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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律师 ——夫妻一方婚后继承所得房产离婚时能否分割

来源:未知   作者:未知   时间:2021-07-26


北京房地产专业律师靳双权(13426037149)专业代理二手房买卖、借名买房、房产继承、确权、腾退房屋、公房纠纷、央产房、军产房等房产纠纷案件。从业十五余年,带领专业房产法律团队,办理了大量房地产案件,积累了丰富的诉讼经验,现将这些案件改编为案例,希望可以帮助到读者。(为保护当事人隐私和避免不必要纠纷,以下案例中当事人姓名均为化名,若有雷同请联系我们予以撤销。)
 
 
原告诉称
张某梦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拆迁档案选房单中被拆迁人为李某军、房号为1号房屋归原告所有,在满足交付条件时被告向原告交付上述房屋并在符合过户条件时配合原告办理过户;2、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拆迁款120万元。
事实与理由:李某军与张某梦2001年经人介绍相识,经过相互了解后举办结婚仪式,并于2005年1月17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后于2003年4月10日生育一子李某文,2005年12月2日生育一女李某丽。结婚前北京市大兴区2号有一排北正房5间、东厢房3间。结婚后拆除东厢房,新建两排正房,并将院落分为三个院子,当时约定最南侧院落归张某梦和李某军所有,并签有合同。
2016年6月24日,经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判决准许张某梦和李某军离婚,婚生子及婚生女均由李某军抚养,张某梦每月承担抚养费1000元,该判决书没有对财产问题作出处理。2018年7-9月份,北京市大兴区2号开始拆迁,并将户口分成三户,原告和李某军、李某文、李某丽为一户,被告因拆迁获得了相应的拆迁利益,但是没有给原告任何房产及款项。
 
被告辩称
李某军、王某珍、李某文、李某丽、李某鹏、张某莲、李某强、李某红、李某芳、王某国、王某怡共同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6号院原来是李某鹏祖业产,拆迁档案中标号为1、3的房屋系李某鹏夫妇出资出力建造,应归李某鹏夫妇所有。标号为2、4、5、6、7、8的房屋系李某芳找案外人出资借款建造,应归李某芳所有。原告和李某军离婚时,大兴法院出具的民事判决书载明了其二人没有夫妻共同财产,张某梦也明确表示没有共同财产。张某梦在婚姻期间多次出轨,不照顾孩子,离婚后拖欠抚养费,应当不分或少分财产。根据拆迁政策,张某梦不是配偶、不是血亲、也不是产权人,所以6号院内没有张某梦的拆迁利益。如张某梦认为其享有拆迁利益,其应该向拆迁部门主张。李某强、李某红系残疾人,在分割拆迁利益时应当予以照顾。
 
本院查明
李某鹏与张某莲系夫妻关系,二人共生育二子三女,即李某强(智力残疾壹级)、李某军、李某红(智力残疾壹级)、张某8、李某芳。李某芳与王某国系夫妻关系,二人育有一女王某怡。李某强、李某红均未结婚,均未育有子女。李某军与张某梦原系夫妻关系,二人于2001年举行结婚仪式,于2003年4月10日生育一子李某文,于2005年1月17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于2005年12月2日生育一女李某丽,于2016年6月24日经法院判决离婚。在离婚纠纷案审理过程中,李某军与张某梦均表示无夫妻共同财产,该离婚判决书判决:李某丽、李某文均由李某军抚养,张某梦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李某军与王某珍现系夫妻关系。
李某鹏一家在北京市大兴区X村有宅院一处,位于北京市大兴区6号院(以下简称:6号院)。
2018年8月,涉案6号院被拆迁。拆迁之时,6号院的宅基地面积被确认为1079.31平方米、建筑面积被确认为624.63平方米(包括拆迁档案中显示的1号房屋面积116.16平方米、2号房屋面积66.82平方米、3号房屋面积89.97平方米、4号房屋面积16.73平方米、5号房屋面积47.3平方米、6号房屋面积46.86平方米、7号房屋面积97.39平方米、8号房屋面积143.4平方米);6号院的户籍在册人口包括李某鹏、张某莲、李某强、李某红、李某军、王某珍、李某文、李某丽、李某芳、王某怡、张某梦,均为农业户籍;该6号院被分五为户,李某鹏、李某强、李某红、李某军、李某芳作为被搬迁腾退人与北京新航城控股有限公司签订住宅房屋搬迁腾退安置补偿协议及补充协议。
 
