予补偿。征收补偿方式及标准:被征收人可以选择货币补偿,也可以选择房屋产权调换。公房承租人未办理房改售房的,对公房产权单位按照房屋重置成新价款进行补偿,扣除房屋重置成新价款后的补偿及补助、奖励给予公房承租人;公房产权单位与公房承租人有约定从其约定。
2020年9月24日,李某国作为被征收人签订《G村棚户区改造房屋征收项目公房平房征收补偿协议(预签约版)》。依据协议,被征收人为李某国,被征收房屋建筑面积31.99平方米,自建房建筑面积55.38平方米。李某国选择的产权调换房屋是3号,1居室,设计建筑面积56.61平方米,应付购房款659753.65元。李某国应获得补偿补助总款共计2285450.20元。
涉案房屋现由李某强、张某芝、李某蕊使用,三人在征收之前亦长期居住在涉案房屋,户口亦在涉案房屋内。李某强、张某芝另有石景山区2号房屋,该房屋的建筑面积为32.82平方米,使用面积为24.62平方米,张某芝陈述该房屋现由其亲戚居住。李某强陈述其已另案起诉李某国,请求李某国所签的征收补偿协议中约定的安置房屋归其所有。
 
裁判结果
李某强、张某芝、李某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位于北京市石景山区1号的房屋腾退给李某国。
 
房产律师靳双权点评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本案中,因李某国于民法典施行前就涉案房屋已经预签征收补偿协议,李某强、张某芝、李某蕊在征收前长期且至今仍在涉案房屋内居住,故涉案房屋是否腾退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的相关规定进行处理。该法第二百三十六条规定:妨害物权或者可能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依据征收补偿方案,被征收人为承租人。经李某强的同意,涉案房屋的承租人已经变更为李某国,故李某国应为涉案房屋的被征收人。
涉案房屋经过测绘与评估后,李某国已经作为被征收人预签了征收补偿协议,载明了安置房屋和补偿补助总额以及李某国腾空涉案房屋的时间及责任等内容。李某强、张某芝、李某蕊虽长期在涉案房屋内居住,但其居住行为并不能影响李某国作为被征收人签订征收补偿协议。
在李某国签订征收补偿协议后,李某强、张某芝、李某蕊继续占有使用涉案房屋,影响了李某国对涉案房屋征收补偿后续事宜的办理,妨害了李某国对于涉案房屋物权的行使,故李某国有权请求其腾退以排除妨害。李某国与李某强虽签订“拆迁保障李某强一套房,李某强给兄弟姐妹补偿”的协议,但该协议的履行,应系在征收补偿利益确定和取得后,由各方在家庭成员内部予以析分的事宜,李某强、张某芝、李某蕊亦不能以其尚未取得安置房屋为由而不腾退涉案房屋。综上,李某国主张李某强、张某芝、李某蕊腾退涉案房屋的诉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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