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诉称
王某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为: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将占用的原告坐落于北京市大兴区1室(以下简称:1室)腾退返还给原告。
事实及理由:我与被告原系翁婿关系,2017年8月23日经大兴区人民法院调解,被告与我女离婚,离婚过程中二人对其婚姻存续期间的财产进行了分割。因二人在婚姻存续期间一直居住在我名下的1室。但双方离婚后,被告一直住在该房产内拒不腾退。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故向法院起诉要求返还房屋。
被告辩称
李某华辩称,我和张某玲结婚之后我们在外面租房居住,当时北京市大兴区2号院(以下简称:2号院)内只有北正房4间、西厢房1间,当时院落有一大块空地,我和王某林及王某荣商量在1994年10月在院内盖了4间平房,砖和水泥结构。盖完房之后冬天没有办法居住,后1995年我单位分房,我就搬到单位的宿舍(平房),后来1998年左右调到北京单位宿舍3室居住了。
1996年3月21日我们有了孩子之后,张某玲和我女儿一直居住在涉案平房2号院内,我也有时住在那里一直到拆迁,建房的时候没有建房许可证,也没有宅基地使用证。2003年底2号院拆迁,当时我是拆迁时的在册人口,也是被安置人,因为安置房屋的面积大于拆迁院落的面积,我还另外补了5万元购买了被安置的房屋,因此其享有实际被安置的房屋相应的权利,另我名下也没有其他房屋。
本院查明
1994年4月18日,李某华与张某玲登记结婚,婚后双方在外租房居住,1994年李某华的户籍迁入利民南巷2号院。2003年2号院拆迁,分得两套房屋,分别是:北京市大兴区4号(以下简称:4号)、1号。该两套房屋的产权均登记在王某林名下。张某玲与李某华于2017年8月23日通过调解解除婚姻关系。
对双方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王某林提交:
1、房产证,证明该房屋的产权人是王某林;
2、收据、证明李某华于结婚之后在S区有一套租赁房屋,在2005年7月以前一直居住在S区的房屋并上交租金;
3、危改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及补充协议、危改搬迁补偿互找差价明细表,证明2005年7月20日前李某华及其家庭一直居住在S区,且该房在2005年已经给予李某华补偿;
4、2号院拆迁所得回迁房合同、安置实施细则,证明当时2号院拆迁所得回迁房的情况,当时拆迁安置是按照院落内房屋的平米数进行的安置,不是针对安置人口进行的安置;
5、证人证言,证明是原告对房屋进行了翻盖。李某华对证据1-3的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对证据4中的回迁房合同的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对补充协议的真实性不认可;对证据5的真实性不认可,主张证人证言不能证明其没有对房屋进行出资及翻盖,且证人证言对房屋门牌号都未描述清楚,不具有真实性。李某华提交证明信,证明1994年6月6日其户籍迁入2号院,拆迁时李某华属于被安置人口之一。本院对上述证据中真实性无异议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其他证据予以酌情认定。
另本院根据李某华的请求向R公司调取北京市大兴区2号的拆迁档案材料,该部分显示在拆迁之时被拆迁的房屋的实际居住人口为王某林、王某荣、张某玲、李某华、李某同。
裁判结果
驳回王某林的全部诉讼请求。
律师点评
根据我国物权法的规定,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
在本案中,虽王某林为该1号的登记产权人,但该套房屋系2号院拆迁所得,根据法院调取的拆迁档案材料,被拆迁时王某林的家庭成员包括李某华、张某玲和李某同一家,且李某华主张2号院内的平房其有出资,本案涉案房屋是2号院院内平房拆迁所得,故法院认为如果王某林要求李某华腾退本案涉案房屋的前提是要先排除李某华在2号院院内平房的所有权份额,该前提不宜在本案中一并解决,故对王某林要求李某华腾退返还房屋的请求,不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