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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律师 ——父母赠与子女房屋已过户后反悔能否撤销

来源:未知   作者:未知   时间:2021-07-09


北京房地产专业律师靳双权(13426037149)专业代理二手房买卖、借名买房、房产继承、确权、腾退房屋、公房纠纷、央产房、军产房等房产纠纷案件。从业十五余年,带领专业房产法律团队,办理了大量房地产案件,积累了丰富的诉讼经验,现将这些案件改编为案例,希望可以帮助到读者。(为保护当事人隐私和避免不必要纠纷,以下案例中当事人姓名均为化名,若有雷同请联系我们予以撤销。)
 
 
原告诉称
王某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确认李某清、李某建于2016年4月15日签订的《协议书》无效。
事实和理由:我与李某清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1989年3月30日登记结婚,婚后育有一女王某希。李某清与李某建系姐弟关系。位于北京市海淀区1号房屋原登记在李某建前妻张某丽名下。该房屋系我与李某清婚内共同出资,借用张某丽名义购买的商品房。
借名买房的理由为,我是公职人员,不方便登记在我名下,李某清和李某建均无工作,李某建和张某丽夫妇不想要孩子,将来由王某希为其养老,所有财产归王某希所有,同时鉴于张某丽由固定工作可申请银行贷款、报销取暖费,故各方协商,决定由我与李某清用张某丽名义购买涉案房屋。当时各方约定,待王某希成年参加工作符合过户条件后,房屋过户至王某希名下。涉诉房屋首付款和贷款均由我支付,房屋交付后,我与李某清共同出资对房屋进行装修,共同居住在涉诉房屋至2016年。
2016年,我和李某清离婚。同年,房屋过户至王某希名下,但我得知李某清在我不知情、未征得我同意的情况下,曾于2016年4月15日与李某建签订《协议书》。我得知《协议书》情况后,表示不同意该协议,认为其侵犯了我对该涉案房屋的共同权利。我认为,房屋虽登记在张某丽名下,但系我和李某清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出资购买,为借名买房。
因此,涉案房屋为我和李某清夫妻共同财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七条的规定,李某清未征得我同意擅自处分夫妻共有财产,侵犯了我对涉案房屋的共有权利,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之恶意串通损害我财产利益的行为。故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
李某建辩称,王某杰主王某系其买的房应提交相应证据,证明是他全额出资买房。
我和张某丽离婚时候的离婚协议书,也反映了这套房屋所有权并非王某杰所述情况。就借名的情况,我去年曾经起诉过李某清和王某希,他们在法庭上也曾经承认过这份协议,并且同意返还上面所写的欠款。签订协议的原因是,李某清找到我,说孩子出国需要资质,所以需要将北京市海淀区1号房屋过户到王某希名下,我说可以,但是需要签订协议来补偿我的损失。故我不同意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李某清与李某建系姐弟关系。1989年,王某杰和李某清登记结婚,婚后育有一女王某希。
2004年10月11日,位于北京市海淀区某房屋(以下简称涉诉房屋)权属登记在张某丽名下。上述房屋交付后,一直由王某杰一家居住使用。2006年9月20日,李某建与张某丽签订《离婚协议书》,该协议书写道,夫妻共同所有的涉诉房屋所有权现归女方所有,离婚后产权归男方所有,男方应于2008年12月31日前付清房屋差价7万元给女方,房地产权证的业主姓名变更的手续自男方补偿房屋款后办理,女方收到房屋款后必须协助男方办理变更的一切手续,过户所需一切费用由男方负责。
2016年4月15日,李某清和李某建签订《协议书》,内容为,经全体协商一致同意并通过,涉诉房屋出售款应支付给李某建房款的三分之一,如市场因素影响房价,所出售房款支付给李某建的款额不能低于一百三十万元整,不足应补齐。全体通过同意以上要求,李某建同意办理涉诉房屋产权过户与王某希。此协议书一式两份。2016年5月23日,王某杰与李某清离婚,双方在离婚协议中未对涉诉房屋归属进行约定。2016年7月21日,张某丽将涉诉房屋过户至王某希名下。
2017年,我院出具民事判决书,主要内容为,李某建以生活困难为由诉至我院主王某撤销《协议书》,李某清和王某希不同意撤销《协议书》,理由为涉诉房屋为借名买房、同意给三分之一的出售款是对借名买房的补偿、同意履行协议。本院在此案中认为,李某清主王某涉诉房屋系其借张某丽名义购买,但对此未提交有效证据予以佐证,本院对其不予采信。依据现有证据,涉诉房屋原系李某建与张某丽的共同财产,在离婚时双方约定该房屋归李某建所有……李某建作为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后提出撤销赠与,于法无据,且李某清、王某希亦同意按照协议书约定继续履行,故本院对李某建要求撤销赠与的主王某不予支持。最终,李某建上述诉请被本院驳回。
诉讼中,李某清到庭接受询问,称《协议书》上签名为其真实签名,但《协议书》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签订该协议的初衷是为了借过户之机找王某杰要钱拿给娘家,签订协议的事情王某杰并不知情,购买涉诉房屋李某建并未给钱,房屋本来就是归其和王某杰的。李某建到庭接受询问,称签订协议的原因是王某希出国需要资质,因此将房屋过户给王某希用于审核资质,卖房款用于交纳出国费用,由于家里就王某希一个孩子,她有困难,其就同意帮助她,但未就上述陈述事实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明。
对于双方有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王某杰主王某涉诉房屋系借名买房,并提交房产证、工商银行存折、个人业务凭证、个人还款凭证、商品房买卖合同、购房发票等证据,证明购房款均由其支付,票据和产权证等均在其手上。李某建对上述证据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称还款由其与张某丽还款,上述材料均系以张某丽名义作出,房屋权属应以产权证登记的内容为准。本院对上述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明目的另作论述。
 
