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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房产律师 ——非农村户口子女能否享有父母宅基地房屋拆迁补偿

来源:未知   作者:未知   时间:2021-06-24


原告诉称
原告李某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王某山支付原告应得的拆迁补偿款349357元;2、要求北京市丰台区1号房屋使用权归原告所有。
事实和理由:王某川系王某山与张某芳之子,我与王某川原系夫妻关系。在我们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我与被告共同居住的北京市丰台区2号院房屋拆迁,王某山与拆迁单位签订《宅基地腾退补偿安置协议书》,协议中载明当时的在册人口包括我和五名被告在内的六人,腾退补偿款共计3360142元。
同日,王某山代表家庭成员与拆迁单位签订《安置用房认购协议书》,购买四套安置房屋,房屋价款为185万元。同时,协议约定甲方应支付自行周转补助费及一次性期房补助费共计58.6万元。以上腾退补偿款及自行周转补助费、一次性期房补助费合计3946142元,已全部转入王某山的账户,但被告至今未将我应得的款项交付给我。
另外,王某川名下的轿车是王某山出资购买赠送给我和王某川的,离婚案件中我虽曾认可系我们以应得拆迁款购买,但是在案件调解过程中的陈述,不能以此认定案件事实。现我要求对扣除购房款项后的腾退补偿款进行分割。因安置房屋已交付,现我要求北京市丰台区1号房屋使用权归我所有。
 
被告辩称
被告王某山、张某芳、王某川、王某文辩称,北京市丰台区2号院内北房西侧四间系王某山的房产,东侧一间归张某敏所有。院落内的东、西房及南房均系王某山、张某芳出资建造的。故被拆除房屋均属于张某敏、王某山、张某芳所有,王某川、李某萍在建房时均未出资,故二人在房屋中不享有任何所有权份额。
拆迁时,李某萍是居民户口,不是本村村民,宅基地使用权人是王某山和张某敏,李某萍不享有宅基地使用权。因此,李某萍不享有参与分配宅基地使用权补偿款及房屋重置成新价补偿款的权利、对综合整治配合奖、重点村整治综合补助费、搬家补助费、各项移机费用以及一次性期房补助费中均不享有任何权利。李某萍仅有参与分配提前搬家奖、宅基地面积差额部分补助费、一次性重点村腾退补助费以及周转补助费的权利。
另外,王某川、李某萍在二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曾支出243548元用于购买轿车,该车已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在二人离婚时予以分割,该部分款项应由其返还。另,自2010年8月至今,原告与我们共同在王某山承租的房屋内居住。经计算,李某萍在此期间应当分担的房屋租金、物业费、供暖费、水费、电费及燃气费合计16352.9元。综上所述,李某萍的支出已远远超出其应得的款项金额,故要求驳回其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王某军与前妻育有一女王某兰,在前妻死亡后,王某军与张某敏登记结婚,婚后二人育有五名子女,分别为:王某山、王某如、王某利、王某云和王某忠。张某芳系王某山之妻,王某川为王某山与张某芳之子。李某萍与王某川原系夫妻关系,二人育有一子王某文。
王某军在北京市丰台区2号院内原有祖业产北房四间。1982年,张某敏、王某忠、张某云(王某忠之妻)、王某山、王某云共同出资,将北房四间拆除翻建为北房五间。1985年,王某山、张某芳在院内建东房两间、西房两间及南房两间。2005年6月,张某敏、王某山、王某如、王某利、王某云、王某忠签订《协议书》,最终确认院内西侧北房四间归王某山所有,东侧一间归张某敏所有。2010年,王某山诉至本院,要求对丰台区2号院内东数第二至第五间北房的所有权进行确认。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张某敏、王某山、王某如、王某利、王某云、王某忠以及王某兰、张某云均表示认可上述协议书。
2010年8月2日,王某山(被腾退人,乙方)与北京市丰台区X村村民委员会(腾退人,甲方,以下简称“X村委会”)签订《宅基地腾退补偿安置协议书》,确认乙方腾退的宅基地位于北京市丰台区X村2号,宅基地面积及宅基地范围内的房屋建筑面积均为232平方米。
协议确认乙方现有在册人口及应安置人口均为6人,分别为:产权人:王某山;之母:张某敏;之妻:张某芳;之子:王某川;之儿媳:李某萍;之孙:王某文。此外,协议约定甲方给予乙方宅基地范围内的房屋评估重置成新价371532元,宅基地使用权补偿款2088000元。另有综合整治配合奖80000元、提前搬家奖励费15000元、宅基地面积人均不足50平方米的差额部分补助费340000元、一次性重点村腾退补助费108000元、重点村整治综合补助费348000元以及搬家补助费4640元、空调移机费4000元、电话移机费470元、有线电视移机费300元、宽带移机费200元。以上补偿款、奖励费、补助费统称为腾退所得款,甲方应支付乙方腾退所得款总计3360142元。
当日,王某山(乙方)还与X村委会(甲方)签订《安置用房认购协议书》,约定乙方认购安置房屋四套,建筑总面积共计370平方米,总价款为1850000元。结算后,甲方应支付乙方差价款1510142元。此外,协议约定甲方应支付乙方自行周转补助费216000元(自2010年8月至2013年7月,自行周转补助费按1000元/人/月标准计算)及一次性期房补助费370000元。剩余腾退所得款及自行周转补助费、一次性期房补助费金额共计2096142元,已由王某山领取。
根据《X村“城乡一体化”改造宅基地腾退补偿安置办法》(以下简称“办法”)的规定,X村决定收回村域内宅基地使用权并对被腾退人进行补偿安置,“被腾退人”是指腾退范围内宅基地批准文件上记载的宅基地使用权人(含纯居民户)。按照《X村“城乡一体化”改造人口、宅基地确认单》中“对被腾退人及其户内人口认定”的记载,该户内人口包括产权人王某山、之母张某敏、之妻张某芳、之子王某川、之儿媳李某萍、之孙王某文(确认6人),宅基地面积为232平方米。
北京市丰台区X村2号院内房屋拆除后,王某山自2010年8月3日起向T公司承租坐落于北京市丰台区3室的房屋,由原、被告共同居住。该房屋建筑面积为114平方米,年租金为30000元,租金以半年为一个交纳期。按照合同约定,乙方应分别于2010年8月3日、2011年1月2日、2011年8月3日、2012年1月2日、2012年8月3日及2013年1月2日前交纳租金15000元。此外,合同约定租赁期间使用该房屋所发生的水、电、燃气、供暖、物业等费用由王某山承担。其中,水费、电费、燃气费由乙方自行交纳,供暖费按每建筑平方米30元计算,物业费按每建筑平方米1.55元计算,王某山已交纳租金75000元。
庭审中,被告向本院提交其已交纳的供暖费、水费、电费、燃气费的相关票据及证明,证明王某山已交纳该房屋2010年度、2011年度及2012年度供暖费合计10338.3元,交纳燃气费807.7元、水费444元、电费4607.60元(预付费,最后一张票据的购电时间为2012年6月8日,金额为976.60元)。此外,王某山还交纳该房屋2010年8月3日至2013年8月2日间的物业费合计6788.80元。
2013年8月18日,北京市丰台区X村民委员会分给王某山安置房屋四套。
另,王某川曾于2012年7月诉至本院要求与李某萍离婚。庭审中,双方均认可二人于2012年6月9日分居。王某川与李某萍于2012年9月19日经本院调解解除婚姻关系。
2015年9月26日,张某敏死亡。王某兰、王某如、王某利、王某云和王某忠均表示放弃继承。
 
