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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律师 ——父母离婚后房屋拆迁的,子女能否分得拆迁补偿

来源:未知   作者:未知   时间:2021-06-25


原告诉称
原告王某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分割大兴区1室、大兴区2室(即其中原告居住的大兴区2室属于原告所有);2、分割拆迁后余款223562元。
事实与理由:1992年8月原告与被告李某丽办理结婚登记,在H村居住,后于1998年购买H村5号院,全家居住到2011年房屋拆迁。2011年1月4日,因为拆迁原告及李某丽购买位于北京市大兴区H村1室、北京市大兴区2室楼房两套。余款223562元。购买楼房后,李某丽提出在楼房登记时,登记在张某芳的名下,因此原告与李某丽在X公司递交了申请,要求(同意)将H村1室登记在张某芳名下,现己经提出撤销该变更。(法官建议确权后再主张撤销)办理变更登记后,李某丽无故将原告赶出我们租赁的房屋,原告无奈,与李某丽离婚,(2016年4月7日判决离婚)。
在分割财产诉讼中,被告李某丽提出该房在购买时其哥哥李某刚出资,法院单凭被告的单方证言,判令该房可能有被告李某刚的份额,判令另案起诉。因此原告起诉到贵院要求依法分割登记在被告李某丽名下的位于北京市大兴区H村1室、大兴区2室。(即其中原告居住的大兴区2室属于原告所有),分割拆迁后余款223562元(即被告给付原告111781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李某丽、李某刚辩称:请法院驳回王某军的全部诉讼请求。1室和2室还未办理产权证,所以不能予以分割,另外这两套房屋是从H村5号院拆迁所得,该5号院当时是由李某芬、李某刚、李某丽出资购买属于家庭共有财产。2011年2月24日,原告与被告向拆迁公司申请已经自愿把1室登记为张某芳,李某刚已予以追认,所以1室不能予以分割。如果法院要判的话,因为没有其他住房,请判给李某丽所有,因王某军在居住2室,所有请王某军腾退给李某丽。这也是李某丽的反诉诉讼请求。第二项诉讼请求,拆迁后余款223562元,法院生效判决已经驳回过王某军的诉讼请求,根据一事不再理原则,该项诉讼请求应当予以驳回。
李某丽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判令北京市大兴区H村2室归反诉原告所有;2.判令反诉被告王某军将北京市大兴区H村2室(拆迁安置房买卖合同登记为:大兴区2室)腾空并返还给反诉原告;3.判令反诉被告承担本诉及反诉费用。
事实及理由:反诉原告与反诉被告于1992年8月22日登记结婚,2016年4月17日经大兴区人民法院判决离婚。大兴区2室系大兴区H村H村5号院拆迁所得,反诉原告李某丽系被拆迁人。5号院系李某芬、李某刚、李某丽共同出资购买,系家庭共有财产。因此,反诉被告强行入住该房屋是不合理不合法的,在此,反诉原告提出反诉,请求法院支持反诉原告的反诉请求。
王某军辩称:不同意反诉人的诉讼请求。房子应该是共同财产,依法分割,如果法院最后终审判决,被反诉人肯定腾空。反诉跟本诉是一样的,分家析产不存在反诉。
 
本院查明
王某军与李某丽于1992年8月22日结婚,于2016年4月17日经法院判决离婚。两人均系再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张某芳系李某丽与前夫之女。李某丽与李某刚系兄妹关系。
位于大兴区H村5号院由李某丽于1998年出资购买。王某军主张购买时院内有北房三间,西厢房一间。后于2003年拆除西厢房,建成南倒座三间、西厢房一间及东侧门道一间。上述房屋均系王某军一人出资。李某丽、李某刚主张购房时有三间正房和一间门道,2003年未拆除西厢房,建了三间南倒座及东侧一间门道。建房系李某丽出资。购房时李某刚出资40000元、其父母出资10000元,李某丽出资8000元。双方均认可王某军、李某丽及张某芳在涉案房屋内居住。
2011年1月4日,李某丽(被拆迁人)与北京兴创投资有限公司(拆迁人)签订《拆迁补偿协议》及补充协议。2011年2月24日,X公司(出卖人,)与李某丽(买受人)签订《拆迁安置房买卖合同》。购买北京市大兴区2室及北京市1室。当天,李某丽、王某军、张某芳、X公司签署《房屋产权变更申请承诺书》,将1室拆迁安置房产权人变更到张某芳名下。双方均认可涉案回迁安置房已经交付,未取得房屋所有权证。
 
裁判结果
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反诉原告)李某丽给付原告(反诉被告)王某军剩余拆补偿款111781元
二、驳回原告(反诉被告)王某军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被告(反诉原告)李某丽的全部反诉请求。
 
律师点评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确定农村房屋的权属,应当综合考虑各方当事人在建造房屋时的身份、出资出力及居住情况。
双方当事人虽对涉案房屋的建造细节陈述不一致,但均认可上述房屋购买、翻建于王某军、李某丽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王某军、李某丽及张某芳亦一致在涉案房屋居住,故应认定涉案房屋系王某军、李某丽夫妻共同财产。李某丽、李某刚虽主张涉房屋由其父母及二人共同出资购买,但除了李某刚自书证言外未提交其他任何证据。而且李某刚在该证言中所述购房时间亦与涉案房屋购买时间不符,故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对李某丽、李某刚的上述主张,不予采信。
拆迁后,拆迁所得安置房及相应拆迁款属于王某军、李某丽的夫妻共同财产的转化形态。王某军有权主张分割。但王某军、李某丽已经已《房屋产权变更申请承诺书》的形式处分了1室,在该行为未被依法认定不成立、无效或被撤销的情况下,王某军要求将该房屋作为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于法无据,不予支持。
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根据双方陈述,涉案的2室房屋已经交付使用,尚未取得房屋所有权证,考虑到原告主张取得该房屋所有权,且该房屋亦无从通过评估确定其价值,故对王某军、李某丽要求判令2室房屋归其所有的诉讼请求,法院均不予支持,双方可待涉案房屋取得所有权证书之后另行主张。因2时房屋系王某军、李某丽夫妻共同财产,在未经分割前,任何一方均有权使用,故对李某丽要求王某军腾退房屋的诉讼请求,亦不予支持。
关于拆迁补偿款,李某丽虽主张剩余拆迁补偿款均用于双方日常开支及租房支出,并由17万元用于榆垡曹各庄建房,但其未就此提交证据予以证明。且上述拆迁款项绝大部分均在到账后不久被支出,与其主张的用途不符,对其抗辩不予采纳。王某军主张分得其中的111781元,对此不持异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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