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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律师 ——子女翻建父母宅基地房屋是否属于父母财产

来源:未知   作者:未知   时间:2021-06-25


原告诉称
原告李某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北京市延庆区1号院(以下简称1号院)内房屋的三分之二份额归原告所有,剩余的三分之一份额由原、被告按法定继承分割。
事实和理由:李父与李母系夫妻,二人育有7个子女,分别是原告李某山、被告李某兰、被告李某梅、被告李某刚、被告李某川、被告李某菊以及李某强。其中李某强于1983年死亡,生前未婚亦未生育子女。李母于1981年死亡。1990年,李父与被告一张某丽结婚。位于北京市延庆区1号院系1985年以李父名义为原告结婚申请批准的宅基地,并由原告于1985年建造北房三间、厕所一间、过道和门楼、院墙、柴棚,于2006年建造三间南房。李父于2018年1月30日死亡。由于1号院系原告出全资建造,所建成的房屋主要部分应属于原告财产。剩余部分才由原、被告依据法律规定继承。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被告张某丽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因如下:1.原告所说诉争院落(1号院)系以李父名义为原告结婚申请批准的宅基地并非事实。事实上该院落系1985年8月19日第十次县长办公会会议讨论通过,为照顾无房的老教师而特批的。
2.原告所说其于1985年出全资建造北房三间、厕所一间、过道和门楼、柴棚系假话。事实上李父拿到宅基地批示后,曾找原告李某山帮忙盖房,原告李某山为李父码了三间地基,后因原告李某山与李父就房子建成后是由原告李某山单独居住还是由原告李某山与李父合住的问题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原告李某山不再继续帮李父建房,并拿走码地基的工钱,致使原告李某山与李父长期不相往来。房子是被告张某丽和李父一起盖的,1986年被告张某丽与李父领证,同年修建北房三间,花了7000多,同年9月底搬进该房居住。1997年盖的南房,具体花费记不清了,但是建房都是被告张某丽和李父出资,是二人夫妻婚后财产,李父留了二份证明把房子全部留给被告张某丽,不同意原告与其他子女分割。
3.原告所说1号院系原告出全资建造,所建成的房屋主要部分应属于原告财产,是原告编造的谎言,也是不合法的要求。建房过程中被告张某丽有出资出力,从建房的资金注入及工程运作,到取得法定的入住资格,都证明房子为李父夫妻共同所有。
4.1号院建成后,李父、张某丽及李父之女李某菊、张某丽之子王某明四人入住。由于子女关系问题,张某丽于1987年12月9日向延庆县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后经调解双方于1988年1月8日签订协议书,在协议第一款中商定1号院的房产归李父和张某丽共同所有,夫妻双方的子女不得干涉;协议的第四款中关于房产问题,活着归夫妻共有,有一方去世,房子归活着的一方所有,任何人不得干涉。
5.李父健壮的时候,忠实地履行了1988年1月8日签订的协议。后于2013年11月16日立下遗嘱:将现有的北瓦房三间,南两间平顶房全部给予妻子张某丽所有(此房是我和张某丽共同建造的,与双方子女没有任何关系)。此遗嘱为代书遗嘱,有遗嘱文书为证。综上所述,原告李某山的诉讼请求无理、无据,望延庆区人民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王某明辩称,诉争房产与其他人无关,也与我无关,是李父留给被告张某丽的,我对房产份额不主张。
被告李某兰辩称,1号院系李父申请的宅基地,李某山建的北房三间,建房时李父与张某丽还未结婚,南房也是李某山建的。王家的几个兄弟姐妹都有份额,没有张某丽、王某明的份额。
被告李某刚辩称,与被告李某兰意见一致,北房三间建于1985年-1986年间,南房三间建于2006年,我还给帮工了,北房、南房均由李某山建造。房屋应该在王家六个子女中平均分配。
被告李某川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诉争院落的宅基地是以父子两代教师为由,在1985年10月6日申请的,有李父和工作人员签字。我是1984年毕业,后来去教书,1985年批了宅基地后,盖房时我本来要出资一千元,但后来因闹矛盾,只出了第一笔500元,后来对于谁出资、谁建房,我也不清楚。当时李父和张某丽还不认识。北房建房时间是1985年左右,南房是2005年把尖顶房改成平顶房,是重新翻建的三间,原来有南房两间是我父亲盖的。关于出资情况,听李父说盖北房一共花了不到两千,其中有我的500元,张某丽出资600元,剩余是李父出资的。现诉争房产的分割意见由法院酌定。
被告李某梅在庭审结束后撤回了对被告李某川的委托事项,并明确表示放弃继承诉争院落的相应份额。
被告李某菊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宅基地是以李父和李某川的名义批的。谁赡养老人多谁就应该多分,赡养少就少分,但是大家都应该有份。
 
