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拆迁利益分割律师 ——子女在父母宅基地上建房遇拆迁,拆迁安置房归谁

来源:未知   作者:未知   时间:2021-08-06


北京房地产专业律师靳双权(13426037149)专业代理二手房买卖、借名买房、房产继承、确权、腾退房屋、公房纠纷、央产房、军产房等房产纠纷案件。从业十五余年,带领专业房产法律团队,办理了大量房地产案件,积累了丰富的诉讼经验,现将这些案件改编为案例,希望可以帮助到读者。(为保护当事人隐私和避免不必要纠纷,以下案例中当事人姓名均为化名,若有雷同请联系我们予以撤销。)
 
 
原告诉称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位于北京市朝阳区1号房屋居住、使用的相关权益归我享有;2、李某国、张某丽、李某强、王某芳支付我拆迁补助费。
事实和理由:李某国和张某丽系夫妻关系,李某强与王某芳系夫妻关系,李某强系李某国、张某丽之子。位于北京市朝阳区宅基地登记在我名下,该院落于2018年11月被拆迁,我和李某国、张某丽、李某强、王某芳均为被安置人。根据拆迁政策的规定,80岁以上的老人可以分得回迁安置现房,我依据政策分得的位于北京市朝阳区房屋(以下简称涉案房屋),而且依据拆迁腾退补偿协议的约定,应当有我的腾退补偿款。现我诉至法院,请求判决支持我的上述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李某国、张某丽、李某强、王某芳辩称:根据拆迁政策,每位被安置人享有50平方米的回迁安置房指标,如果因安置房规划方案审批原因,导致购买安置房面积超过可购买安置房面积的,每个被腾退院落所有认定人口的实际购买安置房面积,不得超过可购买安置房面积20平方米。我们和原告都是被腾退安置人,一共购买了270平方米的三套回迁安置房。涉案房屋的面积为80平方米,原告应得的安置房屋面积为51.2平方米,因此原告对涉案的80平方米房屋仅享有其中51.2平方米的权利。
我们是经过原告同意后将涉案房屋产权写到李某国名下的,该过程在拆迁腾退部门已经办理完毕合理合法的手续。关于原告主张的腾退补偿款,在腾退补偿协议签订后,所有的补偿款扣除购买三套安置房的购房款全部打到原告的银行账户。2019年1月2日,原告和我们共同到银行激活帐户,当天就将补偿款全部分割完毕,原告自己取得了90万元,在原告的同意,剩余补偿款给了我们。
我方认为,被腾退的7号院的房屋是李某国和张某丽共同出资建造的,不存在继承分割的问题,因此我们不同意原告主张分割补偿款的诉讼请求。
李某莲、李某军、李某慧、李某兰、李某文辩称:我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李父与原告系夫妻关系,二人育有六个子女,即李某军、李某国、李某鹏、李某莲、李某慧和李某兰。李某鹏于2014年8月死亡,李父于2015年7月16日死亡。
李某文系李某鹏之子。李某国和张某丽系夫妻关系,李某强与王某芳系夫妻关系,李某强系李某国、张某丽之子。
位于北京市朝阳区宅基地使用权人为原告。2018年11月11日,原告与北京市朝阳区某农工商公司就该院落腾退补偿事项签订了一份《补偿协议书》,该协议约定腾退补偿方式为定向安置方式,认定的安置人包括原告、李某国、张某丽、李某强和王某芳。
原告本人曾到庭陈述,被腾退的某号院在腾退前由原告与李某国、张某丽、李某强、王某芳共同居住使用,该院落内的房屋系由李父、原告与李某国、张某丽共同出资、出力建造,其他子女也有过出资。李父去世后至房屋腾退前,该院落内的房屋状况未发生过变化。李某国、张某丽称该院落内的房屋均系由二人出资建造,但李某国、张某丽未就其该陈述向本院提交证据予以证明。
另,庭审中,原告同意如涉案房屋归其居住使用,同意就多占的安置面积对李某国、张某丽、李某强、王某芳进行补偿,该四被告亦主张补偿。
 
裁判结果
一、位于北京市朝阳区某号房屋排他性占有、使用等相关权利归原告李母;
二、原告李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被告李某国、张某丽、李某强、王某芳补偿款五十六万三千零二十七元三角;
三、驳回原告李母的其他诉讼请求。
 
房产律师靳双权点评
公民的合法财产权利受法律保护。
本案中,原告和李某国、张某丽、李某强、王某芳系马各庄村7号院腾退被安置人,根据腾退政策的规定,每人均享有50平方米的回迁安置房购房指标,且原告作为80岁以上的老人,享有现房安置的权利,故原告要求腾退后取得的现房,即本案涉案房屋归其排他性居住使用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
因上述五人在腾退后共计购买了270平方米的回迁安置房,故法院认定每人实际安置面积为54平方米,庭审中,原告同意就其超安置面积指标给李某国、张某丽、李某强、王某芳相应的补偿,该四人亦主张补偿,对此不持异议,法院酌定原告需就超安置面积给付四人每平方米2万元的补偿。
关于原告主张分割的腾退补偿款,原告和李某国、张某丽、李某强、王某芳五人(李父去世前包括李父)长期共同居住使用被腾退的院落,并在该院落内陆续建造房屋,该院落内的房屋系由李父、李母夫妇以及李某国、张某丽夫妇共同出资建造,李父、李母夫妇和李某国、张某丽夫妇各享有2018年11月11日签订的《补偿协议书》确定的腾退补偿款一半的份额。
李父、李母夫妇享有的补偿款中有一半属于李父的遗产,在本案中不予处理,另一半为原告的个人财产,总计金额为1236972.7元,加上《二次结算协议书》中确定的原告应得的补偿款3.6万元,故原告总计个人部分的补偿款为1272927.7元。扣除原告已经取得的90万元,尚有372972.7元,扣除原告应支付的涉案房屋购房款336000元,尚剩余36972.7元。因涉案房屋系李某国装修,法院酌定装修费用8万元,该款项亦应由原告负担。
综上,法院根据原告应得的补偿款折抵原告应当承担的购房款、装修款以及超安置面积指标的补偿款后确定原告应向李某国、张某丽、李某强和王某芳支付补偿款的数额。关于原告要求李某国、张某丽、李某强和王某芳交付燃气卡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该燃气卡目前由上述四被告持有,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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