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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产分割律师 ——婚后继承所得房屋属于夫妻共同房产吗

来源:未知   作者:未知   时间:2021-08-11


北京房地产专业律师靳双权(13426037149)专业代理二手房买卖、借名买房、房产继承、确权、腾退房屋、公房纠纷、央产房、军产房等房产纠纷案件。从业十五余年,带领专业房产法律团队,办理了大量房地产案件,积累了丰富的诉讼经验,现将这些案件改编为案例,希望可以帮助到读者。(为保护当事人隐私和避免不必要纠纷,以下案例中当事人姓名均为化名,若有雷同请联系我们予以撤销。)
 
 
原告诉称
李某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法院依法分割位于北京市海淀区X小区拆迁安置房屋三套,即1号两居室、2号两居室、3号两居室,拆迁补偿款九十九万三千三百七十六元整。
事实和理由:李某兰的父亲李父(已故)与母亲李母(已故)生前育有两个女儿,分别为大女儿李某慧(已故)、小女儿李某兰。父亲李父与母亲李母生前在海淀区8号有私房6间。父亲李父在1987年12月23日病故,母亲李母在1998年9月18日病故。母亲李母于1990年11月29日写有公证遗嘱,分别将海淀区8号的6间私房平分给了两个女儿所有,李某兰继承其中的3间。
2020年8月26日,海淀区8号签订拆迁安置协议,户籍在册的被安置人有五名,分别为户主张某国、户主之弟张某军、户主之侄张某川、户主之女张某贞、户主之外孙李某敏。拆迁分得安置房有三套,分别为海淀区X小区1号两居室、2号两居室、3号两居室,拆迁补偿款九十九万三千三百七十六元整。大女儿李某慧故后有五位继承人,分别为李某慧配偶张某杰、李某慧长子张某明、李某慧二子张某国、李某慧三子张某军、李某慧女儿张某玲。李某兰现就上述财产继承事宜,诉至人民法院,恳请法院依法分割。
 
被告辩称
张某明辩称,1、我同意李某兰的诉讼请求,同意将上述房屋给李某兰,但是我们被告内部之间就剩余的两套安置房屋即位于北京市海淀区X小区2号两居室、3号两居室,剩余拆迁补偿款都有争议;2、对于剩余的两套安置房及剩余的拆迁补偿我请求按照法定继承,我们兄弟四人每人四分之一。
张某国、张某贞、李某敏、张某军、张某川、张某玲辩称,1、我们同意李某兰的诉讼请求,同意将上述房屋给李某兰,但是我们被告内部之间就剩余的两套安置房屋即于北京市海淀区X小区2号两居室、3号两居室,剩余拆迁补偿款都有争议。2、要求判决位于北京市海淀区X小区2号两居室归张某国所有,3号两居室归张某军所有,剩余拆迁补偿款49.3万中分两次给张某明,第一次30万元已经给付,第二次19.3万是附条件的,要求张某明带儿子认祖归宗,每年带着儿子去扫墓,十年以上才可以将19.3万元给张某明。
 
本院查明
李父与李母系夫妻关系,二人育有二女,分别是李某慧,李某兰。李父于1987年12月23日去世,李母于1998年9月18日去世,二人生前均未留有书面或口头遗嘱。李某慧与张某杰系夫妻关系,二人育有三子一女,分别是长子张某明、次子张某国、三子张某军,女儿张某玲。李某慧于2019年1月12日去世,张某杰于2020年10月13日去世,二人生前均未留有书面或口头遗嘱。张某国与王某珊系夫妻关系,二人育有一女张某贞。张某贞与李某超系夫妻关系,二人生育有一女李某敏。张某军与王某茹系夫妻关系,二人育有一子张某川。
关于北京市海淀区8号(以下简称8号院)来源,双方当事人均认可系李父、李母夫妇购买所得,具体购买时间不详。
关于涉案8号院建房情况,李某兰主张院内原有北房3间、耳房一间,70年代后期,由李父、李母、李某兰三人共同出资将上述房屋全部拆除,翻建为北房四间,新建东房两间。2008年以后,由李某慧与张某杰夫妇出资,将原有房屋全部拆除,新建四层楼房一栋,后续就没有建房,一直维持至拆迁,就其上述主张未向本院提交相应证据。张某明主张院内原有北房三间、耳房一间,1978年10月,由张某明出资500元左右,李父、李母备料,三人共同将原有的北房三间与一间耳房拆除,翻建为北房四间,后来李父与李母二人共同出资新建东房两间,具体时间我不清楚,1985年6月份,我母亲就把我赶走了,之后的建房情况,我就不清楚了,就其上述主张未向本院提交相应证据。
张某国、张某贞、李某敏、张某军、张某川、张某玲主张院内原有北房三间,耳房一间,70年代后期,由李父、李母、李某慧、李某兰斯人共同出资,将上述房屋拆除,翻建为北房四间,新建东房两间,2009年后,由李某慧与张某杰夫妇共同出资30万左右,将院内房屋全部拆除,新建了四层楼房一栋,后续就没有建房,一直维持至拆迁,就其上述主张未向本院提交相应证据。
关于涉案8号院居住情况,李某兰主张涉案宅院最早是李父、李母、张某明、李某兰在此居住,后李某兰于1970年搬走,张某明当时在部队,也没有在院里居住,部队转业之后,张某明回到此院居住,后八十年代结婚就搬走了,张某军结婚以后也在此院居住,一直居住到他们单位分房以后搬走,张某国结婚后一直在此院居住至拆迁。
张某明认可李某兰上述所述,同时主张其一直跟李父、李母夫妇共同生活,其是1972年12月参军走的,于1983年元月部队转业回来的,1985年6月搬离了涉案院落。张某国、张某贞、李某敏、张某军、张某川、张某玲认可李某兰上述所述,同时主张张某军是1988年结婚后搬进涉案院落,1992年单位分房后搬走的,张某国没结婚之前就在涉案院落居住,一直住到涉案宅院拆迁。
庭审中,李某兰为证明其对8号院内房屋的继承情况,提交《公证书》一份,主要内容如下:“查被继承人李父于一九八七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在北京死亡。死亡后遗有与其妻李母共有的坐落在北京市海淀区8号的北瓦房肆间、东瓦房贰间共计陆间房产。死者生前无遗嘱,其父母早亡。根据我国法律规定,死者李父的遗产应由其妻李母、女李某慧、李某兰共同继承。现李母声明自愿放弃继承遗产的权利,故上述房产中属于李父的部分由李某慧、李某兰共同继承。”
同时提交一份经过公证的1990年11月29日的《赠与书》为证,主要内容如下:”赠与人李母,女,一九〇九年四月二日出生,现住北京市8号。受赠人:李某慧,一九三二年一月十二日出生……现自愿将上述房产中属于我的部分赠与女儿李某慧、李某兰。”同时提交《公证书》一份,主要内容如下:“兹证明李母于一九九〇年十一月二十九日来到我处,在我的面前,在前面的赠与书上盖章。”张某明、张某国、张某贞、李某敏、张某军、张某川、张某玲对李某兰提交的上述证据真实性、证明目的均表示认可。
2020年8月26日,腾退人(甲方)W公司与被腾退人(乙方)张某国签订了《改造项目住宅腾退安置补偿协议书》。
另,就李某兰已分得的拆迁款50万元,张某明、张某国、张某贞、李某敏、张某军、张某川、张某玲均表示同意给付,无异议。就剩余的拆迁款493376元,张某明主张按照法定继承,兄弟姐妹每人继承四分之一份额。张某国、张某贞、李某敏、张某军、张某川、张某玲表示对于剩余的493376元,遵循其父亲的意见,同意都给张某明,但是其中的193376元给付是附条件的,要求张某明带儿子认祖归宗,每年带着儿子去扫墓,十年以上才可以将193376元给张某明,就其上述主张提交张某玲与李父录音为证。张某明对上述证据不予认可。
 