裁判结果
一、剩余腾退所得款及自行周转补助费、一次性期房补助费合计二百零九万六千一百四十二元归王某山、张某芳、王某川、王某文共同所有;
二、王某山、张某芳、王某川、王某文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给付李某萍折价款二万九千五百五十八元三角五分;
三、李某萍对坐落于北京市丰台区1号、4号、5号、6号房屋享有居住使用权。
 
律师点评
本案诉争的腾退所得款、自行周转补助费及一次性期房补助费系基于X村委会作为腾退人对丰台区X村2号院被腾退人的腾退补偿安置。X村2号院宅基地内232平米房屋所有权系张某敏、王某山所有。
按照《X村“城乡一体化”改造宅基地腾退补偿安置办法》及《宅基地腾退补偿安置协议书》的规定,因宅基地腾退所取得的宅基地使用权补偿款2088000元及房屋重置成新价371532元应为张某敏、王某山所有。王某山为X村2号院产权人,综合整治配合奖80000元按产权户补助,应为王某山所有。提前搬家奖励费15000元系按户计算,按照办法中关于“户”的认定的相关规定,应认定李某萍及王某文母子为一户,相应的提前搬家奖励费归、二人共同所有。
宅基地面积差额部分补助费340000元、一次性重点村腾退补助费108000元均系按人口计算,应分别归各权利人所有。重点村整治综合补助费348000元及搬家补助费4640元,系按宅基地房屋面积补偿,应归宅基地房屋所有权人王某山、张某敏所有。经核实,九部空调、电话、有线电视、宽带均归王某山、张某芳所有,故相应移机费归二人所有,剩余一部空调移机费归王某川、李某萍夫妻共同所有。此外,一次性期房补助费370000元亦应属于全部购房人享有。自行周转补助费216000元系按人口计算,分别归各被安置人所有。
另,在房屋被拆除后,王某山承租位于北京市丰台区3室的房屋由全部被安置人口共同居住,由此产生的房屋租金以及居住期间的供暖费、物业费、水费、电费及燃气费应由六人分担。关于李某萍承担相应款项的截止时间问题,在王某川与李某萍离婚纠纷一案中,双方均认可二人的分居时间为2012年6月9日,法院认为应将此时间认定为李某萍承担相关费用的截止时间。另,由于电费系预付款,故在被告所主张的电费中,时间为2012年6月9日后的购电款项不应计入李某萍所应当承担的款项中,对剩余2012年6月9日前王某山所支付的款项,法院依法予以确认。除以上李某萍应当分担的费用以外,王某山应将剩余自行周转补助费及李某萍应分得的一次性期房补助费给付李某萍。
张某敏死亡后,因其他继承人表示放弃继承,因此张某敏所享有的权利义务由王某山继承。
李某萍系拆迁安置人员,享有50平米购房指标。根据拆迁政策,李某萍对安置房屋均享有权利。因拆迁安置房屋尚未办理所有权证,目前不具备参照市场价格进行评估作价的客观条件。为公平保护各方当事人的利益不宜现阶段以折价方式实际分割,可待分割条件成熟时另行主张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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