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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产律师 ——员工部分出资登记在公司名下房屋属于借名买房吗

来源:未知   作者:未知   时间:2021-07-05


北京房地产专业律师靳双权(13426037149)专业代理二手房买卖、借名买房、房产继承、确权、腾退房屋、公房纠纷、央产房、军产房等房产纠纷案件。从业十五余年,带领专业房产法律团队,办理了大量房地产案件,积累了丰富的诉讼经验,现将这些案件改编为案例,希望可以帮助到读者。(为保护当事人隐私和避免不必要纠纷,以下案例中当事人姓名均为化名,若有雷同请联系我们予以撤销。)
原告诉称
张先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G公司协助张先生将位于北京市通州区一号房产过户至张先生指定的北京F公司的名下,过户费由张先生承担;2、判令G公司承担本案的保全费及诉讼费。
事实和理由:2014年张先生的妻子李女士因经营所需且自身不便,故借用吴某的名义成立了G公司,吴某担任法定代表人。2017年11月份,张先生借用G公司名义购买案涉房屋。双方于2017年11月20日签订了借名买房协议,约定房屋由张先生出资,为张先生所有,张先生有权要求G公司将该房屋过户到张先生名下或者张先生指定人名下。张先生以G公司名义购买的位于通州区一号房屋,张先生于2017年11月27日支付房款2074015元。购房所需的其他费用均为张先生本人出资。张先生对房屋进行装修,实际占有并使用该房屋,且该房屋的产权证书已经办理完毕并由张先生持有。2017年1月27日,李女士将G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为张先生。2019年9月6日,吴某在张先生及李女士不知情的情况下擅自将G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又变更为吴某,并于2019年9月12日重新办理了工商营业执照、重新刻章。后张先生、李女士与吴某失去联系,为维护张先生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G公司辩称,张先生与G公司从未就借名买房一事进行过协商,双方未签订过《借名买房合同》。该合同签订之时张先生系G公司的执行董事,合同条款与客观事实完全不符,是为了实现张先生的利益,应为无效。张先生以借名买房为由损害G公司利益。涉案房屋由G公司出资购买,登记在G公司名下,张先生要求G公司将涉案房屋登记至其指定公司名下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予以驳回。
 
本院查明
2017年11月20日,张先生与G公司签订《借名购房协议》,约定张先生以G公司名义购买北京市通州区1号房屋一套,合计约225万元。G公司同意无偿以G公司名义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但实际购房款及相关税费全部由张先生支付,张先生是实际出资人及房屋所有权人。G公司愿意配合张先生办理所购房屋相关购房手续,包括签订购房协议和中介服务协议在内的相关协议,也包括办理缴纳和支付相关税费手续、申请办理房产证过户手续。
G公司同意购房合同、房产证件、房款收据、契税凭证等所有付款凭证及证件原件均由张先生持有和保管。购房水、电、燃气、采暖费用支出由张先生负责。所购房屋的所有权归张先生所有,张先生享有所购房屋占有、使用、收益及处分的权利,G公司无权行使上述权利,亦不得对所购房屋进行侵占、破坏、转卖、出租、抵押及赠与等。张先生如需转证所购房屋,G公司应当协助张先生办理更名手续。如因房屋质量及买卖合同问题导致诉讼,G公司配合张先生办理相关诉讼程序。
所购房屋由张先生实际占有和使用,张先生对所购房屋进行的装修及所购房屋内添置的所有家具、家电及物品享有所有权。对于日后办理所购房屋产权登记、变更、办理保险等相关手续需要G公司配合时,G公司为张先生提供所有相关手续。所购房屋产权暂办至G公司名下,产权证及契税等原件由张先生持有和保管,张先生有权随时将产权变更至本人名下或张先生制定的其他人名下,或转让、出租所购房屋,G公司在接到张先生通知后2个工作日内协助张先生办理相关手续。所购房屋的日后维护由张先生负责,与G公司无关。G公司不得私自将所购房屋用于抵押贷款或做出其他可能影响到张先生权益的行为。本协议自双方签字或盖章后生效,至所购房屋过户至张先生名下或张先生指定人名下止。
2017年11月30日,北京M公司(出卖人)与G公司(买受人)签订《北京市商品房预售合同》,约定由G公司购买位于通州区一号房屋(以下简称涉案房屋),房屋总价款为2074015元,G公司应于2017年11月30日前支付该商品房全部价款。同日,双方办理了商品房预售合同联机备案手续。
另查,2017年11月27日,G公司通过中信银行转账方式向北京M公司支付房款2074015元。
经查,涉案房屋位于通州区一号房屋,登记在G公司名下,抵押权人为周女士,抵押方式为最高额抵押。张先生称周女士同意配合办理涉案房屋的过户手续。
经查,G公司成立时法定代表人为吴某,于2017年11月27日变更为张先生,于2019年9月6日变更为吴某。
经询,G公司不认可《借名购房协议》的真实性,其主张该购房协议系张先生在持有公司公章期间利用职务之便擅自签订,张先生在履行G公司高管职责期间与自己签订合同的行为,违反了法律的效力性禁止性规定。另外,购房款中有200余万系由G公司支付,G公司不认可借名买房的事实。
经询,张先生称《借名购房协议》、《北京市商品房预售合同》、涉案房屋房产证的原件、完税证明等均由其持有。G公司主张上述材料由张先生持有是因为张先生曾系G公司法定代表人,上述材料由其保管但不认可房屋产权归其个人所有,不认可张先生与G公司之间存在借名买房关系。
关于《借名购房协议》的签订过程,张先生称其配偶李女士曾系G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大部分时间公章由李女士保管。因个人购房需要借用G公司的名义购买房屋,购买房屋时已口头告知吴某,签协议时只有张先生和李女士在场。G公司不认可双方达成借名买房的合意,G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齐某不认可知晓签订借名买房协议事宜。
 
裁判结果
驳回张先生的全部诉讼请求。
 
房产律师靳双权点评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本案争议焦点在于张先生与G公司之间是否存借名买房的合同关系。借名买房是指实际出资人借用他人的名义购房,并以他人的名义登记房屋所有权的行为。房屋的实际出资人为事实购房人或者真正购房人,被借名之人为登记购房人。实际出资人应证明实际出资人与出名人之间关于房屋权属有明确约定,二是实际出资人支付购房款的事实。
关于借名买房权属约定,张先生虽提供G公司与其签订的《借名购房协议》,但结合本案查明情况,张先生认可在签订上述协议时,G公司的公章由其配偶李女士持有,且并无G公司的法人或委托代理人在场。张先生虽主张齐某和吴某作出同意其借名买房的意思表示,但未提供证据予以佐证。关于购房款的支付,张先生未提供充足的证据证明涉案房屋的购房款均由其支付。综上,张先生要求G公司协助张先生将位于北京市通州区一号房产过户至张先生指定的北京F公司名下及过户费由张先生承担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法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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