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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房产律师 ——婚前个人房产婚内经营所得收益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吗

来源:未知   作者:未知   时间:2021-07-15


北京房地产专业律师靳双权(13426037149)专业代理二手房买卖、借名买房、房产继承、确权、腾退房屋、公房纠纷、央产房、军产房等房产纠纷案件。从业十五余年,带领专业房产法律团队,办理了大量房地产案件,积累了丰富的诉讼经验,现将这些案件改编为案例,希望可以帮助到读者。(为保护当事人隐私和避免不必要纠纷,以下案例中当事人姓名均为化名,若有雷同请联系我们予以撤销。)
 
 
原告诉称
王某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双方签订的存量房屋买卖合同无效;2、王某军将北京市丰台区1号房屋(以下简称1号房屋)变更登记至王某斌名下。
事实和理由:一、王某斌与王某军为姐弟关系,双方间并无房屋买卖的真实意思表示,王某军也从未支付过购房款,双方以虚伪的意思表示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2000年,王某斌单位实行集资建房,王某斌于2000年至2001年2月期间陆续交齐1号房屋的购房款148096元,其中12万元为向王某军所借,余款为王某斌与前夫李某丽贷款支付。2002年12月,因王某斌与李某丽夫妻矛盾,且王某军结婚需要住房,三人签订了2002年12月8日的《房屋转让协议》,口头约定房屋作为王某军婚后住房,但王某斌与王某军间并无真实的买卖房屋的意思表示,协议中约定的25万元转让款也从未支付,装修款约3万元实际由王某斌支付。
2005年,王某军从房屋搬出,将房屋交还给王某斌夫妻居住,直至2008年底王某斌与李某丽婚姻关系濒于破裂,王某斌与王某军签订《存量房屋买卖合同》,将房屋过户给王某军,合同中约定的购房款38.8万元王某军亦未实际支付。因购房时向王某军借款尚有8万元左右未清偿,且购房时使用王某斌工龄,为取得购房资格王某斌交还单位公房一间,双方约定算作共同出资购房,不论哪方居住均给对方市场租金的一半,如对外出租则租金平分。
王某斌与王某军及其妻张某旭于2008年12月16日签订《房屋过户协议书》,该协议书中“购房款全部由王某军为姐姐垫付”的内容与事实不符,且与2002年12月8日《房屋转让协议》第2条的付款内容前后矛盾,足以体现双方并不存在真实的房屋买卖行为,只是王某斌在与李某丽离婚前夕的特殊时期,基于对弟弟的信任,为避免与李某丽的财产争议而签订的。
2012年,王某军口头承诺如王某斌同意放弃父亲王某岩的遗产份额,则本案诉争房屋其不再向王某斌主张租金,王某斌可居住至终身。王某斌同意后重新对房屋进行了装修,花费了11万余元,并于2013年8月26日与其余继承人一起进行了放弃继承权公证。然而,王某军为了经济利益,不顾上述事实,于今年7月起诉王某斌要求腾房并支付欠付租金,现该案正在贵院审理当中。截止至王某军起诉前,双方从无真实的房屋买卖合意,相关协议均是在王某军提供文本、王某斌基于对亲人的盲目信任下签署的,且2008年的房屋转让行为未通过抵押权人以及李某丽的同意,均是王某军具体操办的。
二、诉争房屋的所有权转移登记系基于虚假的合同办理的,且未经过共有权人李某丽及抵押权人建设银行的同意,应当予以撤销。双方并未实际达成过买卖诉争房屋的合意,不论是2002年的《房屋转让协议》,还是2008年房屋过户所依据的网签合同中约定的价款均未实际支付。2008年诉争房屋同小区同户型的房屋市场价格已达90万元左右。如不是基于特定原因,王某斌不可能在王某军根本未支付25万元购房款的情形下,依然以远低于市场价格的38.8万元将房屋转让给王某军。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146条的规定:行为人与相对人以虚假的意思表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意思表示是虚假的,买卖行为应属无效,据以作出的不动产所有权变更登记应随之予以撤销。因此,王某军应当将诉争房屋恢复登记至王某斌名下。王某军出资部分由双方另行处理。
 
