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线咨询 | 联系我们
咨询电话:13426037149

房屋买卖

律师介绍
执业领域
联系我们
说房网

在线咨询

  • (*仅律师可见)
  • (*仅律师可见)
您现在的位置是: 房屋买卖 >

北京律师 ——借名购房出名人有权将房屋抵押贷款吗

来源:未知   作者:未知   时间:2021-07-26


原告诉称
原告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被告返还我房屋价款340万元;2、被告赔偿我利息损失,以340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7年1月5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事实与理由:2014年4月28日,原、被告达成口头借名买房协议,由原告借用被告的名义,购买位于北京市朝阳区1号房屋(以下简称涉案房屋),全部的购房款、契税、公共维修基金以及后续的物业费、供暖费都是原告实际支付的,2014年7月11日,涉案房屋取得产权登记,登记在被告名下,由原告控制对外出租。2016年7月30日,因原告需要资金周转,故将涉案房屋以1380万元的价格出售给案外人王某红。但是被告并没有将全部的购房款给付原告,故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原、被告之间是表兄弟关系,双方之间确实存在借名买房的法律关系,但是借名人不只是原告,还有案外人张某芳,她和原告是合伙的关系。2014年的时候,由原告出面,借用被告的指标购买涉案房屋。当时考虑到被告日后结婚买房,所以原告答应什么时候需要指标,就出售涉案房屋。在借名之前,原、被告有过口头约定,房屋溢价部分归被告。后来,原告陆续用涉案房屋做过多次抵押贷款,每次被告都出面配合,双方就又商量涉案房屋就给被告了,被告给当初的购房款给原告即可。故不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2014年4月28日,地产公司作为出卖人与被告作为买受人签订《北京市商品房现房买卖合同》,约定:被告购买涉案房屋,成交价格为10192185元。
合同签订后,由案外人张某芳分期向地产公司支付购房款10192185元。2014年7月9日,地产公司出具发票,载明涉案房屋购房款10192185元。对此,原告主张张某芳系其生意上的合伙人,由张某芳账户代为支付购房款,并提交张某芳手写情况说明一份,载明“原告购买涉案房屋(借其表弟李某强名义)的房款10192185元,系从本人账户支出。”
2014年7月11日,涉案房屋取得产权登记,登记在被告名下。后原告实际控制涉案房屋,并由原告交纳涉案房屋物业费、供暖费等相关费用。对此,原告提交物业费发票、供暖费发票等证据加以证明。
此后,被告多次作为抵押人以一般抵押的方式将涉案房屋抵押用于担保债权。庭审中,双方均认可抵押贷款实际系原告经营需要,款项由原告实际使用,被告仅配合办理。
2016年7月30日,被告作为出卖人与案外人王某红签订《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经纪成交版)》,约定被告以1380万元将涉案房屋出售给王某红。合同签订后,王某红将5万元定金、2万元物业保证金直接给付原告,将70万元定金、603万元首付款直接给付被告,贷款700万元发放至被告账户。
2016年12月5日,涉案房屋过户至案外人王某红名下。被告陆续给付原告1033万元,现原告主张仍有340万元被告尚未给付,遂成诉。
经询,原告主张双方之间系亲戚关系,在借名之初只是互相帮忙,谈不上利益分配,也从未就利益分配达成任何一致意见。对此,被告不予认可,表示在2014年借名买房之前,双方口头约定房子溢价归其所有,当时没说具体数字,后来原告需要用涉案房屋做抵押贷款,贷款手续均由其帮忙办理,故到了2016年双方又商量一致将涉案房屋归被告所有,其将当初的购房款给原告即可。被告就其主张的2014年双方约定房屋溢价归其所有及2016年约定房屋归其所有,均未提交任何证据加以证明。
另,诉讼中原告提起财产保全申请,请求查封被告名下价值340万元财产,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保单保函作为担保。本院于2019年1月30日做出民事裁定书,查封、冻结被告名下价值340万元的财产,现被告名下位于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2号房屋被查封,查封期限自2019年3月11日至2022年3月10日。
 
裁判结果
一、被告李某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王某军出售房屋价款三百四十万元;
二、驳回原告王某军的其他诉讼请求。
 
律师点评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提供的《北京市商品房现房买卖合同》、购房票据、《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经纪成交版)》及物业费、供暖费等发票,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足以证明涉案房屋系由原告购买,后房屋产权证登记在被告名下。
现被告认可双方于2014年购房之初达成借名买房合同关系,但又主张2016年双方协商一致房屋归其所有,但就该主张被告未提交任何证据加以证明,无法采纳。考虑到双方亲属关系、购房款支付情况、房屋使用情况、房屋出售后价款给付情况,可以认定双方以事实行为达成借名买房的协议,故涉案房屋所有权益应当归原告所有。
现涉案房屋已经出售,原告对涉案房屋的所有权益转化为价款,故出售房屋之款项均归原告所有,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支付剩余340万元款项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抗辩双方曾经口头约定出售房屋之溢价归其所有,但未能举证证明,不予采信。
另,原告主张之利息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原告要求之保全费、保险公司之担保费,并非诉讼之必要费用,不予支持。
 





添加微信×

扫描添加微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