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线咨询 | 联系我们
咨询电话:13426037149

房屋买卖

律师介绍
执业领域
联系我们
说房网

在线咨询

  • (*仅律师可见)
  • (*仅律师可见)
您现在的位置是: 房屋买卖 >

房产律师——婚内所得单位福利房属于个人财产吗

来源:未知   作者:未知   时间:2021-06-23


原告诉称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将位于北京市朝阳区1号房屋(以下简称诉争房屋)恢复登记至原告名下。
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系祖孙关系,原告系被告的爷爷。原告的原居住地系北京市朝阳区2、3号房屋(以下简称2、3号房屋),房屋所有权人系原告单位,原告与其妻子张某丽均为单位职工,二人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承租了2、3号两间房屋,该两间房屋的建筑面积大约为55平方米,1998年张某丽去世。张某丽去世后的2001年4月19日,原告与李某兰再婚,再婚时二人共同居住在2、3号房屋内,2010年1月28日原告与李某兰离婚,离婚协议中二人均认可没有共同房产,2007年时2、3号房屋拆迁,拆迁时仍为承租状况。
拆迁时被告和其母亲刘某华(原告儿媳)与原告一起去办理的房屋拆迁手续,在办理拆迁手续过程中,刘某华告诉原告说,安置协议中的购房人写在被告名下,可以省税费,但房子始终是原告的,原告信以为真,就将安置协议中的购房人写在被告名下,2010年时拆迁房屋回迁,原告自房屋回迁之日至今一直居住在此套回迁房内,原告一直以回迁房所有权人身份居住使用着回迁房屋,房屋发生的取暖费、物业费、水费、燃气费、电话费和有线电视费等相关费用均由原告负担。
原告与李某兰离婚后,二人仍居住在回迁房内,2016年8月李某兰回儿女家后,再没有回来。李某兰走后,原告自己照顾自己,2017年4月原告的儿子王某刚1与儿媳刘某华搬到回迁房屋内与原告生活一段时间,在此期间,原告的儿子给原告约法三章,不允许原告搞对象,穿戴不整齐不允许走出自己的屋门,上厕所要关门等等,还不允许原告与外界联系,给原告做饭也是对付,即使这样居住了一段时间,到2017年9月原告的儿子和儿媳也搬走了,又剩下原告自己生活,此时,原告因年事已高,无法自己做饭,每餐都是对付,经常吃不上饭。期间与老同事聊天,说起房屋所有权人登记在孙子名下,房子仍然是自己的事情,老同事说房屋名字写在谁名下就是谁的房子,不是原告认为的那样。
原告与被告说起此事,被告主动提出将房屋改回到原告名下,原告同意,但是被告的父母说回迁房安置时,曾交纳了房屋购房款及回迁房屋入住时发生的装修费用大约85000元,让原告给付,给付后即过户至原告名下,原告的外孙范某代原告支付了85000元,费用给付之后,已经约好过户缴税的时间及办理房屋的更名过户手续的时间,被告又反悔,未按约定的时间办理相关手续,被告以如果去办理手续,其父亲便与被告断绝父子关系为由不去办理。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所述很多与事实不符。诉争房屋是原告自愿给被告的,现在其反悔了,其请求不应得到支持。
 
