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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产律师——婚内所得单位所分福利房属于个人房产吗

来源:未知   作者:未知   时间:2021-06-23


原告诉称
李某山、李某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法院依法分割位于北京市海淀区1号的房产。
事实与理由:李某军与王某芳系夫妻关系,二人婚姻存续期间共生育三名子女,分别为李某山、李某丽和李某川。李某军于2017年6月1日去世,王某芳于1984年8月19日去世。李某军与王某芳婚姻存续期间李某军的单位分配给李某军一套位于北京市海淀区1号的房产。
李某军有部队发放的军人保障卡一张,用于部队发放工资津贴等费用,因李某军长期生病住院,该保障卡一直由李某川持有并领取费用,由于李某军生病住院所有费用由部队承担,上述费用一直由李某川占有。直到2017年11月李某川才将保障卡交出,但此时卡内已无余额,均被李某川取走。李某军生病及去世后,李某川相继从李某军的单位领取了住院补贴、丧葬费、生前工资等多笔费用,并占为己有。李某丽011年至2017年住院期间,一直由李某山24小时作为护工精心照料,李某山的护理费用应在李某军的遗产中予以给付。因我们之间无法就遗产问题达成一致意见,故提起诉讼。
 
被告辩称
李某川辩称,诉争房屋是李某军的个人财产,其有自书遗嘱,明确表示该房产由李某川继承,因此诉争房屋应当给李某川继承。工资卡是李某军在生前对自己财产做出的处分,遗产的定义是被继承人去世以后留下的财产,所以李某军的工资在其生前已经处分完毕,不属于遗产,不在本案遗产分割范围。
父母在世期间儿女对老人进行照顾是子女应尽的义务,不应提出由父母支付护理费用,有段时间李某山的照顾是出于自愿且把护理卡据为己有,剥夺其他子女对老人的探视权利,所有子女对老人都尽到了护理和照顾的义务。关于单位给的抚恤金,不属于遗产处理的范围,不应在本案处理,如李某山、李某丽对此有调解意向,我们可以在抚恤金方面和解,条件是李某山、李某丽及家人户口从诉争房屋迁出,如不能和解,抚恤金不同意在遗产案件中一并分割。
 
本院查明
李某军与王某芳系原配夫妻,二人育有二子一女,为李某山、李某川、李某丽。1984年8月王某芳去世。1992年3月李某军与张某梦再婚,二人婚后无子女。1998年8月28日,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作出民事调解,李某军与张某梦自愿离婚,位于北京市海淀区1号房屋归李某军所有。2017年6月1日李某军去世。审理中,李某山、李某丽、李某川均表示李某军与张某梦结婚前,于1986年左右与张某强再婚,无子女。
1998年3月18日,李某军与单位签订《住房出售协议书》,由李某军购买坐落于北京市海淀区1号住房(以下简称诉争房屋),交纳购房款22116元。1998年3月23日,诉争房屋所有权证下发,所有权人为李某军,为单位房改成本价售房,所有权性质为私有。
审理中,李某山、李某丽、李某川均认可购买该房屋使用了李某军的军龄和张某梦的工龄。李某山、李某丽提交干休所张贴的电话号码表,表示诉争房屋分配对象为李某军与王某芳,诉争房屋系李某军与王某芳的夫妻共同财产,李某军无权对该房屋进行处分。李某川对电话号码表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不认可。李某山、李某丽提交证明信,表示王某芳及家人于1981年将户口迁至诉争房屋,房屋是李某军及王某芳的夫妻共同财产。李某川对证明信的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目的不认可。
 
裁判结果
一、李某军名下位于北京市海淀区1号房屋由李某川继承所有;
二、驳回李某山、李某丽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李某川的其他请求。
 
律师点评
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
本案诉争房屋系李某军与张某梦婚姻存续期间取得并使用二人工龄购买,后二人经法院调解离婚,明确诉争房屋归李某军个人所有,因此诉争房屋系李某军个人合法财产。李某山、李某丽主张房屋是李某军与王某芳的夫妻共同财产,于法无据,不予采信。
公民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指定由法定继承人的一人或数人继承。自书遗嘱由遗嘱人亲笔书写,签名,注明年、月、日。李某军于2002年10月20日订立《我对儿女遗嘱》符合法律形式要件,内容明确,属合法有效,按照遗嘱内容诉争房屋应归李某川继承所有。李某山、李某丽对遗嘱真实性提出质疑,未提交相应证据佐证,该遗嘱与单位留存的遗嘱复印件内容一致,故法院对李某山、李某丽提出的质疑不予采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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