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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房产律师 ——房屋买卖合同解除对买受人造成的损失由谁承担

来源:未知   作者:未知   时间:2021-06-20


原告诉称
二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我们与李某文2006年5月27日签署的关于北京市朝阳区1号房屋(以下简称涉案房屋)的房屋买卖合同;2、三被告返还购房款268500元;3、三被告赔偿房屋差价损失740万元。
事实和理由:我们二人是夫妻关系。张某花与李某国是夫妻关系,李某丽与李某文为二人之女。王某东与李某文是夫妻关系,二人1987年登记结婚,婚后育有一女王某妍。2006年10月10日,王某东与李某文经海淀法院调解离婚。2002年12月18日,李某国去世,2007年1月13日,李某文去世。
2006年5月27日,李某丽和李某文就买卖涉案房屋达成合意,我们出售了名下房产,向李某文支付购房款268500元,李某文将涉案房屋交付我们,约定领取产权证后办理手续。后李某文因医疗事故去世,登记手续未能办理。2019年5月6日,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就涉案房屋做出终审判决,涉案房屋由三被告按份共有。我们在涉案房屋内已经居住13年之久,现生效判决确认我们对房屋不享有所有权,致使我们与李某文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法继续履行,使我们丧失基本生活保障,损害了我们的合法权益。三被告作为李某文之法定继承人理应返还购房款并赔偿损失,故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王某妍、王某东共同辩称,李某文与李某丽并未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生效判决只是说二人达成了合意,不能证明双方存在房屋买卖合同关系,二原告不能依照已经订立的合同要求赔偿损失。如果法院认为房屋买卖合同存在,我们同意依法解除。二原告主张返还的购房款实际上是李某文向二原告的借款,我们同意在继承李某文的遗产范围内予以返还。房屋差价损失不同意支付,二原告并非善意购买人。
张某花辩称:我的三女儿李某文生前将其名下的涉案房屋转卖给二原告。因李某文急需用钱,二原告卖掉当时居住的海淀房屋,向李某文购买涉案房屋,约定房屋总价为514228元,并支付了购房款268500元,余款待领取产权证并办理过户后支付。2007年1月13日李某文因医疗事故意外去世,当时尚未领取产权证,因此涉案房屋产权过户手续也未能办理。2019年5月6日,三中院终审判决涉案房屋归我和王某妍、王某东按份共有。我完全同意二原告的意见,同意二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二原告为夫妻关系。张某花与李某国系夫妻关系,李某丽、李某文为二人之女。王某东与李某文原为夫妻关系,1987年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王某妍。2006年10月10日,王某东与李某文经海淀法院调解离婚。2002年12月18日,李某国去世。2007年1月13日,李某文因医疗事故去世。
涉案房屋为2001年8月25日李某文与北京市城乡房屋建设开发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房款总价514228元,其中以公积金贷款支付26万元。2005年11月5日,涉案房屋产权证下发,登记在李某文名下。
2006年5月27日,李某丽出具字条一张,内容为“李某文同意将1号房产按原价转让给李某丽。今借李某丽贰拾万元人民币用于还房贷,待领产权证后办理手续”,李某文在借款人处签字。当日,二原告从各自名下账户内取款20万元,存入李某文名下工商银行账户中。2006年12月17日,李某丽向李某文账户存款5万元。2008年7月8日,李某丽向李某文名下工商银行还贷账户存入18500元,将李某文对涉案房屋的贷款全部还清,北京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出具了贷款还清证明。2006年9月,二原告入住涉案房屋,直至本案诉讼中才搬离。
2012年,王某东以离婚后财产纠纷将王某妍、张某花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分割其与李某文离婚时未予分割的夫妻共同财产,其中包括涉案房屋。本院在该案审理中查明:2005年7月7日,王某东与李某文曾签署《股权转让及财产处置协议》约定对公司股份及相关事宜的处置;2006年10月10日,王某东与李某文在法院达成财产分割协议,其中未涉及本案涉案房屋。
该案本院经审理,认定以2005年7月7日为分界点,在此之后王某东与李某文完全独立生活,经济上没有其他交集,此后李某文取得的财产不应一概属于夫妻共同财产,需王某东举证,故对王某东和李某文在离婚协议中未处理的夫妻共同财产进行了处理,但因二原告在该案中主张涉案房屋所有权,本院认为可能涉及案外人利益,故对涉案房屋未处理。判决后,王某东、王某妍不服提出上诉,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019年,王某东以共有纠纷将王某妍、张某花诉至本院,要求依法分割涉案房屋,二原告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该案中,二原告主张与李某文达成房屋买卖合同关系,要求将涉案房屋过户至二人名下。
本院经审理认为,根据生效判决,涉案房屋为王某东与李某文的夫妻共同财产,且未在二人离婚处理的财产范围内,无证据表明王某东在离婚时对于涉案房屋知情,故王某东作为共有权人有权与李某文的继承人分割涉案房屋。
李某文在李某丽书写的书面材料中签字确认,同意将涉案房屋原价转让给李某丽,李某丽持有该书面材料并按照材料所载向李某文支付共计268500元用于还贷,并结合涉案房屋一直由二原告居住且二原告持有涉案房屋相关缴费收据的事实,可以认定李某丽与李某文就涉案房屋达成了合意。但李某文与李某丽达成房屋买卖合同的时间在李某文与王某东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李某丽应当对涉案房屋为李某文与王某东夫妻共同财产知情,李某丽在李某文没有完全处分权的情况下仍然购买并非善意购买人,故认定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不能继续履行,判决涉案房屋由三被告按份共有,王某东享有二分之一的份额,张某花与王某妍各享有四分之一的份额。
判决后,二原告不服提出上诉,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涉案房屋系王某东与李某文的夫妻共同财产,李某文将涉案房屋转让给二原告未依法进行登记,不符合取得所有权的法定条件,对涉案房屋无所有权。在此情况下,二原告善意与否改变不了对涉案房屋无所有权的法律后果,故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中,二原告主张其为善意购买人,李某文与王某东签署的股权处置协议、离婚调解书中都表明双方无其他财产纠纷,故其有理由相信李某文对涉案房屋有处分权。涉案房屋为其唯一住房,现生效判决确认其对涉案房屋无所有权,造成了其重大损失,故要求三被告赔偿。经二原告申请,由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摇号确定,本院依法委托北京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对涉案房屋的市场价值进行评估。2019年11月22日,该公司出具《房地产估价报告》,认为涉案房屋价值总额为770.97万元。二原告支付评估费21700元。
 
