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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律师 ——婚内翻建宅基地房屋离婚时能否分割

来源:未知   作者:未知   时间:2021-06-28


北京房地产专业律师靳双权(13426037149)专业代理二手房买卖、借名买房、房产继承、确权、腾退房屋、公房纠纷、央产房、军产房等房产纠纷案件。从业十五余年,带领专业房产法律团队,办理了大量房地产案件,积累了丰富的诉讼经验,现将这些案件改编为案例,希望可以帮助到读者。(为保护当事人隐私和避免不必要纠纷,以下案例中当事人姓名均为化名,若有雷同请联系我们予以撤销。)
 
 
原告诉称
原告张某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确认位于北京市顺义区1号北数第一排楼房上下六间以及北数二排东、西两侧的厢房上下各十间归原告所有;2.要求被告给付原告院内房屋出租所得租金的一半。
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10年11月8日在顺义区民政局登记结婚,2018年1月15日经顺义区人民法院调解离婚。婚姻存续期间被告曾书面承诺其若有过错将顺义区1号北数第一排楼房上下六间,东房上下十间及西房上下十间归原告所有。
 
被告辩称
被告李某国辩称:原、被告双方欠被告女儿李某丽的地钱合计3.22万元,除此之外没有其他的债务,向张某飞和张某耀借的钱已经还清。原告所述的押金是原告收取的,合同也是原告签的,没有退的押金应该由原告退还。原告所说的两个太阳能和两个煤气炉还在涉诉房屋内,但被告原来做饭的锅、煤气罐、煤气灶等做饭的东西被原告拿走了,沙发也被原告拉走了,这些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被告要求依法分割,要求原告将煤气罐、两个电饭锅、电饼铛、洗衣机给我折价1610元。
双方的共同财产还包括双方出租房屋的租金,要求调取张某红名下的邮政储蓄银行的明细,要求将2010年11月8日至2018年1月15日的余额以及可能转移的资产进行分割。涉诉院落内原有六间正房,被告李某国与第三人王某芳离婚的时候由于被告的二哥李某强提出异议,这六间正房没有分割,李某国与王某芳离婚后,李某国的母亲起诉要求分割房屋,法院判决六间正房中西三间归李某国所有,另外东三间归李某强所有。
原有的六间正房属于李某国和王某芳的财产,原、被告在没有经过王某芳同意的情况下进行的拆除并翻建;西厢房也是在没有经过王某芳同意的情况下就进行了拆除并翻建。涉诉院落内现有的正房和西厢房是王某芳个人的财产,没有被告的财产,东厢房是原、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被告出租的房屋是自己的,不同意给原告一半的租金。另外原告在外租房的房租是原、被告离婚后原告租房产生的费用,应自行承担。
第三人王某芳述称:涉诉院落内原有的老房是王某芳与被告李某国共同建设,原有的西三间正房是王某芳个人的,没有李某国的份额,属于李某国的三间给了李某强,四间厢房也应归王某芳所有。王某芳是在接到本案的起诉状之后才知道原有的房屋被拆了,对于现在翻建后的房屋,正房中应有三间归王某芳所有,东西厢房各有两间是王某芳的。
 
