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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律师 ——借名购房出名人是否享有房屋的占有使用权

来源:未知   作者:未知   时间:2021-07-27


原告诉称
张某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分割北京市朝阳区某某号房屋(以下简称涉诉房屋),房屋归王某军所有,王某军向我支付折价款2020000元。
事实和理由:我与王某军原系夫妻关系,双方后经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判决离婚,但未处理夫妻共同财产,故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
王某军辩称:涉诉房屋虽然登记在我名下,但是是我父母出资购买,由我使用的,不应予以分割。张某丽所述的该房屋内的家具家电是婚后购买的,在婚后进行了使用,存在折旧,应按离婚时的市场价值进行分割,我现同意所有的东西都归张某丽所有,由张某丽向我支付折价款30000元。关于债务,是张某丽自行向李某红借款,与我无关,不属于共同债务。双方系自愿结婚、自愿离婚,而且离婚也是张某丽起诉我的,其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没有任何依据。现要求张某丽将其2016年离家出走时带走的30000元存款向我支付15000元。
李某红、王某文共同述称:张某丽与王某军间的共同财产,我们不发表具体意见。但关于涉诉房屋,该房屋并不是张某丽与王某军的夫妻共同财产,张某丽无权要求分割。当时,因张某丽、王某军无购房能力,二人与我们协商自愿签订协议,约定由我们出资购买涉诉房屋,我们对房屋享有全部的权利及全部义务,待政策允许,我们可以随时将房屋进行过户。就此,张某丽还出具了承诺书。在协议签订后,我们与张某丽、王某军开始着手购买涉诉房屋,由我们支付了全部购房款项,但因政策不允许,房屋未能及时过户。
根据合同法第45条规定,合同可附条件,附生效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生效。因此,我们与张某丽、王某军签订的协议中关于产权过户的约定属于附生效条件的约定,该约定一旦满足条件即可生效并履行。各方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该协议是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并且约定的内容是我们出资购房的前提条件。本案并不是我们要求在五年内过户,因此不存在无效的情况。
现因我们与张某丽、王某军已经就涉诉房屋的财产权益进行了约定,该房屋的财产权益最终是属于我们的,张某丽与王某军不能以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我们签署的协议至今仍有效,各方均应如约履行。若涉诉房屋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处置,将严重损害我们的合法权益。我们之所以出资购房,是希望子女能够安居乐业,若张某丽、王某军能够一起生活,即便我们享有完全的权利义务也不会急于一时将房产过户,张某丽、王某军也可以无偿使用该房屋,但二人现已离婚,我们不再具有对张某丽施惠的基础。若将我们的积蓄分给张某丽,于法于情于理都没有依据,因此不同意张某丽与王某军分割涉诉房屋。
 
本院查明
张某丽与王某军原系夫妻关系,二人于2008年11月10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双方均系初婚。王某军系李某红与王某文之子。
2009年4月19日,王某军作为买受人与出卖人房地产公司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限价商品住房)》,约定:王某军购买涉诉房屋,房屋总价款528864元,王某军于签订本合同时支付房屋总价款的100%。2012年3月13日,涉诉房屋登记至王某军名下,房屋性质为限价商品住房。
王某军主张涉诉房屋系王某文、李某红全额出资购买,房屋应归王某文、李某红所有,并非其与张某丽的夫妻共同财产。
 
裁判结果
一、登记在被告王某军名下的北京市1号房屋归被告王某军所有,被告王某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张某丽支付折价款2015150元;
二、驳回原告张某丽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被告王某军的全部诉讼请求。
 
律师点评
离婚后,一方以尚有夫妻共同财产未处理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分割的,经审查该财产确属离婚时未涉及的夫妻共同财产,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分割。
本案中,根据王某军提交的证据以及各方陈述能够认定涉诉房屋系王某文、李某红借用王某军名义购买,但因该房屋系政策性保障住房,故双方借名买房合同关系应属无效。因涉诉房屋购买于张某丽、王某军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认定为张某丽、王某军的夫妻共同财产,鉴于该房屋登记在王某军名下,且现由王某军出租,故房屋以归王某军所有为宜,王某军应按《房地产评估报告》中的房屋现市场价值向张某丽支付50%的折价款。至于王某文、李某红与张某丽、王某军之间借名买房合同无效后的损失赔偿问题,双方可另行解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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