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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产律师 ——还有房贷未还清的借名买房合同可否起诉强制过户

来源:未知   作者:未知   时间:2021-06-28


北京房地产专业律师靳双权(13426037149)专业代理二手房买卖、借名买房、房产继承、确权、腾退房屋、公房纠纷、央产房、军产房等房产纠纷案件。从业十五余年,带领专业房产法律团队,办理了大量房地产案件,积累了丰富的诉讼经验,现将这些案件改编为案例,希望可以帮助到读者。(为保护当事人隐私和避免不必要纠纷,以下案例中当事人姓名均为化名,若有雷同请联系我们予以撤销。)
原告诉称
原告周某华、李某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孙某玉、吴某英协助李某霞办理北京市顺义区一号房屋的权属转移登记手续,将案涉房屋的产权过户登记至李某霞名下;2.请求法院判令周某华、李某霞代孙某玉偿还对中行机场支行的借款后,孙某玉办理北京市顺义区一号房屋的解除抵押手续,第三人予以配合。
事实与理由:李某霞、周某华与孙某玉、吴某英于2017年9月15日签订《借名购房协议》。协议约定李某霞、周某华因当时暂无北京市购房资格,借用孙某玉购房资格身份购买位于北京市一号房屋一套。待李某霞、周某华具备北京市购房资格后,孙某玉无条件配合李某霞、周某华办理相关房屋过户手续。李某霞、周某华以孙某玉名义与北京m公司签订了《北京市商品房现房买卖合同》,与中国银行签订了《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
李某霞、周某华与孙某玉之间存在借名买房关系。李某霞、周某华支付购房首付款及相关税费,并偿还贷款,对房屋进行装修并居住使用案涉房屋,持有购房票据等相关票据原件。孙某玉只是配合办理相关手续。李某霞、周某华是实际出资人和房屋的实际所有人。李某霞现已经取得北京市购房资格,具备办理房屋过户的条件。按照双方《借名购房协议》约定,孙某玉、吴某英应配合李某霞将案涉房屋过户至李某霞名下。为维护李某霞、周某华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
被告孙某玉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被告吴某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第三人中行机场支行述称:
我方的借款合同剩余贷款:本金余额10367310.69元,利息每月45400元。若李某霞、周某华同意还款,我方同意还清贷款后配合解押。
 
本院查明
2017年9月15日,甲方(名义购房人)孙某玉与乙方(实际所有人)李某霞、周某华、丙方(甲方配偶)吴某英签订《借名购房协议》,约定:甲乙方经协商一致,并告知丙方,获得丙方同意,自愿就乙方以甲方名义购房事宜达成一致,特订立如下条款,以资双方共同遵照执行:一、基本事实1、乙方因暂无购房资格以自己的名义购买住房,现委托甲方以甲方名义购买位于顺义区一号房屋一套;2、甲方接受乙方的委托,以甲方名义和北京m公司签订《北京市商品房现房买卖合同》和中国银行签订《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但实际房款及相关费用、月供全部由乙方支付,乙方是实际出资人和房屋的实际所有人。三、房屋的所有权和使用情况1、本协议项下的房屋暂登记在甲方名下,但房屋及将来的相关装修及相关附属设施的实际所有权归乙方。由乙方占有、使用该房屋,即乙方享有该房屋占有、使用、收益及处分的权利。四、房屋所有权的处分本协议项下的房屋实际处分权归乙方,视乙方意愿,甲方配合乙方按以下方式处分该房:1、乙方认为可以将该房屋转移到乙方或乙方指定的人名下时,甲方配合将该房屋过户到乙方名下或乙方指定的人名下。五、费用及违约责任1、甲方代理乙方购房,基于此,甲方应在乙方获得购房资格后10个工作日内无条件协助乙方将该房屋过户至乙方名下或乙方指定的人名下。
2017年11月2日,出卖人北京m公司与买受人孙某玉签订《北京市商品房现房买卖合同》,约定房屋总价18040224元,首期房款7220224元,余款10820000元由孙某玉向招商银行申请贷款支付。
中行机场支行确认孙某玉未偿还2020年11月当月按揭贷款,2020年11月之前的按揭贷款均已偿还。
坐落为顺义区一号房屋现登记在孙某玉名下。该房屋上于2019年10月10日登记有中行机场支行的抵押权,抵押登记时间为2019年10月10日。截至2020年12月27日查询,该房屋上无查封。
2017年9月15日,周某华向孙某玉转账3480000元。2017年10月25日,周某华向孙某玉分20笔,共转账999906元。2017年10月26日,周某华向吴某英转账2740224元。
李某霞已具备在京购房资质。
周某华、李某霞提交中国银行交易流水明细清单,拟证明周某华、李某霞以孙某玉名义在中行机场支行办理抵押贷款,并按月还房贷。2018年10月14日至2020年4月16日期间,周某华、李某霞向孙某玉转房贷款1325512.46元,孙某玉代为支付房贷1249553.54元。周某华、李某霞仍继续支付房贷款至今。
本院其他案件,即原告李某霞、周某华与被告孙某玉、吴某英合同纠纷一案审理过程中,孙某玉、吴某英称同意李某霞、周某华的诉讼请求,孙某玉、吴某英帮忙给李某霞、周某华出购房资质,首付和按揭都是李某霞、周某华出资,由孙某玉、吴某英代缴。
 
裁判结果
一、原告李某霞、周某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第三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首都机场支行清偿《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的全部贷款(包括本金、利息、罚息等);第三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首都机场支行、被告孙某玉于原告李某霞、周某华清偿上述贷款之日起三十日内将顺义区一号房屋(以下简称诉争房屋)上设定的抵押登记注销;被告孙某玉于诉争房屋抵押登记注销之日起十五日内,配合原告李某霞将诉争房屋过户至原告李某霞名下,过户费用由原告李某霞负担。
二、驳回原告周某华、李某霞的其他诉讼请求。
 
房产律师靳双权点评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孙某玉、吴某英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
李某霞、周某华与孙某玉、吴某英签订的《借名购房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现李某霞、周某华要求将诉争房屋过户至李某霞名下,孙某玉、吴某英亦曾表示同意过户。就此法院不持异议。就该房屋上中行机场支行登记的抵押权,抵押权人同意由李某霞、周某华代为清偿孙某玉借款后,其配合解除抵押,就此法院予以确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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