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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房产律师 ——婚内夫妻工龄所购房屋份额属个人财产吗

来源:未知   作者:未知   时间:2021-06-21


原告诉称
李某丽、张某梦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依法判令李某丽、张某梦依法继承被转继承人王某山遗留的位于1号房屋四分之一房产份额,或者折价补偿给李某丽、张某梦1600000元。
事实和理由:李某丽与张某梦系婆媳关系,李某丽之子王某山与张某梦为夫妻关系。李某丽与前夫王某文(2001年6月29日去世)1987年3月30日协议离婚,二人婚生子王某山当年7岁由王某文抚养。1988年10月8日王某文携子王某山与张某华登记结婚,王某山与张某华为形成抚养关系的继母、子关系,王某山2018年4月19日因病去世。
李某丽前夫王某文原单位于1985年分给其一套住房,位于2号,王某文携王某山与张某华1988年再婚后一起生活在前述房屋内。1990年左右,张某华以上班远为由,将前述房屋换至2号房本名字还是王某文。1995年,张某华单位有福利分房政策,单职工本不享受分房资格,但如可上交一套房屋,单位可以考虑为单位职工分房或者调房,张某华随后将王某文名下房屋交给单位,单位为其调分了一套位于1号房屋(诉争房屋),张某华与王某文、王某山一起居住在上述房屋内。
2001年6月29日,王某文因心脏病突发猝死,之后王某山搬离上述房屋,张某华将上述房屋换锁出租获取收益。2016年1月,王某山不幸患上严重的白血病,2018年春节前后,王某山病情恶化,万分痛苦,一直在北京医院住院治疗且需要高额的治疗费用,万般无奈之下,王某山于2018年4月12日将张某华以继承纠纷为由诉至丰台法院,王某山于同年4月19日去世。诉争房屋虽然登记在张某华名下,但属于张某华与王某文的夫妻共同财产,王某文去世后王某山系合法继承人之一,享有继承遗产的权利,因王某山在继承开始后、遗产分割前的诉讼期间死亡,其所应继承的遗产份额应转由王某山的合法继承人李某丽、张某梦共同继承。现双方就继承份额无法达成一致,为此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
张某华辩称,王某文与张某华是再婚夫妻,王某文2001年6月29日去世,王某文与张某华再婚时候,王某文带着8岁的王某山。王某山在2018年去世。王某山去世前起诉张某华继承1号房屋,王某山死亡后,李某丽、张某梦要求转继承1号房屋,我方不同意李某丽、张某梦的诉讼请求。在王某文去世时,涉案房屋产权人是大学,王某文只有居住权,李某丽、张某梦要求继承的房屋产权人是大学,我方无权同意李某丽、张某梦有权继承,鉴定是李某丽、张某梦提出的,我方不同意承担鉴定费,诉讼也是李某丽、张某梦提出的,我方也不同意承担诉讼费。
 
本院查明
王某文与李某丽于1978年12月登记结婚,婚后生一子王某山。王某山与张某梦于2013年1月4日登记结婚,未生育子女。1987年3月31日,李某丽与王某文经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调解离婚,王某山由王某文抚养,李某丽每月给付王某山生活费10元,至王某山独立生活止。1988年10月8日王某文与张某华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2001年6月29日王某文死亡。
2001年7月12日张某华与大学签订《住宅销售协议书》约定:张某华购买1号2居室住宅一套,该住宅张某华于1992年按当年优惠政策购买。2000年4月,乙方已补足成本价,改为成本价购房等内容。2002年1月9日,张某华取得上述房屋的所有权证,登记的房屋所有权人为张某华、成本价出售住宅、房屋地址为1号(以下简称1号房屋)、建筑面积76.98平方米。2018年4月12日王某山诉至本院,要求依法继承1号房屋,同年4月19日王某山死亡,李某丽、张某梦申请参加诉讼。
本案在审理中,李某丽、张某梦申请对1号房屋的市场价值进行评估,本院经摇号确定北京百成首信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对1号房屋市场价值进行评估,2019年3月29日出具评估报告,最后确定对估价对象在2019年3月8日的市场价值进行专业分析,估价结果:1号房屋的市场价值为4017600元。李某丽支付评估费用12500元。
李某丽、张某梦认为张某华于1992年以标准价16023.14元价格购买1号房屋,2002年12月6日又交了购房款2107.48元也属于张某华、王某文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财产,1号房屋应属于王某文、张某华的夫妻共同财产;对此张某华不予认可并自述不是1992年购买的涉案房屋,1号房屋实际是1998年入住并迁入户口,2001年通知交房款,交了3000元多,后来又交了20000多元,2002年取得房产证。房款合计22387.87元;上述费用均是用我个人财产交的房款,是在签订《住宅销售协议书》之后陆续交的,缴费方式有的是扣工资,有的是交现金,现找不到相关票据。2002年12月6日交的购房款2107.48元也是我个人财产交的。
本案在审理中,法院前往大学国有资产管理处住房管理中心调取案涉房屋缴费凭证及是否使用王某文的工龄优惠一节相关材料,但未有张某华与王某文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缴费及使用王某文工龄优惠购房的相关票据。
 
裁判结果
驳回李某丽、张某梦的诉讼请求。
 
律师点评
继承开始后,继承人没有表示放弃继承并于遗产分割前死亡的,其继承遗产的权利转移给他的合法继承人。对于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共同所有的财产,除有约定的以外,如果分割遗产,应当先将共同所有的财产的一半分出为配偶所有,其余的为被继承人的遗产。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本案中双方争议的焦点:关于诉争1号房屋购买时购房款是否系王某文、张某华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出资及是否使用王某文的工龄优惠问题。
现李某丽、张某梦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1号房屋属于王某文、张某华夫妻共同财产或使用王某文的工龄优惠购买1号房屋;根据本案审理实际情况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着公平、公正的原则法院依职权也未调取到1号房屋出资的有关材料,故李某丽、张某梦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对于李某丽、张某梦提出的应由张某华承担举证不利后果的辩解,法院考虑到签订1号房屋的《住宅销售协议书》时间为2001年7月12日,据本次诉讼已长达17年之久,除本次诉讼外王某山生前并未向张某华主张过相关权利,同时参照法院调取的优惠售房计算表、单位出售公有住房房价计算表(房改表三)、北京市购房增加优惠证明、改按标准价(或成本价)购房(建立住房公积金)变更产权申请、张某华购房工龄调查表及王某文住房、工龄调查表记载的相关时间,对李某丽、张某梦的辩解不予采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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