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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律师 ——婚内工龄所购房屋份额属于个人房产吗

来源:未知   作者:未知   时间:2021-07-05


北京房地产专业律师靳双权(13426037149)专业代理二手房买卖、借名买房、房产继承、确权、腾退房屋、公房纠纷、央产房、军产房等房产纠纷案件。从业十五余年,带领专业房产法律团队,办理了大量房地产案件,积累了丰富的诉讼经验,现将这些案件改编为案例,希望可以帮助到读者。(为保护当事人隐私和避免不必要纠纷,以下案例中当事人姓名均为化名,若有雷同请联系我们予以撤销。)
 
原告诉称
原告李某刚诉称:李父与李母为夫妻关系,二人育有原、被告四名子女。李父于2015年3月26日去世,李母于2016年12月11日去世。
1981年,李母的名义承租位于顺义区1室的公租房。自1984年原告结婚,李母与李父搬回海淀区2号院的住所居住后,该房屋就一直由原告居住使用并交纳租金。2007年,公租房改制,鉴于家庭内部一直认可该房屋的实际承租人为原告,就由原告向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政府住房制度改革办公室交纳了购房款。
原告认为,该涉诉房屋自1984年起就一直由原告单独居住使用,交纳租金,在房屋改制时由原告交纳了购房款,原告系该房屋的实际产权人。
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位于北京市顺义区1室房屋归原告所有;2、案件受理费由三被告连带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李某强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该房屋是李母名义承租且购买。因此,应该作为李母的遗产由所有的继承人进行分割。
被告李某丽辩称: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
被告李某珍辩称: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
 
本院查明
李父与李母系夫妻关系,二人共生育四名子女,分别为李某强、李某珍、李某丽、李某刚。
涉诉顺义区1室房屋登记在李母名下,房屋所有权证填发日期为2007年10月18日。李某刚主张涉诉房屋系李母及李父从部队分得的公租房,1984年李父调回了海淀,此后李某刚就在该处居住并交纳房租。2007年公租房进行市场化改制,李某刚交纳房款后可以自由更名,但是鉴于李某刚当时与张某山感情不稳定,因此就没有更名到自己名下,但是该套房产在家庭内部一直认可系李某刚所有。
房屋购买协议载明卖方(甲方)为北京市顺义区建设委员会房管所,买方(乙方)为李母,双方协议约定甲方将坐落在顺义县1号楼房一套,总建筑面积为71.62平方米,以标准价或成本价出售给乙方,每建筑平方米1290元,经计算乙方房屋立契价为28052元,协议落款处乙方为李母,代理人为李某刚,日期为2007年10月18日。
购房款收据载明今收到李母1号购房款,数额为28052元,日期为2007年6月4日。单位出售公有住房计算表显示购房人姓名为李母,房屋座落为顺义区1室,本套楼房建筑面积68.78,男方工龄38,女方工龄23,工龄合计61,年工龄折扣0.9%,公式为成本价购房的实际房价=(成本价-标准价高限×年工龄折扣率×夫妇工龄和)×(1+调节因素之和)×(本套楼房建筑面积+阳台面积×系数)×(1-已竣工年限×2%),日期为2007年5月29日。证人张某山称涉诉房屋系其与李某刚结婚十六年购置的唯一财产,2007年其向朋友借款4万元购买涉诉房屋,2011年偿还了借款。
李某强对2011年银行凭证及证人证言真实性不予认可,对其余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可,但主张李某刚基于居住在涉诉房屋产生的生活费用应当自行承担,不能证明谁交费就是房屋所有权人,通过房屋购买协议及房屋所有权证等可以看出涉诉房屋系李母承租及购买,登记在李母名下,应当作为遗产进行分割。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李某刚的全部诉讼请求。
 
房产律师靳双权点评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本案中,根据房屋购买协议、收据及单位出售公有住房计算表等材料显示,涉诉房屋购买人为李母,购房款中折合了李母及李父的工龄,且涉诉房屋购买后一直登记在李母名下,李某刚虽主张涉诉房屋系其交纳购房款并为其所有,但是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该主张,故对于李某刚请求确认涉诉房屋归其所有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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