裁判结果
确认李某建与李某清于2016年4月15日签订的《协议书》无效。
 
房产律师靳双权点评
夫或妻非因日常生活需要对夫妻共同财产做重要处理决定,夫妻双方应当平等协商,取得一致意见。行为人与相对人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
恶意串通包括主客观两方面的因素,主观上,双方当事人具有恶意,明知自身行为会导致他人权益损失仍损害他人利益订立合同;客观上,合同确导致他人权益受损。就主观方面,李某清认可其订立协议系与李某建串通,借过户之机索要钱财,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但李某建持有异议。
本案中,李某清和王某杰均主王某房屋为借名买房,而李某建抗辩称房屋本归其所有,因为协助凑齐侄女王某希出国需要的资质和费用,将房屋过户给王某希,仅要求获得房屋三分之一的售房款。李某清和王某杰陈述之事实有房产证、工商银行存折、个人业务凭证、个人还款凭证、房屋买卖合同、购房发票等大量证据相互印证,而按李某建的陈述,协议系带有赠与性质的不完全对价协议,其赠与行为、赠与目的不合常理,且李某建对赠与原因基础事实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佐证,综合上述事实,法院认定,协议并非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而系协议双方为掩盖真意通谋进行的虚假意思表示,真实意思表示为,李某清对李某建的借名行为进行补偿。
上述协议隐藏的行为涉及处分王某杰和李某清婚内共同财产,协议双方在明知上述事实的情况下,仍未经王某杰知悉签订上述协议,法院认定李某清和李某建订立协议时存在恶意。就客观方面,上述协议涉及对夫妻共同财产作出重要处理决定,李某清和李某建订立协议确损害了王某杰对婚内共同财产的平等处理权。
就李某建主王某生效判决认定事实的问题,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当事人无须举证证明,但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虽已有李某清和李某建之间的生效判决认定涉诉房屋原系李某建与张某丽之共同财产,并通过《协议书》赠与王某希,但判决书的既判力不能对抗该案中未发表意见的案外人王某杰,而本案中,王某杰提交之大量证据,足以推翻上述事实之认定,故法院对李某建该项抗辩意见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王某杰以《协议书》侵犯其夫妻共同财产平等处理权、协议系恶意串通损害其利益为由,主王某确认协议书无效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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