被告辩称
王某军辩称,一、双方签订的涉案所有合同,均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王某斌起诉合同无效,不符合合同法第52条的规定。王某斌所述全是假话。2002年协议上面标明了转让价格,以及王某军在2001年3月已经把钱付清,装修用了5万元也是王某军所付。
王某军继承遗产,是因为房屋本就是王某军出资购买,其后装修也是王某军出资,从1995年到2008年,独自赡养父母,在2004年父母即让所有子女签字把房赠与王某军,与免除王某斌租金无关。王某斌并未得癌症,其职业是单位的财务和采购员,比一般人多接触商务合同,对合同比一般人更清楚。
二、双方合同合法有效,王某军已支付完毕对价,取得房屋产权登记证书,房屋共有产权人李某丽知情,建设银行未取得抵押权。王某军在房产交易中心办理过户的行为合规合法,全程录像,双方签字真实有效。李某丽本人在2002年12月协议上签字有效,2008年5月4日再次确认产权签字,并在上次庭审承认王某军给他们20多万的事实。
王某斌与李某丽离婚过程中,双方均为提到本案房屋,说明双方对本案房屋归王某军属于明知。双方的通话录音中,王某斌说自己住着王某军的房子,心里也不舒服,对于少支付租金的事,也未做反驳,只是强调不搬离房屋的原因一是没钱二是没房。王某军采集了王某志、王某成、王某玲三个知情人的通话录音,并经视频录像确认,证明王某军于2000年用王某斌名字购买房屋并全额支付购房款。
 
本院查明
王某斌与王某军系姐弟关系。1号房屋原登记在王某斌名下。
2008年12月8日,王某军(买受人)与王某斌(出卖人)签订《存量房屋买卖合同(自行成交版)》,约定:出卖人所售房屋为1号房屋,建筑面积共99.64平方米。经买卖双方协商一致,该房屋成交价格为388000元。关于付款方式、房屋交付、违约责任、税费负担、权属转移登记等均未作出约定。2008年12月11日,1号房屋登记至王某军名下。
现王某斌提起本案诉讼,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146条“行为人与相对人以虚假的意思表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之规定,要求确认双方签订的上述合同无效及王某军将1号房屋返还登记至王某斌名下,认为双方没有房屋买卖的真实意思表示。
庭审中,王某军提交2002年12月8日王某军(买方)与王某斌、李某丽(出卖方)签订的《房屋转让协议》,约定:卖方因亲属关系以及自身资金原因特将本单位集资建房1号房屋两居室一套,转让给买方,转让价格共计20万元;买方已于2001年3月付给卖方20万元,另买方用于装修款为5万余元;现房产证正在办理,办理后产权证将给买方保存,买方由于与卖方的亲属关系,故暂不更改房产户名,但保留变更产权的权利,如买方提出更改产权则卖方提供一切手续。王某军又提交2008年5月4日王某军(甲方)与王某斌、李某丽(乙方)签订的《协议》。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王某斌的诉讼请求。
 
房产律师靳双权点评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本案中,王某斌称其与王某军不存在房屋买卖的真实意思表示,要求确认合同无效并要求王某军将房屋返还登记至王某斌名下。王某军提交了《房屋转让协议》、《协议》、《房屋过户协议书》,三份协议对于房屋转让事实有明确约定,在双方的通话录音中,王某斌承认居住王某军的房屋,对于王某军要求其搬家或者交纳房租,王某斌称一没钱二没房。故依据现有证据,对于王某斌称双方存在虚假意思表示的主张不予采信。王某斌基于双方存在虚假意思表示提出的诸项诉讼请求均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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