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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律师 ——农村房屋拆迁,非本村户口配偶能否享受拆迁补偿

来源:未知   作者:未知   时间:2021-07-12


北京房地产专业律师靳双权专业代理二手房买卖、借名买房、房产继承、确权、腾退房屋、公房纠纷、央产房、军产房等房产纠纷案件。从业十五余年,带领专业房产法律团队,办理了大量房地产案件,积累了丰富的诉讼经验,现将这些案件改编为案例,希望可以帮助到读者。(为保护当事人隐私和避免不必要纠纷,以下案例中当事人姓名均为化名,若有雷同请联系我们予以撤销。)
 
原告诉称
王某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分割拆迁安置房产中81.38平方米产权归王某兰使用,即确认2、3号房屋(以下简称2号房屋、3号房屋)归王某兰居住使用。2、请求判令李某军、张某芳、李某强偿还王某兰补偿、补助、奖励费共计244633.87元。3、请求判令李某军、张某芳、李某强偿还自2012年12月31日起至房屋交付之日止的周转费。
事实与理由:我与李某强于2011年8月18日登记结婚,婚后怀孕流产。2011年12月拆迁,李某军于2011年12月31日与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村委会)签署了8号院房屋腾退安置协议,协议中我和腹中胎儿作为拆迁安置人口,按照人均50平米的标准享有安置面积,拆迁房屋按照安置人口五人,享有259.66平方米安置面积,分得1号、4号、5号(以下简称5号房屋)三处房产,后全家用5号与李某丽调换了2号和3号两套房屋。2017年我与李某强解除婚姻关系,现我起诉,要求分割拆迁利益。
 
被告辩称
李某军、张某芳、李某强辩称,不同意王某兰的诉讼请求,位于L区的房屋所有权人是李某军,被腾退人为李某军,房屋性质为农村宅基地,是按宅基地1:1置换,根据腾退政策,王某兰并不具备相应条件,不享有人均50平米的安置补偿,其应当享有一定的金钱补偿。李某丽并未有权利处理我方的房屋,不认可其处置,对于更换房屋后的产权人登记,我方并不同意登记在王某兰名下。
第三人李某丽、王某慧述称,当时更换房屋系双方进行协商确定,双方当时同意更换,但是并未同意对于更换房屋后产权登记人的情况。王某兰和李某丽并不具有对于房屋登记的约定情况的处置权,此行为应当认定无效。
 
本院查明
李某军与张某芳系夫妻关系,二人育有一子李某强。李某军与李某丽系兄妹关系,李某丽与王某慧系母女关系。李某强与王某兰于2011年登记结婚,于2017年经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出具调解书调解离婚。
2011年12月31日,村委会(甲方)与被腾退人李某军(乙方)签订《搬迁腾退补偿安置协议书》。
同日,村委会(甲方)与被腾退人李某丽(乙方)签订《搬迁腾退补偿安置协议书》,写明甲方因新农村建设需要,须拆除乙方在8号院房屋并腾退乙方使用的宅基地…甲、乙双方经协商,同意实行本办法(《搬迁腾退方案》及《实施细则》)。
2013年11月11日,李某丽与李某军于D区服务所签订协议书,约定李某丽自愿将3号房屋变更为李某军。2013年11月17日,李某军与李某丽、王某慧于D区服务所签订协议书,约定李某军自愿将5号房屋变更为李某丽、王某慧。同日,李某丽与王某兰于D区服务所签订协议书,约定李某丽自愿将2号房屋变更为王某兰。
王某兰主张其与当时腹中胎儿享有每人50平方米安置面积,提供1、L区搬迁腾退方案,载明第十二条、本地区搬迁腾退实行宅基地面积置换,按照认定的合法有效宅基地面积1:1置换安置楼房建筑面积。对被拆除的合法有效宅基地内房屋及附属物按照重置成新价给予补偿。(一)被搬迁人家中人口多而合法有效宅基地面积少的,按1:1比例置换安置房后,可按认定人口人均50平方米补足安置房面积,补足的部分按照每平方米4500元购买。
庭审中,双方均认可被拆迁房屋由李某军购买,并出资出力建设。王某兰未对房屋建设出资出力。
王某兰称根据两份拆迁协议第十三条,张富强与李某丽实际领取周转费多于拆迁协议中列明周转费,经王某兰申请,我院调取8号院相关补偿补助领取情况,李某丽领取2014年至实际入住期间的周转费总金额为250000元,李某军领取2014年至实际入住期间的周转费总金额为525000元。庭审中,双方均认可李某丽与李某军按照各自拆迁协议领取协议中载明的款项,均认可李某丽实际持有5号房屋的周转费,李某军实际持有2、3号房屋的周转费。
 
裁判结果
一、位于2号房屋由王某兰居住使用;
二、李某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给付王某兰拆迁补偿款三十二万六千七百二十五元;
三、李某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给付王某兰周转费一万五千元。
 
房产律师靳双权点评
不动产可以由两个以上个人共有。共有人在共有的基础丧失或者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时可以请求分割。
本案中,王某兰系拆迁协议上的共居人。拆迁单位与李某军签订的拆迁补偿协议中明确统计了在册人口及实际居住人口共计5人,其中王某兰腹中胎儿流产,胎儿娩出时为死体的,其民事权利能力自始不存在,故王某兰腹中胎儿因未出生,不享有拆迁利益,上述拆迁协议中的安置人口李某军、张某芳、李某强、王某兰应享有拆迁补偿。
关于王某兰主张的分割安置房屋面积,结合拆迁政策,王某兰享有50平方米购房指标,但王某兰未对被拆迁房屋出资出力,亦未出资购买安置房屋,其仅对安置房屋享有一定居住利益,其有权对拆迁所置换的房屋享有居住的权利。根据李某军与李某丽、王某慧签订的协议,可以确认,李某军与李某丽、王某慧自愿将房屋的居住使用权利进行了交换,并且双方按交换后的房屋领取了相应的周转费用,此协议内容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
李某丽与王某兰签订协议,自愿将2号房屋变更为王某兰居住使用,亦是双方家庭中对于拆迁所得房屋的分配,不违反法律规定,双方均应按此约定履行。
关于王某兰主张的拆迁补偿款及周转费一节,因拆迁补偿款中有对于房屋等的补偿,亦有对安置人口中个人的补偿,故此中包含王某兰的部分,应当归王某兰所有。
对于周转费,因周转费系对安置人口支付,王某兰在婚姻存续期间与李某强及家人共同生活,此费用不应再向王某兰支付。对于王某兰与李某强离婚后的周转费,应当归王某兰所有,具体数额依据L区腾退方案及拆迁协议予以分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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