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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产律师 ——出资购房因限购登记在公司名下房屋被法院执行如何处理

来源:未知   作者:未知   时间:2021-07-02


北京房地产专业律师靳双权(13426037149)专业代理二手房买卖、借名买房、房产继承、确权、腾退房屋、公房纠纷、央产房、军产房等房产纠纷案件。从业十五余年,带领专业房产法律团队,办理了大量房地产案件,积累了丰富的诉讼经验,现将这些案件改编为案例,希望可以帮助到读者。(为保护当事人隐私和避免不必要纠纷,以下案例中当事人姓名均为化名,若有雷同请联系我们予以撤销。)
 
原告诉称
原告黄某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位于北京市朝阳区一号房屋系夫妻共同财产,黄某文对该房屋享有50%的权利;2、请求不得执行位于北京市朝阳区一号房屋;3、P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03年1月9日,黄某文的丈夫刘x与北京市A公司(以下简称A公司)签订了《商品房购销合同》,约定刘x购买A公司的位于北京市朝阳区一号房屋;合同签订后,刘x支付了部分房款;后因刘x未付清剩余房款,A公司将刘x起诉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经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调解,刘x应向A公司付清剩余房款,原《商品房购销合同》继续履行。
调解书生效后,刘x向A公司付清了全部购房款。后因A公司的原因,该房屋到2016年都未能办理权属登记。2016年后,因北京市商品房销售、登记的相关规定,刘x作为外省户口,不能办理上述房屋的权属登记,于是刘x将该房屋权属登记在第三人B公司名下。2017年,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依据公证债权文书对P公司和B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强制执行,拟拍卖登记在B公司名下位于北京市朝阳区一号房屋。黄某文认为,刘x购买涉案房屋期间夫妻关系存续,该房屋依然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事实上,B公司也从未就涉案房屋支付过任何款项。
 
被告辩称
P公司辩称,不同意黄某文的诉讼请求。涉案房屋产权人为B公司,P公司系B公司之债权人、涉案房产合法抵押权人,执行涉案房产系行使合法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17条规定,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不动产权属证书记载的事项,应当与不动产登记簿一致,记载不一致的,除有证据证明不动产登记簿确有错误的外,以不动产登记为准。黄某文与B公司的纠纷应该另行解决。
第三人B公司陈述称:同意黄某文的诉讼请求,无异议。
 
本院查明
坐落于北京市朝阳区一号房屋登记在B公司名下。黄某文与刘x系夫妻关系,二者于2005年结婚。
2016年8月29日,B公司作为当户(抵押人、甲方)、P公司作为典当行(抵押权人、乙方)签订了《最高额房地产抵押典当合同》,合同约定:当物为B公司名下坐落于北京市朝阳区一号房屋;本合同有效期内,乙方累计向甲方发放的当金余额计650万元。抵押担保期限自抵押登记之日至乙方债权获得全部清偿之日止,本合同的有效期自2016年8月29日至2018年8月28日。双方确认本合同赋予强制执行效力。
2016年8月31日,北京市方圆公证处为此出具了公证书。同日,P公司就涉案房屋取得了不动产登记证明,载明证明权利或事项为抵押权,权利人P公司,义务人B公司,抵押权种类为最高额抵押,被担保数额650万元,债务履行期限2016年8月29日至2018年8月28日。
后,B公司未如约履行债务,P公司依据公证债权文书申请强制执行,黄某文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出具执行裁定书,驳回了黄某文的执行异议请求。
查,2003年1月9日,刘x作为购房人与A公司作为售房单位签订了《商品房购销合同》,约定刘x购买涉案房屋。2003年8月,刘x向A公司申请缓交房款。2010年9月20日,本院出具民事调解书,就A公司诉刘x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进行了调解。后刘x按调解书约定向A公司交付了房款。2016年5月24日,涉案房屋登记至B公司名下。
就过户问题,本院向A公司发函询问,包括涉案房屋何时可以办理房产证。A公司回函称:涉案房屋所在的楼房屋产权证初始登记时间为1999年9月6日;自完成初始登记工作起,房屋的转移登记不存在任何业务障碍。本院亦向北京市朝阳区不动产登记事务中心查询了涉案房屋所在小区的其他房屋的登记情况,其他房屋在1999年即可以办理登记。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黄某文的全部诉讼请求。
 
 
房产律师靳双权点评
本案争议焦点在于:第一,本案中能否确定黄某文对涉案房屋享有相应民事权益;第二,黄某文申请不得执行涉案房屋是否符合相关法律规定。
关于争议焦点一,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本案中,涉案房屋现登记在B公司名下,虽2010年以后房款的支付行为发生在黄某文与刘x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但法院难以直接推定黄某文享有涉案房屋的物权。黄某文称刘x与B公司之间存在“借名买房”关系,B公司取得房屋权属登记系基于约定,并非是登记错误,黄某文如欲获得房屋权益,应当在其主张的“借名买房”合同法律关系中予以解决,而不是请求法院直接确权。考虑到本案系执行异议之诉,法院对于当事人之间合同履行问题不予审查,就借名买房关系,黄某文可以另行向B公司主张相关权利。
关于争议焦点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三)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四)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据此,受到法律保护的物权期待权应当同时满足上述规定中的四个要件,缺一不可。
刘x与A公司签订的《商品房购销合同》系2003年签订,刘x在北京房屋限购政策出台前未能采取措施将其登记为自己或其指定购房人,则此后出台限购政策,刘x应当承担限购政策可能给涉案房屋过户带来的风险。现黄某文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涉案房屋未过户至刘x或其名下非因其自身原因,亦不足以认定黄某文对涉案房屋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法院对黄某文不得执行涉案房屋的请求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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