本院查明
原告表示2、3号房屋是其自单位承租的房屋,其户口便在2、3号房屋,就此提交其户口簿为证。
原告表示2、3号房屋于2005年拆迁,根据政策规定,只有在拆迁危改区范围内有常住户籍及正式住房,并且长期居住的居民才属于安置对象,原告符合该条件,属于安置对象,就此提交《关于印发的通知》为证。
原告表示2、3号房屋拆迁安置了诉争房屋,被告称登记在其名下,原告可以申请困难补助9万元,于是原告在被告的诱导下,将诉争房屋登记在了被告名下,但这不是原告的本意。
被告表示:2009年7月6日原告的房屋拆迁,原告通知被告,让被告带着身份证与李某兰一起去签署拆迁协议,被安置人有三人,原告、被告及李某兰。原告自愿将诉争房屋登记至被告名下。签署拆迁协议时原告是被拆迁房屋的承租人,因此所有拆迁文件均系围绕原告进行,且所有文件都是在工作人员的见证下签署,不可能出现被告欺骗诱导的情况,如果果真如此,当时肯定会有工作人员进行制止。当时原告和李某兰年纪较大,所以签署文件时,拆迁单位会对其详细讲明相关政策,房产更名更是如此,不仅需要原告签名确认,还需征求其他被安置人的同意。在办理完手续后原告便告知亲朋好友,表示将诉争房屋给了被告,说被告继承了老方家所有东西。原告在办理手续前与李某兰达成了共识,将房屋登记在被告名下,不然李某兰也会对更名提出异议。
被告提交其(乙方)与F公司(甲方、以下简称F公司)于2009年7月6日签订的《北京市朝阳区危旧房改造就地安置合同》,记载乙方在危改区内有正式住房2间(原住址为2、3号房屋),使用面积45.7平方米,建筑面积62.718平方米,应安置人口3人,分别为原告、李某兰、被告。乙方自愿购买甲方在建设的就地安置住房,其住房为05号住房,建筑面积87.01平方米。原告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表示被拆迁人是原告。
被告提交其(乙方)与F公司(甲方)于2010年10月23日签订的《北京市朝阳区危旧房改造购房合同》,记载乙方购买甲方开发的诉争房屋。
诉讼中,本院前往F公司调取了关于安置诉争房屋的《北京市朝阳区危旧房改造就地安置合同》等档案材料。其中《房屋租赁证明》记载2、3号房屋的承租人为原告。《危改居民变更申请审批表》记载被拆迁人为原告,原户主是原告,购房人是被告,在籍人口2人,分别为原告、被告,安置人口3人,分别为原告、李某兰,被告;申请变更内容:申请变更购房人,申请困补;申请理由及家庭人员意见:因家庭生活困难,承租人无力回迁,申请由承租人之孙王某文购买,申请综合性补助9万元;落款被拆迁人处有原告签字摁印,时间为2009年7月6日。《房款优惠确认书》记载合同中应交安置住房房价款118370.51元,因本人家庭困难,经申请同意予以优惠9万元。
经查,诉争房屋于2016年7月登记至被告名下。
原告提交其与被告及与被告父亲的谈话录音,以证明被告及其父亲均认可诉争房屋为原告所有,被告同意将房屋返还原告,但迫于其父亲压力不予配合办理过户手续。
原告表示被告曾答应将房屋过户至原告名下,但被告的父母表示被告交纳购房款及装修款支出大约85000元,原告给付该费用后便办理过户,就此提交被告书写的其支付费用的清单为证。被告表示原告向其支付的85000元只是被告向原告交还房本的钱。被告表示原告整天跟被告要房本,甚至扬言跳楼,被告压力很大,在这种情况下,被告跟原告的外孙范某商量先把房本给原告,范某给被告垫付85000元,被告把一个花费清单给了范某。
原告提交其自婚姻登记处调取的原告与李某兰的离婚协议,以证明其二人离婚时确定没有共同财产,所以诉争房屋与李某兰无关。
原告表示诉争房屋是原告的,只是为了省购房款才登记在被告名下,所以要求恢复登记至原告名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王某刚的诉讼请求。
 
律师点评
根据本院自F公司调取的档案材料,安置诉争房屋时被拆迁房屋系原告所承租,被安置人为包括原告、被告在内的三人,原告填写《危改居民变更申请审批表》并签字摁印,申请将购房人变更为被告。原告称其受被告诱导欺骗才同意将购房人登记为被告,但被告予以否认,原告未能就其主张举证证明,难以采信。
原告自愿申请将诉争房屋登记至被告名下,现其以物权保护为由要求恢复登记至原告名下,但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诉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
 





添加微信×

扫描添加微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