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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律师——父母先过世孙子女能否继承祖父母遗产

来源:未知   作者:未知   时间:2021-07-24


北京房地产专业律师靳双权(13426037149)专业代理二手房买卖、借名买房、房产继承、确权、腾退房屋、公房纠纷、央产房、军产房等房产纠纷案件。从业十五余年,带领专业房产法律团队,办理了大量房地产案件,积累了丰富的诉讼经验,现将这些案件改编为案例,希望可以帮助到读者。(为保护当事人隐私和避免不必要纠纷,以下案例中当事人姓名均为化名,若有雷同请联系我们予以撤销。)
 
原告诉称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按份继承张某群名下位于北京市海淀区15号房屋的房屋(以下简称“15号房屋”)
事实和理由:李某与张某群均为再婚,李某再婚前生育一女郑某,张某群再婚前生育一女张某,李某与张某群结婚时郑某、张某均未成年。张某郡于2007年10月9日死亡,其名下的15号房屋应当由李某、郑某、张某共同继承。
现原告认为,李某在张某群生前尽了主要扶养义务,分配遗产时应当予以多分。
被告辩称
不同意李某、郑某的诉讼请求。
张某群生前立有口头遗嘱和书面遗嘱,15号房屋由张某继承,但李某将书面遗嘱隐匿,且李某对张某实施虐待及侵占张某的财产,损害了张某的合法权益,不应继承张某群的遗产或者应当少分遗产。张某目前患有疾病,在分配遗产时应当予以照顾。
 
本院查明
张某群与林某菲原系夫妻,婚后生育一女张某,二人于1995年5月31日购买15号房屋。林某震与刘某华系夫妻,婚后生育五个子女,由长及幼依次为长子林某1、长女林某2、次女林某菲、三女林某3、次子林某4。林某震于1989年死亡,林某菲于1996年死亡,刘某华于2010年死亡。1998年6月29日,张某群与李某结婚,此前李某生育一女郑某,张某郡与李某结婚时,郑某、张某均未成年,二人婚后未生育子女。2007年10月9日,张某群死亡。
 
裁判结果
一、位于北京市海淀区15号房屋的房屋由李某、郑某、张某共同继承,李某、郑某各继承该房屋九分之二的份额,张某继承该房屋九分之五的份额。
二、驳回李某、郑某、张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律师点评
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本案中,张某群名下的15号房屋购买于1995年5月31日,尚在张某群与林某菲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为张某群与林某菲共同所有的财产。根据我国继承法的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共同所有的财产,除有约定的以外,如果分割遗产,应当先将共同所有的财产的一半分出为配偶所有,其余的为被继承人的遗产。
林某菲先于张某群死亡,林某菲死亡时,其与张某群共同所有的财产的一半应当由林某菲的继承人予以继承,其余的为张某群的遗产,由李某、郑某、张某共同继承。林某菲生前未订立遗嘱,张某称张某郡立有遗嘱,不予采信。故李某、郑某要求依法继承张某群的遗产,张某要求依法继承林某菲、张某群的遗产,于法有据,予以支持。对于林某菲的遗产,因林某菲先于其母死亡,其母死亡后,其母继承林某菲遗产的权利应当转移给其母的四子女即林某1、林某2、林某3、林某4继承。
需要指出的是,本案为法定继承纠纷,是指被继承人死亡后,法定继承人因继承遗产引发的纠纷。庭审中,张某主张李某对其实施虐待及侵占其财产,损害了其合法权益,不得继承张某群的遗产或者应当少分遗产,并提交取款凭证、公证书、证人证言等证据予以证明。但仅依据上述证据不足以认定李某以争夺张某群的遗产为目的严重损害张某的合法权益,故张某的主张与遗产继承无关,其可另案主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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