裁判结果
一、位于北京市海淀区1号二居室归李某兰居住使用;
二、位于北京市海淀区4号二居室,其中张某明享有百分之十的权利份额,张某军享有百分之九十的权利份额;
三、位于北京市海淀区2号二居室,其中张某明享有百分之十的权利份额,张某国享有百分之九十的权利份额;
四、张某军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张某明腾退补偿款一万九千三百三十七元六角。
 
房产律师靳双权点评
财产可以由两个以上的公民共有。公民私有财产的继承权受法律保护。位于北京市海淀区8号系李父、李母的夫妻共同财产,院内原有北房3间,耳房一间,后70年代,院内原有北房3间、耳房一间拆除,翻建为北房4间,东房2间。庭审中,李某兰主张此次建房除李父、李母出资外,自己也出资200元,未向法院提交相应证据,不予采信。
张某明主张翻建北房李父、李母出料,自己出资500元,就其主张未向法院提交相应证据,不予采信。张某国、张某贞、李某敏、张某军、张某川、张某玲主张此次建房除李父、李母夫妇出资外,还有李某兰、李某慧出资,就其主张未向法院提交相应证据,不予采信。
结合庭审中李某兰提交的公证书,因双方当事人对该公证书均无异议,该公证书载明院内建有北房4间、东房2间系李父、李母夫妇共有,故法院认定70年代翻建北房4间、新建东房2间系李父、李母夫妻共同财产。2008、2009年左右,由李某慧、张某杰夫妇出资将院内原有北房4间、东房2间全部拆除,新建四层楼房一栋直至拆迁。鉴于上述楼房系拆除院内李父、李母夫妇所建房屋翻建而成,故上述院内房产应作为李父、李母、李某慧、张某杰的共有财产,依法予以析清。
李父、李母在上述院内所属房屋份额,因二人已死亡,虽生前未留有书面或口头遗嘱,但结合李某兰提交的《公证书》,应由其法定继承人李某兰、李某慧继承所有。现李某慧、张某杰均已死亡,生前未留有书面或口头遗嘱,故其二人在上述院内所占财产份额应由其法定继承人张某明、张某国、张某军、张某玲共同继承。鉴于现本案所涉房屋已被腾退,故被腾退房屋相应的重置成新价、区位补偿价、定向安置房等拆迁利益由李某兰、张某明、张某国、张某军、张某玲依据上述原则继承,同时法院将结合张某明、张某国、张某军、张某玲对李某慧、张某杰的赡养情况综合判定。
庭审中,李某兰主张拆迁款50万元归其所有(已取得),安置房(地址x)1号二居室(预测建筑面积86.32平方米)归其居住使用,张某明、张某国、张某贞、李某敏、张某军、张某川、张某玲对其上述主张均表示同意,法院对此不持异议。就剩余两套涉案安置房,因张某明与张某国、张某贞、李某敏、张某军、张某川、张某玲之间就涉案房屋现值无法达成一致意见,且涉案两套安置房尚未办理产权证书,不具备鉴定条件,故仅对双方当事人在上述房屋中享有的权利份额进行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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