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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产律师 ——夫妻一方将房屋赠与亲属后要回能否要求对方支付租金

来源:未知   作者:未知   时间:2021-07-24


北京房地产专业律师靳双权专业代理二手房买卖、借名买房、房产继承、确权、腾退房屋、公房纠纷、央产房、军产房等房产纠纷案件。从业十五余年,带领专业房产法律团队,办理了大量房地产案件,积累了丰富的诉讼经验,现将这些案件改编为案例,希望可以帮助到读者。(为保护当事人隐私和避免不必要纠纷,以下案例中当事人姓名均为化名,若有雷同请联系我们予以撤销。)
原告诉称
原告齐某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两被告腾退原告所有的北京市西城区一号房屋(以下简称:涉案房屋)。2.请求判令两被告按照每月9000元的标准,向原告支付自2018年2月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期间的房屋占用费。3.请求判令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事实与理由:原告2004年9月一次性全款购买了位于北京市西城区一号房屋,该房产所有权人登记为原告配偶胡某敏。2018年1月,胡某敏将房产权利人登记变更为原告齐某名。胡某敏为孝敬母亲,取得该房产后,一直让其母亲胡母在此居住养病,直至母亲2016年去世。
母亲胡母去世后,胡某敏妹妹胡某文、胡某丽于2017年1月至今居住在该房产内,拒不腾退,并于2018年以借名买房之诉、2019年以确权之诉等恶意诉讼阻拦原告与配偶要求两被告腾退房产的诉讼主张。现胡某文、胡某丽的借名买房与确认之诉二案二审均被法院裁判驳回。
请法院支持原告,保护其物权,判令二被告腾退原告房产,并支持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被告胡某文辩称,不同意原告全部诉讼请求。要求法院依法查清事实,驳回其诉讼请求。首先,根据购房的实际出资情况和胡某敏的产权证明,被告居住在涉案房屋完全是合理合法的。涉案房屋实际上出资是母亲胡母和胡某文。被告胡某文已经将这个房款给够了他们,所以胡某敏才在购房后10天,2014年10月1日,分别给母亲和胡某文写下了一份房屋产权证明。明确写的是以胡某敏的名义购买了这个房屋,涉案房屋装修后,由胡某文长期居住,产权等一切手续归母亲和胡某文所有,胡某敏自动放弃产权,产权证由母亲胡母保存,母亲胡母和胡某文有房屋处置权,特此证明,签字、盖章、日期、按手印都有。
另外,从法院几次的生效判决书中,也可以看出来,因为原告上回也出示了。法院也都认可胡某敏作出的产权证明的行为,就是对房屋的处置安排,处置是她自愿作出的,这些处置行为应该被认定为合法有效。处置行为应该遵守承诺,履行约定。
第二点,原告是通过受让其妻子的转让,取得的涉案房屋所有权,应该说是违反法律规定的。民法通则第七十二条规定,财产所有权的取得不得违反法律规定,首先转让人原告之妻胡某敏15年前就已经给被告出具了房屋产权证明,说房屋归被告所有,胡某敏就没有处分权了。诉讼期间,未经被告同意,胡某敏擅自处分房产,违反法律规定。其次,受让人原告从15年前购房开始,夫妻二人就将原告之妻胡某敏名下的房屋交给被告,也都由胡某文和母亲一直居住占用,从未提出异议。在那个期间,原告齐某名也没提出异议。根据已知的这一事实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推定出,原告作为受让人知道其妻子对房产没有处分权。被告已经依法享有不动产权,对此,法律规定无需举证。
第三点,原告与其妻具有主观恶意在诉讼期间,为了达到其独占房产的目的,原告与其妻恶意串通,多次进行房产登记变更,损害被告合法权利。原告及其妻隐藏迫使被告腾房的真实目的,以虚假的转让受让的意思表示实行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民法总则第155条规定,无效的民事法律行为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原告依据无效的民事法律行为起诉要求被告腾房违反法律规定,因此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腾房要求,这是说腾房的这个问题,我们不同意,这第一大点。第二点就是要求给付房屋占用费的诉讼请求,是根本没有法律依据的请求,也是与事实完全不相符的。之前胡某敏在给母亲和被告胡某文写下的产权证明书中,明确地写明了由胡某文和胡母长期居住,而且放弃涉案房屋产权,并且未要求任何费用,现在原告又让被告支付所谓的房屋占用费毫无道理,答辩人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其支付房屋占用费的请求。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腾房以及承担占用费是违反法律规定的,违背公诉良俗,应当裁定驳回其要求,原告应该继续履行相关的承诺。我不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胡某丽辩称,这房子跟原告一点关系都没有,他们多次更改产权,这就是他们恶意串通好了的,他就是想把那个房占有。我不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胡父(父亲,2004年去世)与胡母(母亲,2016年去世)育有胡某敏、胡某文、胡某丽。原告与胡某敏系夫妻。
