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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律师 ——离婚后的妻子还可以继承前夫遗产吗

来源:未知   作者:未知   时间:2021-06-29


北京房地产专业律师靳双权(13426037149)专业代理二手房买卖、借名买房、房产继承、确权、腾退房屋、公房纠纷、央产房、军产房等房产纠纷案件。从业十五余年,带领专业房产法律团队,办理了大量房地产案件,积累了丰富的诉讼经验,现将这些案件改编为案例,希望可以帮助到读者。(为保护当事人隐私和避免不必要纠纷,以下案例中当事人姓名均为化名,若有雷同请联系我们予以撤销。)
 
 
原告诉称
原告王某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继承分得北京市怀柔区1号。
事实与理由:王某军与李某丽原系夫妻关系,原告是二人之婚生女。1992年4月13日,王某军和李某丽经法院判决离婚,原告归李某丽抚养,王某军按月支付抚养费。后王某军与被告张某艳结婚,共同生活在北京市怀柔区。2017年2月25日,王某军发生单方交通事故去世,获得若干保险理赔款,王某军生前未立遗嘱,王某军的父母均已先于王某军去世,关于王某军的遗产继承问题及保险理赔款的分割问题,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故起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辩称
被告张某艳和李某文辩称:原被告及王某军等人之间的身份关系,被告无异议。
王某军去世后,保险公司赔付赔偿款有一笔20万元,另一笔11万元多,保险系王某军生前单位代缴。诉争房产是王某军的夫妻共同财产,北房及东、西厢房是王某军与张某艳盖的,整个院外房屋和院落中间房屋是王某军2011年自己建造的。王某芳从王某军出事到死亡安葬,从未参与,都是李某文操办的。王某芳在王某军生前未尽赡养义务。张某艳因为王某军的此次事故导致身体不好,希望法院给予酌情多分。房产的分割被告同意给原告折价补偿。
 
本院查明
王某军与李某丽原系夫妻关系,原告是二人之婚生女。1992年4月13日,王某军和李某丽经法院判决离婚,原告归李某丽抚养,王某军按月支付抚养费。后王某军与张某艳结婚,共同生活在北京市怀柔区。2017年2月25日,王某军发生单方交通事故去世,张某严在该事故中受伤。王某军生前未立遗嘱,王某军的父母均已先于王某军去世。王某军去世后,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赔付王某军医疗费费5594.80元、住院津贴50元、死亡赔偿金111250元,上述款项划入张某艳账户。平安养老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赔付王某军治疗费4万元、身故赔偿金40万元,上述费用划入张某艳和李某文账户各22万元。
1996年5月,王某军批建北京市怀柔区1号东西厢房各三间,其中一间作为门道使用。1998年,翻建北房五间,东西长15.1米。经本院现场勘查,现该宅院内另有南厢房两排,共四间,宅院外建有厢房四间,其中东西向和南北向各两间。王某军夫妇与李某文共同居住于上述宅院,未曾分家。
本案在审理中,被告提交了若干份办理王某军丧葬事宜的票据及医疗费复印件,被告对上述费用不予认可,认为已由保险公司理赔,且王某军死亡后享有国家丧葬补助费用。
 
裁判结果
一、北京市怀柔区1号北房西数第一间自西向东宽2.5米的房屋面积、西厢房北数第一间归王某芳继承;其余北房面积及东厢房三间,西厢房北数第二、三间归张某艳、李某文所有;院内南侧南房西数第一间归王某芳使用;院内南侧南房西数第二间、北侧南房两间,院外南厢房及东厢房归张某艳、李某文使用;院落及厕所等房屋附属设施由王某芳、张某艳、李某文共同使用。
二、张某艳、李某文给付王某芳在王某军死亡后保险公司支付的保险理赔款170416.6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执行)。
三、驳回王某芳其他诉讼请求。
 
律师点评
王某军死亡后,其遗产应由其继承人即本案原被告三人共同继承。考虑王某军生前与张某艳共同居住,且张某艳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受伤严重,构成残疾,缺乏收入来源,在分割王某军的遗产上法院对于张某艳予以酌情多分。
本案院内五间北房及东西厢房各三间,系王某军夫妇所建,双方均无异议,属于其夫妻共同财产,其中一半份额为王某军之遗产,对于上述房产,根据原、被告应享有的继承份额,法院酌定西厢房北数第一间及北房西数第一间自西向东宽2.5米的房屋面积归原告所有,其余面积的北房及东西厢房归李某文与张某艳所有。
关于院内两排南房及院外四间厢房,上述房屋建设无相关批示,因该宅基地系王某军在与张某艳婚前取得,宅基地的使用权人为王某军,李某文成年后与王某军夫妇未曾分家,李某文主张南房北侧两间系其个人所建,但未能提供证据,即使其在建房时存在出资出力,并不当然成为房屋所有权人,故法院认定该房屋属于张双方夫妇共财产。关于院外厢房,该房屋不在王某军宅基地范围内,无建房审批手续,现由李某文和张某艳管理使用,虽李某文主张系其个人所建,未能提供证据,但考虑上述房屋建房较晚,建房时李某文有劳动能力,上述房屋法院认定属于王某军夫妇与李某文共有财产,上述房屋法院酌定由原告享南房南侧西数第一间,其余南房及院外房屋归李某文和张某艳使用。院落及厕所等房屋附属设施由原、被告共同使用。上述房屋中,无建房手续及建于宅基地之外的房屋,本判决不作为将来拆迁补偿的依据,上述房屋是否为违章建筑、能否取得产权登记证书,应由相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据相关规定确定。
关于因王某军交通事故死亡获得的保险公司的理赔款项,该保险并未指定受益人,上述费用应属于原、被告之共同财产,原告要求分得170416.66元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因上述费用已打入李某文和张某艳账户,应由李某文和张某艳支付给原告。
关于被告出示的办理王某军丧葬事宜、医疗费票据,在本案中未明确提出反诉或主张要求分割,且被告表示医疗费已由王某军生前单位报销,且表示报销费用多少不清楚,如上述费用被告主张分割,可另行解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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