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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律师 ——父母离异后再婚,子女能否继承原父母遗产

来源:未知   作者:未知   时间:2021-07-05


 
北京房地产专业律师靳双权(13426037149)专业代理二手房买卖、借名买房、房产继承、确权、腾退房屋、公房纠纷、央产房、军产房等房产纠纷案件。从业十五余年,带领专业房产法律团队,办理了大量房地产案件,积累了丰富的诉讼经验,现将这些案件改编为案例,希望可以帮助到读者。(为保护当事人隐私和避免不必要纠纷,以下案例中当事人姓名均为化名,若有雷同请联系我们予以撤销。)
 
原告诉称
王某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1号(以下简称1号)房屋的50%的份额由我继承;2、判令王某文配合我办理该房屋所有权变更登记手续。
事实与理由:王某文与李某芳系夫妻关系,二人育有一女,即我。1973年,王某文与我母亲李某芳离婚。1981年10月王某文同张某红登记结婚,我当时9岁,同张某红、王某文共同生活。2001年王某文与张某红经法院判决离婚,1号房屋由双方共同使用。我同张某红一起共同生活在1号的房屋中至2016年8月12日张某红去世,2017年3月10日我被迫搬离房屋。现在房屋取得房产证,登记在王某文的名下。1号房屋系王某文同张某红的夫妻共同财产,张某红去世后其遗产份额应当开始继承,因我与张某红形成抚养关系,故应当作为继承人对张某红的遗产进行继承。
 
被告辩称
王某文辩称,1号房屋现属于我的个人财产,王某丽无权继承。张某红离婚后并未在两年内主张自己的份额,也未主张分割房屋,现已经超过离婚后财产分割的诉讼时效。另外张某红亦未对已生效的离婚判决申请执行,已实际放弃1号房屋的份额,且房屋登记在我一人名下,是我个人财产。张某红在放弃财产权益的情况下,王某丽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其无权主张。王某丽与张某红现在并非存在继母女关系。
在2001年我与张某红解除婚姻关系后,王某丽与张某红之间的养母女关系也就自然解除,王某丽也就无权继承张某红的遗产,其主体不适格。张某红对王某丽形成了一定的抚养关系,但王某丽未对张某红形成赡养关系,无权继承张某红的财产。另外据我所知,张某红在与我婚前有二子,本案缺乏必要当事人,不应当对财产进行分割。
 
本院查明
王某文与前妻李某芳育有一女王某丽。1973年,王某文与李某芳办理了离婚手续。1981年2月李某芳服敌敌畏身亡。1981年10月王某文与张某红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双方未生育子女。
2001年,王某文诉至本院,要求与张某红离婚,同年7月6日,本院民事判决书,判决内容为:一、准许王某文与张某红离婚;二、夫妻共同财产牡丹六十四厘米彩色电视机一台、卧室柜三个归王某文所有,其余共同财产归张某红所有,个人衣物及生活物品归各自所有,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执行;三、王某文个人债务二万元,由王某文自行负担;四、坐落于1号二居室一套中大间及阳台由王某文居住使用,小间由张某红居住使用,客厅、厨房、卫生间由双方共用;今后房屋所有权归双方共有。现此判决已生效。1号房屋的房屋产权证书于1996年5月18日下发,房屋登记在王某文名下。
张某红于2016年8月12日去世,其未留有遗嘱。
双方对于王某丽是否为继承人产生争议,对此王某丽提交如下证据证明其与张某红形成抚养及赡养关系,其为张某红的合法继承人。
审理中,王某文提出张某红与前夫育有二子李某山、李某川认为应追加其二子作为张某红的法定继承人参加诉讼。对此主张,本院同张某红在老家的弟弟张某文进行联系,其表示张某红确实与他人育有二子,但没有见过孩子的父亲,也不知道孩子的情况,双方从未有联系,并且在老家为张某红办理丧事时,也未见其儿子到场。本院调取了张某红单位的相关档案材料及其户口所在地的户籍情况,其上均无张某红二子的情况。经询问王某文,其仅称张某红有二子,但不能提供相应的线索。
 
裁判结果
驳回王某丽全部诉讼请求。
 
房产律师靳双权点评
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
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子女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和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继子女获得继承权的条件是与继父母形成扶养关系。扶养关系是建立在一定的亲属关系之上的,而继子女和继父母之间是因姻亲关系而产生的一种拟制关系,在继父母与生父母离婚后,即双方姻亲关系解除后,继子女对继父母是否仍享有继承权,应通过双方是否仍然具有相互扶养的关系予以判断。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30条规定,对被继承人生活提供了主要经济来源,或在劳务等方面给予了主要扶助的,应当认定其尽了主要赡养义务或主要扶养义务。
王某文与张某红结婚时,王某丽未成年,王某丽同王某文与张某红共同生活,张某红对王某丽尽了相应的抚养义务直至王某丽成年,双方存在抚养关系。但根据王某丽提供的证据,仅能证明在王某丽成年后与张某红共同居住的事实,不能证明为张某红的主要生活来源提供帮助。张某红在住院期间王某丽虽协助张某红办理了一定的事务,但不能认定王某丽为其在劳务方面给予其主要扶助,且张某红此后在洛阳的敬老院居住直至去世。综上所述,王某丽未与张某红形成扶养关系,其无权继承张某红的遗产。
对于张某红其他法定继承人的问题,双方当事人均不能提供有效的线索,依据现有线索进行了多方查询,均不能确认其子女的情况,故在本案中对张某红法定继承人不再进行追加,依现有证据对本案依法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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