裁判结果
一、原告李某丽、王某刚与被继承人李某文二〇〇六年五月二十七日达成的关于北京市朝阳区1号房屋的房屋买卖合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解除;
二、被告王某妍、张某花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每人向原告李某丽、王某刚返还购房款十三万四千二百五十元;
三、驳回原告李某丽、王某刚的其他诉讼请求。
 
律师点评
当事人订立合同,采取要约、承诺方式,承诺生效后合同成立,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本案中,李某文在李某丽书写的材料上签字,同意将涉案房屋原价转让给二原告,二原告依约向李某文支付了20万元用于还贷,又向李某文还贷账户支付68500元以结清涉案房屋全部贷款,李某文将涉案房屋交付二原告使用,可以认定李某文与二原告之间就房屋买卖达成合意,形成事实上的房屋买卖合同关系且已经部分履行。
根据生效判决的认定,涉案房屋为王某东和李某文的夫妻共同财产且离婚时未处理,在此情况下,李某文将涉案房屋出售给二原告构成无权处分,合同虽然有效,但二原告对涉案房屋无所有权。现生效判决已经确认涉案房屋由三被告按份共有,二原告与李某文订立合同的目的已经无法实现,二原告要求解除合同,三被告表示同意,法院准予双方解除合同关系。
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生效判决已经确认二原告向李某文支付的购房款数额为268500元,合同解除后该笔款项应予返还。因李某文已经去世,故合同相关权利义务应当由其第一顺位法定继承人即王某妍、张某花予以继受,由二人承担该笔款项的返还义务。根据二人继承李某文遗产的份额,每人向二原告偿还134250元。
关于二原告是否为善意购买人的问题,李某丽与李某文为同胞姐妹,李某丽较一般买受人而言对出卖人李某文的情况应当更为了解。二原告与李某文订立合同时,尚处于李某文与王某东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但此时二人已经分居,二人签署的《股权转让及财产处置协议》中并未涉及涉案房屋,又无其他材料表明王某东同意将涉案房屋出售给二原告或李某文与王某东对涉案房屋归属已经达成一致,在此情况下,二原告对李某文对涉案房屋是否有处置权或该处置行为是否为李某文夫妻共同意愿应当更加慎重,二原告在未与王某东核实的情况下即与李某文达成买卖合意,且交易价格仍为五年前李某文购房时的价格,无法认定为善意购买人。
关于二原告主张的房屋溢价损失问题。合同法中关于合同解除后损失的赔偿问题规定为根据合同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赋予当事人要求赔偿损失的权利,一般情况下,该权利可由无过错方向导致合同解除的过错方主张,而本案二原告与李某文在订立合同中均存在过错,导致合同解除的后果,故二原告要求李某文的继承人赔偿溢价损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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