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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房地产专业律师 专业代理二手房买卖、借名买房、房产继承、确权、腾退房屋、公房纠纷、央产房、军产房等房产纠纷案件。

来源:未知   作者:未知   时间:2021-07-24


北京房地产专业律师靳双权专业代理二手房买卖、借名买房、房产继承、确权、腾退房屋、公房纠纷、央产房、军产房等房产纠纷案件。从业十五余年,带领专业房产法律团队,办理了大量房地产案件,积累了丰富的诉讼经验,现将这些案件改编为案例,希望可以帮助到读者。(为保护当事人隐私和避免不必要纠纷,以下案例中当事人姓名均为化名,若有雷同请联系我们予以撤销。)
原告诉称
原告李父、李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北京市昌平区一号房屋由原、被告按份共有;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二原告系被告李某洪的父母。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二被告相识于2014年10月,系同事关系,后双方确立恋爱关系。2016年8月,周某丽怀孕。周某丽提出在与李某洪登记结婚以前,需先由二原告在北京购置一套房屋用于二被告婚后居住。但当时除周某丽以外,二原告及李某洪均不具有在京购房资格,所以二原告只能以周某丽的名义办理了北京市昌平区一号房屋的购房手续,登记在周某丽个人名下。之后,周某丽才在2017年2月3日与李某洪领取了结婚证。二被告于2018年5月搬入一号房屋居住。
2018年6月26日,周某丽起诉李某洪离婚,同时将一号房屋据为一人所有,并且与其父母采用暴力殴打手段将李某洪从一号房屋赶出。一号房屋虽然因购房政策限制登记在周某丽一人名下,但确系原、被告按份共有的房产。现周某丽起诉离婚并独占房屋的行为,严重侵害了二原告的合法权益,故二原告起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
被告李某洪辩称,同意二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周某丽辩称:一、二原告起诉状所述不符合事实。涉案房屋是周某丽个人购买,属于周某丽的个人财产,与二原告无任何直接的法律关系。李某洪、周某丽于2018年3月27日在公证处公证员面前签订了《协议书》,约定:“周某丽名下单独所有的坐落于北京市昌平区一号房产一处,。该房屋产权归周某丽个人所有,是属于周某丽的个人财产。周某丽有权独立支配该房屋(包括但不限于出售、赠与、出租、抵押、遗嘱、遗赠等占有、使用、收益与处分行为)。以该房屋作为抵押物向银行申请的购房贷款由周某丽与李某洪二人共同偿还。李某洪对此无异议。”
公证处于2018年3月28日作出公证书,对李某洪、周某丽签订的《协议书》予以公证认可,李某洪、周某丽具有签订该协议书所应具备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协议书内容具体、明确,李某洪、周某丽是自愿签订的意思真实。二、二原告与李某洪是否有金钱往来关系,无法影响涉案房屋是周某丽个人购买、房屋产权归周某丽个人所有的客观事实。涉案房屋已经公证处2018年3月28日作出的公证书公证,是周某丽个人购买,该房屋产权归周某丽个人所有,是属于周某丽的个人财产。
李某洪曾于2015年10月20日写下欠条,承认欠周某丽100万元。李某洪在周某丽购买涉案房屋时,曾向周某丽自愿还款部分钱款。李某洪与周某丽的金钱往来,是李某洪履行其欠条义务的自愿行为,没人强迫,并且李某洪在公证处作出的公证书中,对周某丽个人所有的涉案房屋无任何异议。所以,李某洪与周某丽的金钱往来,视为李某洪对周某丽的赠与符合常理,不是李某洪对涉案房屋的出资,更不是李某洪父母对该房屋的出资。
至于李某洪的的钱款从何而来,李某洪是否与二原告存在金钱关系,均是李某洪的婚前个人行为,与周某丽无关,无法影响涉案房屋为周某丽个人购买、房屋产权归周某丽个人所有的客观事实。