2004年10月1日,胡某敏书写了《房屋产权证明》两份(内容一致),内容为:“以胡某敏名义购买的宣武区住房一套,装修后由母亲胡母和胡某文长期居住。产权等一切手续归胡母和胡某文所有。胡某敏自动放弃产权。等房产证下发后,由母亲胡母保存。母亲胡母和胡某文有房屋处置权。特此证明。此房业主胡某敏,写于2004年10月1日(手印)。”
2009年4月25日,胡某敏实际取得了北京市西城区一号房屋的产权证。2017年7月31日,胡某敏将涉案房屋变更登记至胡某敏、齐某名共同所有。2018年1月30日,胡某敏、齐某名将涉案房屋变更登记至齐某名单独所有。齐某名于2018年1月31日,取得了涉案房屋的产权登记证书
在本案立案之前,胡某文在本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胡某敏将涉案房屋赠与齐某名的行为无效,并将房产证署名恢复原状一案,本案中止审理。
2020年2月21日,本院言明:“……涉案房屋购买后,胡某敏虽向胡某文、胡母出具了《房屋产权证明》,表示涉案房屋的产权归胡某文、胡母所有,但齐某名并未在该证明中签字确认,胡某文也未举证证明齐某名知晓并同意此事,故该证明对于齐某名并无约束力,按照法律的规定,胡某敏一人处分涉案房屋的产权,应属无效……。”判决驳回了胡某文的诉讼请求。胡某文不服,提出上诉。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胡某敏向胡某文、胡母出具过《房屋产权证明》,但作为涉案房屋的共同共有人的齐某名并未在该证明中签字,胡某文亦未充分举证证明齐某名对此知悉并予以确认,且齐某名事后不予追认,故上述《房屋产权证明》对齐某名不具有法律约束力。作为涉案房屋共有人的胡某敏、齐某名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有权就共有房屋进行处置、分割,亦可进行经双方认可的处分及变更登记行为。故胡某文上诉请求确认胡某敏将涉案房屋赠与齐某名行为无效,进而将房屋署名恢复登记,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陈述涉案房屋现由胡某文、胡某丽居住使用,故诉至本院要求二被告腾房并支付房屋使用费。二被告表示自己是合理合法的居住在涉案房屋。原、被告双方对房屋占用费的标准亦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经本院提示,原告表示对房屋使用费申请法院酌定,不申请评估鉴定。对于房屋占用费,原告表示在2018年2月1日取得产权证之后曾多次在诉讼中主张,但后来案件撤诉了,并且原告就该陈述未提供证据证明。二被告表示明确知道原告主张房屋占用费是在2019年11月27日收到律师函前后,在之前原告没有主张过房屋占用费。
 
裁判结果
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六十日内,被告胡某文、胡某丽将原告所有的位于北京市西城区一号房屋中自己的物品腾空,并将该房屋交还原告齐某名。
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胡某文、胡某丽按照每月三千元(二人共计三千元)的标准,向原告齐某名支付自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四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期间的房屋占用费。
 
房产律师靳双权点评
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所有权人对自己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侵害物权,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损害赔偿,也可以请求承担其他民事责任。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本案原告系涉案房屋登记的产权人,故原告对涉案房屋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原告之妻胡某敏虽曾写有《房屋产权证明》,但该《房屋产权证明》经一审、二审法院判决确定,对原告齐某名不具有法律约束力。现原告作为涉案房屋的产权人,要求二被告腾退涉案房屋,二被告应予腾退。
由于二被告占用原告产权房屋没有合法依据,侵害了原告依法享有的物权,故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占房使用费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对于房屋占用费的具体标准,双方不能达成一致意见,原告不申请评估鉴定,故对房屋占用费的具体标准,法院根据房屋面积、位置以及二被告居住的原因等事实,酌情予以判定,对原告的过高要求,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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