本院查明
李父与李母系夫妻,二人育有7名子女,分别是长女李某兰、次女李某梅、三女李某菊、长子李某刚、次子李某强、三子李某山、四子李某川。李母于1981年1月8日死亡注销户口,次子李某强于1983年6月18日死亡注销户口,经查档案未发现李某强子女登记情况。1986年5月16日,李父与张某丽登记结婚。婚后,王某明(即张某丽与前夫之子)与李某菊随同李父、张某丽生活一段时间。2018年1月30日,李父去世。
双方当事人在庭审陈述中均认可:1.在延庆区除诉争宅院(即1号)以外再无其他房屋,即仅有此一处宅院;2.李父去世前未主持过分家。本院对以上事实予以确认。
另查,1985年10月16日,李父向延庆县房地产管理局申请自建房三间,其中约定“期限一年半内完成建房,两个月内住进新房…”;1986年11月13日,延庆房地产管理局给李父颁发住房准许证,载明“房屋坐落:2号平房3间,房屋分配:姓名为李父,人口为4口人,房屋设备:职工自建房”。结合双方当事人陈述及现有证据,可以推定住房准许证上登记的2号即为现在的诉争院落1号院。关于诉争北房,双方当事人对出资情况及房屋权属陈述不一;关于诉争南房,双方当事人均认可是2006年由李某山进行翻建,无翻建审批手续,但对翻建前的南房状态及建造人陈述不一致。对不一致之处,双方均未提交有效证据对自己的主张予以证明。
再查,1号院内有北房三间,南房一层三间,南房二层是彩钢房。其中,北房三间和南房一层三间为砖结构,北房有自建房审批手续,南房一层三间为后来翻建,无翻建审批手续,南房二层彩钢房为李某川所建,无建房审批手续。关于诉争的1号院在延庆区不动产统一登记系统中无相关登记信息。
 
裁判结果
一、位于北京市延庆区1号院内南房一层三间由原告李某山占有二分之一份额;
二、位于北京市延庆区1号院内北房三间由被告张某丽继承;
三、位于北京市延庆区1号院内南房一层三间由被告张某丽继承二分之一份额;
四、驳回原告李某山其他诉讼请求。
 
律师点评
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遗产在家庭共有财产之中的,遗产分割时,应当先分出他人的财产。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本案中,李某山主张1号院内北房和南房均系自已出资出力建造,房屋的三分之二应属李某山的个人财产,剩余三分之一才应依据法律规定进行按份继承,但未就其主张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李某川主张其出资500元建造北房,亦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法院认为,对北房和南房的建房情况应分别予以分析:关于北房三间,根据李父申请自建房的时间、李父与张某丽结婚时间、李父与张某丽的出资能力、李某山当时为建筑学徒身份及本地农村习俗等综合考虑,李某山、李某川即便对北房三间存在出资出力的情况,也应视为对父母及家庭的帮工行为,故北房三间应为李父与张某丽的夫妻共同财产。
关于南房一层三间,双方当事人均认可在2006年由李某山进行翻建,但对翻建前的南房状态及建造人陈述不一致,亦未提交有效证据予以证明,结合当时各方出资能力、建房能力以及南房为翻建的事实予以综合考虑,南房一层三间认定为李某山与李父夫妻共同翻建为宜,故南房一层三间中的一半份额应为李某山占有使用,应在遗产分割前予以析出。因南房一层无翻建审批手续,故本判决书不影响行政相关部门今后对诉争房屋所有权依法进行确认或对相关违法事实依法进行处理。关于南房二层彩钢房,双方当事人认可是李某川在2015年所建且无建房审批手续,本案不予处理。
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有权通过签订合同、立遗嘱等方式处分自己的财产。李父在2013年11月16日立下遗嘱一份,在2016年3月16日订立赠与协议一份,李某山认为李父丧失行为能力,所立遗嘱及赠与协议应为无效,但未能提交其他有效证据予以证实,对其辩称意见不予采信。
法院认为,赠与合同是赠与人将自己的财产无偿给予受赠人,受赠人表示接受赠与的合同。在农村房屋不具备登记过户的条件下,其权利转移应当以对房屋是否实际交付作为判断标准。本案中,李某川提交了赠与协议与照片,证明李父与李某川订立了赠与合同,张某丽亦表示李父在签订之后向其说过此事,法院对李父与李某川订立了赠与合同的事实予以确认。但是,合同签订后房屋仍由李父和张某丽进行使用管理,并未进行交付,故该处房屋权属并未发生转移,李某川对该处房屋不因赠与而享有所有权。
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共同所有的财产,除有约定的以外,如果分割遗产,应当先将共同所有的财产的一半分出为配偶所有,其余的为被继承人的遗产。本案中,在北房三间的夫妻共同财产中应先析出属于张某丽的二分之一份额;在南房一层三间中有一半份额是属于李父和张某丽的夫妻共同财产,在此之中应再析出属于张某丽个人的二分之一份额(即南房一层三间中的四分之一份额)。余下的北房三间的二分之一份额、南房一层三间中的四分之一份额应为被继承人李父的遗产。
在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李父在2013年11月16日在见证人的见证下立下遗嘱一份,该遗嘱应为代书遗嘱,符合法律规定的形式要件。其他当事人虽对遗嘱不认可,认为该遗嘱是李父在张某丽以离婚为要挟的情况下所立,不是李父本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但未提交有效证据予以证实。另外,法院调查走访了证明人,双方均表示该遗嘱是李父本人的真实意思,故该代书遗嘱应为有效,李父所留遗产应按其遗嘱在其遗产范围内进行继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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