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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房产律师 解析一起借亲属名义购房产生的所有权纠纷

来源:未知   作者:未知   时间:2021-07-16


北京房地产专业律师靳双权专业代理二手房买卖、借名买房、房产继承、确权、腾退房屋、公房纠纷、央产房、军产房等房产纠纷案件。从业十五余年,带领专业房产法律团队,办理了大量房地产案件,积累了丰富的诉讼经验,现将这些案件改编为案例,希望可以帮助到读者。(为保护当事人隐私和避免不必要纠纷,以下案例中当事人姓名均为化名,若有雷同请联系我们予以撤销。)
 
原告诉称
原告马某亮诉称:我与第三人郭某华系夫妻关系。2014年5月看中北京一处房屋,但我和郭某华当时没有北京购房指标,此时郭某华说她的外甥女齐某露在北京没有购房,可以以齐某露的名义购买房屋。于是,郭某华与齐某露电话联系沟通达成协议,齐某露同意以她的名义购买房屋。
2014年5月2日,我与郭某华商定去购买密云县一号房屋,当天看好房屋后并交付了定金49万元,但需要核实齐某露的购房身份,约需要30天。2014年5月31日,我到密云办理了房屋买卖合同签署及交费事宜,当天支付了房款、契税、公共维修基金、产权登记费、产权印花税、产权证代办费等费用合计4661742.56元。我与郭某华商定,购买房屋以齐某露名义进行产权登记。
虽然我购买的房屋登记在齐某露名下,但我与齐某露之间属于借名买房关系,房屋登记人与房屋实际所有人不符,齐某露有义务协助我及第三人办理房屋产权转移登记手续。故我诉于法院,请求判令被告齐某露将位于北京市密云县一号房屋产权转移登记至原告马某亮及第三人郭某华名下。诉讼费由被告齐某露负担。
 
被告辩称
被告齐某露辩称:我与原告及第三人未约定过借名购房事宜。原告及第三人的户籍均未入京,其二人在京已有一套房屋,二人在京不具备购房资格。原告要求将别墅房屋过户至其本人及第三人名下,不符合法律规定。故我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郭某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述称材料。
 
本院查明
原告马某亮与第三人郭某华系夫妻关系,于1997年11月25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01年4月27日生育一女马某洪。
马某亮称其于2014年与郭某华在密云游玩时,看中了密云区一号房屋,因夫妻二人在京不具备购房资格,由郭某华与其外甥女齐某露电话联系,以齐某露的名义办理购买别墅的房屋产权登记手续,齐某露同意借名办理购房手续。
原告马某亮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欲证明马某亮与郭某华为实际购房人,齐某露为借名登记人:
马某亮提交了由马某亮、郭某华、齐某露签名的房屋产权共有人证明书,该证明书中记载:兹证明房屋座落于北京市密云县一号房屋全部地方的房屋情况如下:房屋的所有权人是马某亮、郭某华,上述房屋具有房屋所有权证,由马某亮、郭某华出全资购买,因为特殊原因,夫妻双方均不是北京市户籍,夫妻双方协商同意,暂时以齐某露的名字进行房屋产权登记(实属马某亮、郭某华夫妻共同拥有产权,与齐某露无任何权属关系,仅马某亮、郭某华夫妻子女马某洪对该房屋享有继承权)。
非经马某亮、郭某华同意擅自处分房产的,应当赔偿马某亮、郭某华的该房产在被处分时的所有损失及所有损失的50%的惩罚性赔偿。该证明书落款处有马某亮、郭某华、齐某露的签名和见证人周某的签名,但无落款日期标注。
马某亮提供了2014年5月31日的购房发票(复印件),购房发票金额为4983552元,付款单位(个人)齐某露,密云县一号房屋,收款单位为北京G公司,合计金额为168189.56元。
马某亮提供了2014年5月2日,通过马某亮转给北京G公司19万元。同日通过马某亮转给北京G公司15万元。合计三笔转账金额为49万元。
马某亮提供了2014年5月31日,通过马某亮转入到北京G公司4661742.56元。同日转入到北京豪斯凯物业管理有限公司22837元。
齐某露称其与马某亮、郭某华之间不是借名购房关系,但未提供相应之反证。
审理期间,马某亮表示,目前郭某华在京登记已有一套住房,马某亮、郭某华现户籍均未入京,目前尚无法提供在京购房资格审批手续。
经本院核查,密云区一号房屋开发单位为北京G公司,2013年10月16日,取得房屋不动产权初始登记。2015年9月2日,该房屋转移登记到齐某露名下。
第三人郭某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马某亮的诉讼请求。
 
房产律师靳双权点评
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应提供相应之证据。
马某亮、郭某华虽然提供了与齐某露签订的有关北京市密云区一号房屋借名买房的证明书材料及银行转账手续,证明购房实际出资人为马某亮、郭某华,房屋产权暂时登记在齐某露名下。但马某亮、郭某华因目前户籍尚未入京,马某亮表示郭某华在京已登记有一套住房,且未能提供马某亮、郭某华在京现具有购房资格的审批手续,故此,对于马某亮起诉要求齐某露将北京市密云区一号房屋产权转移登记至原告马某亮及第三人郭某华名下的诉讼请求,法院现无法支持。
第三人郭某华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陈述、质证及辩论的权利,依照法律规定,法院依法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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