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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房产分割律师 ——具有遗嘱性质的分家协议和法定继承谁的效力优先

来源:未知   作者:未知   时间:2021-08-01


北京房地产专业律师靳双权(13426037149)专业代理二手房买卖、借名买房、房产继承、确权、腾退房屋、公房纠纷、央产房、军产房等房产纠纷案件。从业十五余年,带领专业房产法律团队,办理了大量房地产案件,积累了丰富的诉讼经验,现将这些案件改编为案例,希望可以帮助到读者。(为保护当事人隐私和避免不必要纠纷,以下案例中当事人姓名均为化名,若有雷同请联系我们予以撤销。)
 
 
原告诉称
李某书、张某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决撤销原告与被告签署的赠与合同;2.请求法院判令北京市大兴区1号房屋归原告所有,被告配合原告办理过户手续。
事实与理由:李某书、张某敏系夫妻关系,育有四子一女,李某杰,李某春,李某强,李某香,李某生。李某书、张某敏居住在北京市大兴区7号院,2007年拆迁所得S小区房屋两套,1号和2号,李某生对李某书、张某敏承诺承担赡养义务,待李某书、张某敏百年之后,涉诉房屋由李某生继承。但李某生并未履行其应尽的赡养义务,李某书、张某敏近期得知,现居住的1号已经登记在李某生名下,李某书、张某敏年老多病,李某生不闻不问,其他三子以房屋由李某生继承为由,对李某书、张某敏漠不关心,与李某生多次协商无果,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贵院,恳请判如所诉。
 
被告辩称
李某生辩称,在80年代中末期,在李某书、张某敏的召集下,找来族人及村干部为其分家,李某杰、李某春、李某强和李某生各分得宅院一处,因当时李某生还尚未结婚,所以李某书、张某敏一直和李某生共同生活居住,李某香离婚后也在一个院落内共同生活。
2007年,政府对G村进行拆迁,在李某生名下的东一条7号院取得了安置房两套,即1号和2号,在拆迁过程中,2007年11月23日,所有家庭成员在李某书、张某敏的主持下签订协议一份,并明确该争议房屋由李某书、张某敏居住,李某生享有居住权,在此协议签订后,按照双方约定该套房屋已登记在李某生名下,李某生也一直履行着对二老的赡养责任和义务,所以李某书、张某敏没有权利要求李某生将其所居住的房屋变更登记在他们名下,并配合办理过户手续的理由和要求,即便李某书、张某敏要求变更2007年11月23日的合同内容,也应在合同法所规定的一年内行使撤销权,所以李某书、张某敏的诉讼请求无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
且该房屋一开始就是我的房屋,不存在赠与的事实,原告自己的房屋给了其三儿子李某春。
李某香辩称,我不想参与到我父母和李某生之间的纠纷中,但如果涉及我的权利,我也需要争取,涉案7号院平房分为南北两个小院,南院房屋均是我盖的。
 
本院查明
李某书与张某敏系夫妻关系,双方育有李某杰、李某春、李某强、李某香、李某生五名子女。
在北京市大兴区7号院拆迁过程中,2007年5月23日,李某书写有申请一份,内容为:“我是Q区7号产权人李某书,本次拆迁我愿将房屋产权赠给之子李某生,出现问题以拆迁办无关由本人负责”。同日,X公司(拆迁人,甲方)与李某生(被拆迁人,乙方)签订拆迁补偿协议。
2007年5月25日,X公司(出卖人)与李某生(买受人)签订《拆迁安置房买卖合同》,约定:买受人自愿购买北京市大兴区G村1室。同日,X公司(甲方)与李某生(乙方)、李某香(丙方)签订《房屋产权变更承诺书》,约定:乙方购买了拆迁安置房G村2室,现乙方向甲方申请,自愿将其购买的上述房屋产权变更为丙方。
2007年11月23日,李某书、张某敏、李某生、李某香共同签订一份协议,协议载有“我李某书居住前高大队,有住房两院,人口四人:父亲:李某书,母亲:张某敏,儿子:李某生,女儿:李某香,由于2007年6月拆迁,所得双高小区楼房三居两套(现房一套、期房一套)。通过协商对两位老人的居住赡养达成以下协议,拆迁前商议赡养,折迁后同样赡养。一、两位老人长期居住在现房8号楼1单元1室,两位老人百年之后此房归李某生继成,期房归李某香继成,另外李某生、李某香两人每月向老人交生活费200元。如有大小病费用李某生与李某香均摊。二、在期房装修完之前李某香居住在现房之内”。在该协议尾部,李某书、张某敏、李某生、李某香在协议人处签字,李某强、李某杰、李某春在见证人处签字。
2010年2月1日,北京市大兴区G村1室房屋产权转移登记至李某生名下。
李某生向本院提交分家单,并陈述该分家单为原件的四分之一,其余四分之三分别在其兄弟手中,其提交该证据欲证明该次分家过程中,其分得7号院。
李某香主张7号院分为南北两个小院,南院所有房屋均是其出资修建。
 
裁判结果
一、撤销李某书、张某敏与李某生、李某香于2007年11月23日签订的协议书;
二、驳回李某书、张某敏的其他诉讼请求。
 
房产律师靳双权点评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本案中,李某书及李某生均主张自己是7号院的产权人,但双方均未能就此提供直接证据予以佐证,且7号院现已拆迁,综合来看,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对各自主张的待证事实的证明力均存在不足,导致本案只能按照双方各自应承担的举证责任,通过对双方现有证据及相关陈述比较分析,综合判断相关事实。2007年5月23日的申请可以表明产权人为李某书,其愿意将房屋产权赠给其子李某生,其后李某书、张某敏和李某生、李某香于2007年11月23日签署协议,该协议表明李某书和张某敏百年后1室房屋归李某生继承,期房归李某香所有,李某生和李某香每月向老人交生活费200元,李某生和李某香签字认可。
综合以上证据,可以确认2007年11月23日协议是李某书和李某生等人对李某书于2007年5月出具申请的否定,该协议中对1室房屋的继承问题进行了约定,故该协议带有遗嘱性质,且李某生认可自2019年7、8月份后未给付赡养费的事实,故对李某书、张某敏撤销赠与协议的请求,予以支持。
对李某书、张某敏要求办理过户请求的主张,首先赠与协议是否撤销并未经最终生效法律文书予以确认,其次,即使赠与协议予以撤销,那么关于赠与协议所涉及的房产可能会涉及家庭成员之间的分家析产,故对李某书、张某敏要求被告配合过户的主张,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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