本院查明
北京市顺义区1号(以下简称涉诉院落)宅基地登记在李某国名下。李某国与王某芳原系夫妻,于1989年10月登记结婚,生有一女李某丽。婚后,二人在涉诉院落内建成六间北正房和西厢房。
2001年,王某芳与李某国离婚,在二人的离婚诉讼中,因李某国的大哥李某强对上述六间北正房主张权利,法院未对上述六间正房进行分割。2005年,李某国的母亲张某山起诉李某国、李某强,在本院作出的民事判决审理查明部分记载:
“2002年12月18日,张某山、李某强、李某国签订《原李某国六间房从新划定》材料一份,内容为:‘经李某强、李某国哥俩协商同意,老家张某山认可,将原房屋土地使用证的北房六间从新划分西三间归李某国所有权,东三间归老家张某山所有权,老家张某山百年后东三间归李某强所有权。’对该房建设时间及出资,张某山称该6间房建于1992年,是原告和李某强共同出资所建;李某国称房建于1995年,是自己独自出资;李某强称房是1992年自己出资所建,双方对自己所属均无证据提交,但均认可无三人之外的人出资”。最后本院判决张某山、李某强、李某国所签订的《原李某国六间房从新划定》协议有效,原、被告均应遵照履行。该判决现已生效。张某山于2014年5月去世。
25号院的东半院为内1号院,西半院为内2号院。
原告与被告于2010年11月8日登记结婚。2011年3月,二人将内2号院的西厢房拆除,并在院内建东、西厢房各五间。2013年3月,二人加盖东、西厢房的二层各五间。2015年4月,二人将位于内2号院的三间正房拆除翻盖正房上下两层共6间。就厢房的出资情况,原告主张盖东、西厢房一层花了9.6万元,是原、被告跟原告的兄弟张某耀、张某飞各借款4.8万元所建,现在该款尚未还清;东、西厢房二层建房花了12.9万元,也是向他人借款所建,现在已还清;建正房的钱共12.96万元是原告借的,现已用出租厢房的钱还清。被告称建厢房的钱是其工作赚的钱,不够的部分是原告向其哥哥借的,但后来都还清了;盖正房的钱是用的李某丽的地钱和被告工作赚的钱,以及厢房的租金。
原、被告均表示在拆除内2号院内原有三间正房及西厢房时未告知王某芳。
被告认为现在内2号院内正房和西厢房应归王某芳所有,东厢房是原、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第三人王某芳认为现在的正房中有三间应是王某芳的,东西厢房中各有两间是王某芳的。
 
裁判结果
一、确认北京市顺义区1号内西厢房上下共十间以及正房二层西数两间归原告张某红所有;
二、确认北京市顺义区1号内东厢房上下共十间及正房一、二层东数第一间归被告李某国所有;
三、北京市顺义区1号内正房一层西数两间归第三人王某芳所有;
四、应付李某丽的土地流转费二万三千一百元由原告张某红与被告李某国各负担一半;
五、驳回原告张某红的其他诉讼请求;
六、驳回被告李某国的其他诉讼请求。
 
律师点评
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的财产为夫妻共同财产。涉诉院落内的现有房屋系在拆除原有房屋的基础上翻建而成。根据人民法院生效民事判决书,涉诉院落内房屋应建于被告和第三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因此,生效判决确认归被告所有的内2号院内的原正房三间及西厢房应系被告和第三人的夫妻共同财产,原告和被告在未经第三人同意且未告知第三人的情况下将原有房屋拆除侵犯了第三人的财产权益,为了保护第三人的权益,法院在现有房屋中为第三人确认与原有房屋价值相当的房屋份额,确认内2号院内北正房一层中西数两间归第三人所有。该院内剩余房屋应系原、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法院给予依法分割。原告未举证证明被告在2015年4月14书写保证书之后仍有婚内出轨行为,故原告要求被告不分或少分财产的意见,不予采纳。
关于双方主张的其他共同财产,因原告拉走了部分生活用品,被告处留有部分生活用品,故双方各自向对方主张的财产可相互抵消,法院不再分割。关于双方各自主张的对方所掌握的房屋租金,因双方在离婚后均收取了部分租金,故对双方分割对方掌控的租金的请求,不再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归其所有的“煤改电”的两个煤气炉,系为院落内整体房屋供暖所装,原告对院内房屋享有所有权,故对该两个煤气炉有使用的权利,但原告要求确认其中一个归其所有,不予支持。
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为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为共同债务。关于原告主张的向其兄弟借款9.6万元尚未偿还的意见,因借款人系原告的亲属,且原告自认与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存款及还账均由其负责,故上述款项是否偿还、债务是否存在无法确定,可待上述债务关系确定后另行解决。关于尚未支付给李某丽的土地流转费,李某国花的部分不能予以抵扣,李某丽自用及以所收租金抵扣的部分可以扣除,其余部分应由原、被告共同承担给付义务。关于原告主张的押金,双方对是否偿还及押金剩余数额有争议,有关押金的债务是否存在及数额无法确定,故二人可待债务确认后另行解决。
原告所述的在外租房支出的租房费,因原告系自行搬走,且双方对房屋分割有争议,原告要求被告分担租房费用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关于被告提出的原告的银行账户有转移财产的行为,原告对部分支出进行了解释,统观双方租金收入情况、双方工资收入情况、双方因盖房对外负债情况等,法院认为原告并无明显的恶意转移财产的行为,故对被告的该项意见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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