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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律师 ——使用夫妻共同工龄买房,一方去世后房产归谁

来源:未知   作者:未知   时间:2021-07-07


北京房地产专业律师靳双权(13426037149)专业代理二手房买卖、借名买房、房产继承、确权、腾退房屋、公房纠纷、央产房、军产房等房产纠纷案件。从业十五余年,带领专业房产法律团队,办理了大量房地产案件,积累了丰富的诉讼经验,现将这些案件改编为案例,希望可以帮助到读者。(为保护当事人隐私和避免不必要纠纷,以下案例中当事人姓名均为化名,若有雷同请联系我们予以撤销。)
 
原告诉称
李某慧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李某慧为被继承人张某丽的唯一合法继承人,李某军、李某强、李某兰对被继承人张某丽的遗产不享有继承权;2、判令李某慧继承张某丽名下位于北京市海淀区1号及北京市海淀区2号两套房产。
事实和理由:李某慧系李某国与张某丽之女,李某国与前妻于某在解放前离婚,二人育有三个子女即李某军、李某兰、李某强,离婚后三个子女随于某在山东老家共同生活。李某国1975年3月18日死亡。1998年12月18日,张某丽购买了1室和2室房屋,购房时折算了李某国工龄。张某丽于2014年4月27日死亡。李某军、李某兰、李某强与张某丽未形成抚养关系,也未对张某丽尽过赡养义务,故不应对张某丽的财产享有继承权。故我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辩称
李某兰、李某强辩称,我方认为我们是被继承人有抚养关系的继子女,二人有继承权。李某国再婚时李某军等三个子女均未成年。李某国的干部档案中明确表明有四个子女,靠其抚养。我们的经济条件有限,基本靠在北京体制内有较好经济基础的李某国和继母张某丽供养。我们尽了精神和物质上的力所能及的赡养义务;李某国去世后未进行遗产分割,张某丽名下的两套房子是房改福利分房,房产计算了李某国的工龄,属于李某国和张某丽的共同财产。综上,我方不同意李某慧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李某国与于某原系夫妻,二人生育二子一女,即李某军、李某兰、李某强。李某国与于某于解放前离婚,离婚后三个子女随于某在山东共同生活。李某国与张某丽于1951年结婚,生育一女李某慧。李某国于1975年2月14日死亡,生前无遗嘱;张某丽于2014年4月27日死亡,生前无遗嘱。李某慧曾于1978年1月25日与单位离休干部张某山登记结婚,后二人于1996年8月14日在天津市南开区协议离婚,离婚协议中载明婚后无子女,无财产及债务。
李某国与张某丽生前均系单位职工。1998年12月18日,张某丽与单位签订了买卖合同,以成本价购买了1室、2室房屋;1室房屋建筑面积54.5平米,购买时价格为20430元,2室房屋建筑面积56.64平方米,购买时价格21511元,两套房屋购买时出售的成本价均为1450元/平方米,均折算张某丽工龄39年、折算李某国工龄37年。现1室、2室均由李某慧持有。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经李某慧申请,本院委托北京北方房地产咨询评估有限责任公司对1室、2室房屋的市场价值进行评估,评估结果为:在2018年6月20日,1室市场价值5144092元,2室市场价值为5359447元。另,1室、2室共需交纳住房超标款68755元。
 
裁判结果
一、位于北京市海淀区1室、2室房屋均由李某慧继承,李某慧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李某军、李某兰、李某强每人各支付财产折价款939489元;
二、驳回李某慧的其他诉讼请求。
 
房产律师靳双权点评
公民的继承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1室、2室房屋购买时,李某国已经死亡,张某丽签订了购房合同并取得了该房屋所有权证,故上述房屋为张某丽的个人财产,因此,上述房屋均应由张某丽的继承人李某慧继承。
1室、2室房屋虽系张某丽的个人财产,但上述房屋购买时使用了李某国的工龄,李某国对此房屋亦享有相应的财产性权益,具体数额,根据房屋实际购买价格、房屋购买时成本价、工龄年限以及房屋现值予以计算。因1室、2室房屋均需要交纳住房超标款,故李某国财产权益的数额,在房屋评估价格内扣除住房超标款的数额后计算。该财产权益专属于李某国个人,应归其继承人李某军、李某兰、李某强、李某慧共同所有,每人份额均等,故李某慧应向其余继承人支付相应的财产折价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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