  • 关于二原告提出的与周某丽存在共同出资购房的口头协议,纯属捏造。周某丽与李某洪是在2017年2月3日登记结婚的,本案中,二原告提供的有关证据表明,二原告与李某洪的主要金钱往来,不是发生在周某丽与李某洪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而是发生在周某丽与李某洪结婚之前,对周某丽没有法律约束力。并且二原告与李某洪的主要金钱往来,与李某洪和周某丽的金钱往来在钱款上无法完全对应,并且在之后的公证书中,李某洪自愿放弃对房屋的所有权。
  • 案房屋所有权存在重复审理的可能,应该暂停审理。涉案房屋在2018年6月26日周某丽起诉李某洪的离婚诉讼中的诉讼请求里有涉及,所以应该暂停审理本案,等在先起诉的离婚案件审理结果出来后,再审理本案。
综上所述,关于涉案房屋,首先,该房屋是周某丽个人婚前购买,与该房屋对应的不动产权证书、购房合同及发票、公证书等材料均真实合法有效,并充分证明该房屋产权属于周某丽个人所有。其次,周某丽从未与二原告有过共同出资购房的约定,涉案房屋与二原告无任何直接的法律关系,周某丽与二原告既不存在借款关系,也不存在二原告对涉案房屋的出资关系。故二原告起诉主张该房屋共有权违背事实,不符合法律规定,请求法院依法驳回二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李父与李母系夫妻关系。李某洪系李父、李母之子。2017年2月3日,李某洪与周某丽登记结婚。
2016年2月27日,周某丽与案外人苏某签订《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约定由周某丽购买位于北京市昌平区一号房屋(以下简称涉案房屋),总价款为184万元,其中首付款64万元,贷款120万元。2016年5月颁发了涉案房屋的不动产权证书登记的权利人为周某丽,共有情况为房屋单独所有,权利性质为商品房。
2018年3月27日,李某洪、周某丽在公证处签订《协议书》,内容为:1.周某丽名下单独所有的坐落于北京市昌平区一号房产一处。该房屋产权归周某丽个人所有,是属于周某丽的个人财产。周某丽有权独立支配该房屋(包括但不限于出售、赠与、出租、抵押、遗嘱、遗赠等占有、使用、收益与处分行为)。
以该房屋作为抵押物向银行申请的购房贷款由周某丽与李某洪二人共同偿还。李某洪对此无异议。2.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各人名义取得的工资,归各自所有,由个人支配,其余财产归女方所有。3.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在各人名下形成的债务归各自所有,与对方无关。”2018年3月28日,公证处作出《公证书》,对上述签约行为等予以证明。
本案诉讼过程中,李父、李母向法庭提交银行交易明细,主张在购买涉案房屋时,其二人出资首付款48万元,通过转账方式于2016年5月9日汇入李某洪的银行账户,并主张其二人与李某洪、周某丽之间存在共同出资购房的口头协议。李某洪认可李父、李母的上述陈述及证据材料,并主张其接收该48万元后,将其银行账户内的53.8万元于2016年5月10日转入理房通账户,加之其他款项,其对涉案房屋出资共8万元。周某丽认可购房首付款中有53.8万元系由李某洪转入理房通账户,主张其余款项由周某丽支付,但否认其与李父、李母之间存在共同出资购房的口头协议。
 
裁判结果
驳回李父、李母的诉讼请求。
 
房产律师靳双权点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涉案房屋系由周某丽于婚前签约购买,并登记于周某丽一人名下。现李父、李母以其对涉案房屋出资48万元,并与李某洪、周某丽之间存在共同出资购房的口头协议为由,主张其对涉案房屋享有产权份额,周某丽对此予以否认,现有证据亦不足以证明李父、李母的出资行为系共同购房的意思表示,故对李父、李母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至于李父、李母主张的为涉案房屋所支出的款项,其可另行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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