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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律师 ——未还清购房贷款的房屋离婚时能否分割

来源:未知   作者:未知   时间:2021-07-06


北京房地产专业律师靳双权(13426037149)专业代理二手房买卖、借名买房、房产继承、确权、腾退房屋、公房纠纷、央产房、军产房等房产纠纷案件。从业十五余年,带领专业房产法律团队,办理了大量房地产案件,积累了丰富的诉讼经验,现将这些案件改编为案例,希望可以帮助到读者。(为保护当事人隐私和避免不必要纠纷,以下案例中当事人姓名均为化名,若有雷同请联系我们予以撤销。)
 
原告诉称
张某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确认北京市海淀区1号房屋为双方按份共有,各占50%。
事实和理由:双方于1995年12月登记结婚,王某军所在单位在1996年分配北京市海淀区1号房屋(以下简称1号房屋)。1997年3月28日,单位发布《出售公有住宅楼房暂行办法》,对出售价格、工龄计算、购房程序及日程安排作出了规定,并规定最迟于1997年4月18日前完成填写购房申请表、单位核实、交纳预付款等事项。
双方共同完成购房事项后,因感情破裂于1999年2月2日在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调解离婚,离婚时双方商议对1号房屋有共同所有权,离婚后张某丽在1号房屋内居住至今。2001年,王某军通过单位取得1号房屋所有权证,登记在王某军名下。张某丽认为,1号房屋取得公房使用权、按购房政策出售时均处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虽在离婚后完成所有权登记,但张某丽对该房屋仍享有共同所有权。
 
被告辩称
王某军辩称,王某军不同意张某丽的全部诉讼请求,1号房屋属于王某军个人所有。
 
本院查明
张某丽与王某军原系夫妻关系,二人于1995年12月登记结婚,并于1999年2月2日经本院调解离婚,离婚调解书未记载有关1号房屋的信息。
2001年11月22日,1号房屋下发所有权证,房屋所有权人登记为王某军。
2009年,王某军先后以所有权确认及离婚后财产纠纷起诉张某丽,但王某军均予以撤诉。
2018年5月9日,本院受理王某军诉张某丽返还原物纠纷一案,王某军要求张某丽腾退1号房屋,张某丽以其对该房屋享有所有权为由不同意腾退。经审理,本院于2018年6月29日作出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王某军的诉讼请求。王某军不服提出上诉,但其在二审中申请撤回上诉。
当事人关于1号房屋权属存有争议:张某丽主张夫妻共有,王某军主张个人所有。
 
裁判结果
驳回张某丽的全部诉讼请求。
 
房产律师靳双权点评
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如工资、奖金、房产等。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1号房屋的权属认定。
首先,从物权取得时间来看,根据法律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自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时发生效力。不动产登记簿是物权归属和内容的根据。
本案中,根据查明的事实,1号房屋的物权设立时间为2001年11月22日,而双方离婚时间为1999年2月2日,即物权设立时间不在双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其次,从购房款来源来看,根据单位出具的《证明》内容,能够证实王某军支付首付款20000元的时间为1999年12月至2001年11月22日期间,该期间亦在双方离婚之后,而张某丽虽主张该笔款项系张某丽在双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以借款方式筹得,但未就此提供相应证据,且其提供的《单位出售公有住宅楼房暂行办法》虽对房改购房款的支付时间作出了明确约定,但根据前述《证明》内容,亦可印证在房改的实务操作中,并非完全按照该暂行办法所确定的相应时间节点办理相关手续。
同时,《购房人家庭住房情况登记表》中虽仍登记有张某丽的配偶身份信息,但该表填写时间为2001年9月19日,此时点双方实际已离婚,且根据相应的《单位出售公有住房房价计算表》载明的内容,实际也未折算张某丽的工龄。因此,张某丽所提交的证据并不足以证明1号房屋的购房款来源于张某丽与王某军的夫妻共同财产。
第三,在双方的离婚诉讼中,张某丽亦未就婚后共同财产、存款、住房问题等内容提出相应主张,亦未对王某军离婚起诉书所载明的内容提出明确反对意见。因此,认定1号房屋为王某军个人所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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