裁判结果
一、李某军与北京新航城开发建设有限公司签订的《定向安置房买卖合同》中记载的位于3室的房屋权利由张某梦按其所占份额比例享有。如在该房屋具备办理不动产权证条件时,张某梦所占份额比例仍无变化,则李某军应协助张某梦按其份额比例,将张某梦登记为该房屋的按份共有权人;
二、驳回张某梦的其他诉讼请求。
 
房产律师靳双权点评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关于拆迁利益的归属,法院将结合拆迁政策、补偿款项及选房指标来源等情形进行认定。
根据土地管理法及物权法的相关规定,宅基地使用权人依法对集体所有的农村宅基地享有占有和使用的权利,有权利用该土地建造住宅及其附属设施,从而保障户内成员的基本居住需求。农村宅基地是保障农民安居乐业和农村社会稳定的重要基础,享有宅基地使用资格的人应具有本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首要认定标准为户籍,即是否属于本村的农业户籍人口。
《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第三十三条规定: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以妇女未婚、结婚、离婚、丧偶等为由,侵害妇女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中的各项权益。
综上,在宅基地使用权人的认定标准方面,原则上应以该宅基地上所对应的户内农业人员为标准。该宅基地使用权系基于使用权人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资格所取得,并非以婚姻关系的存续与否为附加条件。也就是说即使户内成员之间的婚姻关系已经解除,只要其户籍性质还是该户内农业户口,仍然应当被认定为该宅基地合法使用权人。
有些情况下,离婚的妇女或者男到女家的男方,因为离婚导致客观上无法继续生活在同一院落内,而外出居住生活,只要其在其他地方未取得新的宅基地,则原户籍所在地的宅基地对其的保障功能仍然应持续。因此,离婚并非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丧失的法定条件。离婚后户口未迁出,并不丧失所在村集体组织成员的资格。
本案中,张某梦虽然因离婚没有继续在该院中生活,但其仍为涉案院落的农业人员,也未取得其他宅基地,故依法仍为6号院的宅基地使用权人。对于拆迁过程中,因宅基地转化的相关拆迁利益,张某梦有权主张分割。
同理,对于6号院内的未成年人,因其均系该院内的农业户籍人员,故与院落内的其他农业户籍成年人一样享有宅基地使用权,对于由宅基地所转化的单纯与资格直接相关的拆迁利益(即该拆迁利益的获得仅与权利资格直接有关,不需考虑意思表示以及行为能力因素),依法与其他成员享有平等的分配权。
关于张某梦是否应当享有安置房以及享有多少面积的安置房份额,根据腾退补偿方案中安置房选房原则定向安置房选房指标有两种选择方式:1.按人均50平方米。2.按确权面积选房。在安置房选择方式确定过程中,通常情况下,被拆迁院落内的成员为了利益最大化,会根据自身情况权衡哪一种方案可获得最多的安置房指标。如果本户人口数量较多,则选择按人口选房。
如果按宅基地75%核算出的合法建筑面积所对应的安置房面积较多,则选择第二种方式。关于在此过程中的选择权由谁行使的问题,根据腾退补偿方案第十四条,被腾退人享有选择权。但实际情况如前所述,并非所有的被腾退人都直接行使选择权,是由户内部分代表去签订住宅搬迁腾退安置补偿协议。该补偿协议中记载有安置房指标的选择方式。如果是户内所有权利人协商一致的结论,则该代表签订补偿协议上所记载的指标选择方式即是全体权利人的共同意思表示。有些情况下,由于离婚或者户内成员有矛盾等因素,协议中记载的选房指标的方案并不是所有权利人协商一致的结果。
尤其是对于原本享有指标方式选择权的被腾退人而言,无论是其为了内部利益最大化而放弃本来对自己最有利的选择方式,或者是由于其他成员未给其提供协商的机会,当内部成员分割安置房利益时,无论哪一种情况下,均不能损害该权利人原本有机会取得的利益。也就是说,即使签订拆迁补偿协议的其他成员选择按照第二种方案确定安置房指标,则在实际分割安置房时,没有机会参与选择的成员至少也应分得50平方米,如此才不会造成利益失衡,也符合公平原则。
本案中,按照第二种方案所得到的购房指标远远多于按照第一种方案的结果。如果因张某梦以及其他未成年人等因名下没有房屋,也没有机会在拆迁合同签订过程中作出选择(第一种指标方式),则在分割安置房时不保障此类宅基地使用权人的必要份额,那么宅基地对于其使用权人的居住保障作用将无法实现,成为空谈。故本案中,法院认为本案中张某梦基于本户宅基地使用权人的身份应参照第一种指标方案获得50平方米的安置房指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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