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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产律师——婚前建房婚后拆迁的,拆迁所得归个人享有吗

来源:未知   作者:未知   时间:2021-06-23


原告诉称
原告张某丽诉称:原被告于2006年12月5日登记结婚,2008年11月13日生育一子李某文。2016年3月被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法院起诉要求与原告离婚,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作出驳回其全部诉讼请求的判决。2017年7月,被告再次提起离婚诉讼,经调解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于2018年1月25日作出民事调解,对双方婚姻关系达成离婚的调解协议,但对于双方离婚时财产的纠纷未予审理。
原被告结婚后,原告将户口迁至被告处即北京市朝阳区X乡。李某文出生后户口也落到该处。2009年6月4日,被告代表原告和李某文与北京市朝阳区X乡拆迁腾退办公室签订《房屋腾退补偿协议书(货币)》一份,约定支付腾退补偿款1977793.71元,此款于2009年6月9日打入被告中国民生银行的账户内,后被告将以上款项购买房屋多处,现仍有8处房屋,还有一处法院判决返还的房款151667元。以上财产均未在离婚诉讼中进行分割。现原告与被告离婚后无处居住,只能与李某文租房居住。
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平均分割(1)山东省德州市1号房屋所有权(以下简称1号房屋)。
 
被告辩称
被告李某刚辩称: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清单所载明的共同财产状况,我方不认可。我与原告在2006年12月15日登记结婚,2008年11月13日双方生育一子李某文。双方在婚姻存续期间收入都不高,所有收入均用于正常的婚姻家庭生活。原告所列举的财产都是北京市朝阳区X乡2号院(以下简称2号宅院)拆迁补偿款购置或租赁的,而2号宅院地上所有房屋都是被告结婚之前由被告所建,所有拆迁补偿款都应当属于被告的个人财产,不属于婚姻存续期间双方收入。原告对房屋拆迁所获得补偿款没有任何权利。
被告正是利用自己的拆迁补偿款租购了地下室及房屋。上述房屋首先没有任何产权证明,并且从协议内容上看也是租赁的性质,再者上述房款都是被告利用自己拆迁所得租购的,和原告没有任何关系,原告没有权利进行分割也没有办法分割。除上述财产外,双方之间没有其他财产。
综上,被告认为上述财产状况原告没有向法庭如实陈述,上述财产都是被告个人婚前房屋拆迁所得,属于个人财产,原告没有权利进行分割。
 
本院查明
2006年12月5日,李某刚与张某丽登记结婚,二人于2008年11月13日生育一子李某文。2018年1月25日,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作出民事调解书,张某丽与李某刚在法院调解下离婚,但离婚时对于夫妻共同财产未做处理,因而在本案中请求分割。
李某刚原户籍所在地为2号宅院,张某丽与李某刚结婚后将户口迁至该处,其子李某文出生后户口也落在该处。后因2号宅院被拆迁,2009年6月4日,李某刚与北京市朝阳区X乡拆迁腾退办公室签订房屋腾退货币补偿协议书,李某刚获得腾退补偿款共计1977714.60元。
2013年3月30日,李某刚代理李某文、张某丽与J公司签订房屋租赁合同,承租3号房屋,该房屋的承租时间为2012年12月1日至1号年12月1日。李某刚支付租金123480元。在庭审过程中,李某刚与张某丽达成一致意见,李某刚将该房屋剩余期限的承租权给付张某丽,当庭将该租赁合同原件等材料给付张某丽。张某丽对此不要求在本案中予以处理。
2015年8月5日,李某刚与北京T公司(以下简称T公司)签订合同书,约定T公司将位于-101、-102、-103地下室转让给李某刚。李某刚分别支付转让费367448元、3号442元、333110元。
2017年4月6日,李某刚支付房款80000元,取得1号房屋,载明为李某刚单独所有。庭审中,双方就本套房屋现价值存有异议,张某丽申请进行司法鉴定。2018年10月29日,北京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对该房屋价值作出评定,评定该房地产评估总价为213400元。
在庭审中,李某刚与张某丽确认截止二人离婚时,李某刚名下存款金额为17357.43元,张某丽要求以此数额进行分割,李某刚表示不同意进行分割。
关于张某丽主张的地下室自2018年1月25日至2018年11月16日的租金35000元,李某刚表示上述地下室自2017年5月停用至今,无租金收入。
在庭审中,李某刚陈述以上财产均为2号宅院拆迁补偿款购置或租赁的,而2号宅院地上所有房屋均为李某刚婚前所建,故拆迁补偿款应为李某刚的婚前个人财产。张某丽表示虽然2号宅院地上房屋均为李某刚婚前财产,但拆迁时张某丽及李某文之户口均在该宅院,且均放弃了优惠购房面积,拆迁补偿款中有张某丽及李某文之款项。另,张某丽在庭审中陈述李某刚获得拆迁补偿款后,先使用1260000元购买位于W区的商品房一套,之后将该房屋出售,又在X小区购买房屋一套,之后也出售。
 
裁判结果
一、位于山东省德州市1号房屋归被告李某刚所有;
二、被告李某刚给付原告张某丽山东省德州市1号房屋折价款十万六千七百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
三、被告李某刚给付原告张某丽八万三千六百七十八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
四、驳回原告张某丽的其他诉讼请求。
 
律师点评
李某刚与张某丽经法院调解离婚后就夫妻共同财产没有分割,故张某丽起诉符合法律规定。
关于1号房屋,系李某刚与张某丽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应属于夫妻共同财产。鉴于该房屋价值已经作出评定,法院参照评估价值,综合对该房屋的管理情况以及双方庭审时对该房屋所有权的意愿,法院确定该房屋归李某刚所有,李某刚应给予张某丽折价款106700元。
关于地下室的承租权及租金、房屋的承租权,法院未查询到上述房屋的权属登记信息,张某丽亦不能向法院提交证据证明以上房产权属情况的合法性,故在本案中对以上房屋的承租权、租金不予处理,双方可待权属情况明确后另行解决。
李某刚辩称涉案财产均系其使用2号宅院拆迁补偿款购置,法院认为虽然2号宅院中原有房屋系李某刚婚前个人财产,但该宅院拆迁时李某刚、张某丽已结婚3年,其二人与李某文之户口均在该宅院内,并且三人放弃购买定向安置房,故拆迁补偿款不仅仅为李某刚婚前财产拆迁所得。
另结合当事人陈述,李某刚在取得拆迁补偿款后先后购买其他房屋又售出,另考虑到双方在取得拆迁补偿款后仍然共同生活,距二人离婚有9年之久,故无法认定涉案财产均系李某刚使用其个人财产所得,故法院对于李某刚此辩解意见不予采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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