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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房产律师 ——借名所购房屋拆迁补偿离婚时能否分割

来源:未知   作者:未知   时间:2021-06-18


原告诉称
原告王某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位于北京市东城区1号(以下简称涉诉房屋)由王某勇、王某军按份共有,其中王某勇占有55%的份额。
事实和理由:原崇文区5号房屋(以下简称5号房屋,面积48.83平方米)由王某勇一家出资借王某勇、王某军之母李某丽的名义购买并由王某勇一家使用。因此李某丽去世后,其他继承人才同意放弃继承。因王某军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亦不能主动放弃继承,故该房屋由王某勇、王某军共同继承,各占二分之一的份额,同时家庭成员指定王某勇为王某军的唯一监护人。
2006年,北京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根据北京市政府颁发的《北京市加快城市危旧房改造实施办法》19号等相关文件,对5号房屋进行了危改回迁安置,分别与王某勇、王某军签署就地安置合同。王某军签订的合同约定,以5号房屋全部面积置换涉诉房屋,王某军的户口安置利益也以被安置人口的方式在该房屋体现,故原告因此享有约24.4平方米的产权。王某勇按市场价购买超出部分3.8平方米,因此获得相应部分所有权。
王某勇签订的合同中,以王某勇一家三口的户口及案外人王某友的户口带来的部分面积的购房优惠资格,其余面积由王某勇按照市场价出资购买。王某勇没有侵占王某军户口利益,而王某军同时享有了自己一人的户口利益及王某勇、王某军共同所有的房屋全部面积利益。王某勇通过自己一家三口户口(加王某友户口)取得的部分购房优惠资格不能抵消王某勇作为原房屋共有产权人的产权份额利益。而王某军是精神病人,王某勇是危改房安置时王某军的唯一监护人,故当时无法对房屋产权进行明确约定,存在客观不能。故涉诉房屋应由王某勇、王某军共同所有。
王某勇已与前妻李某华离婚,名下没有任何财产,且年事已高,体弱多病,基本生存无法得到保障。从出资、政策分配、王某勇现阶段实际状况、公平原则及法律规定等角度,王某勇均应取得涉诉房屋中相当于3.8平方米及相当于5号房屋一半面积的权益,约占涉诉房屋份额55%。故诉至法院,诉如所请。
 
被告辩称
被告王某军辩称,王某勇、王某军的母亲李某丽原系5号房屋产权人。2001年7月李某丽去世后,基于王某军系残疾人,王某勇照顾王某军的事实,二人的其他兄弟姐妹放弃了对5号房屋的继承权。因此5号房屋由王某勇、王某军共同所有,各占二分之一的份额。2006年4月,5号房屋拆迁。王某勇、王某军分别独立签订就地安置住房预售合同。王某勇购买了位于北京市东城区2号房屋(以下简称2号房屋)。王某勇作为王某军代理人,为王某军单独签订预售合同,购买涉诉房屋,其本人并不在该房的安置范围内,其本人以行为承认该房屋为王某军单独所有。
法院的数份生效判决均认定涉诉房屋的产权人为王某军一人。如果王某勇也是涉诉房屋的产权人,王某伟在订立买卖合同时也应让其父王某勇作为卖方签字,并在诉讼中将王某勇列为当事人。王某勇将包括2号房屋在内的三套房分别给了前妻李某华和王某伟,多次放弃财产,其名下无任何财产与王某军无关。截止2016年,王某勇与李某华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与王某军来往,且王某勇是王某军的监护人,其有义务保护王某军的财产权,其在拆迁过程中有义务代王某军签订预售合同并代交房款,并不代表王某勇对涉诉房屋拥有了产权。故不同意王某勇的诉讼请求,并保留起诉王某勇要求确认2号号房屋与王某军共有的诉讼权利。
 
本院查明
案外人李某丽生育有子女五人,分别为长子王某友、次子王某军、三子王某勇、长女王某荣、次女王某琴。王某勇与张某芳系夫妻关系,现已离婚。王某伟系二人之子。北京市东城区5号房屋(即5号房屋)产权人原为李某丽。2001年7月,李某丽去世。2002年1月14日,王某友、王某军、王某勇、王某荣、王某琴在北京市崇文区公证处办理公证,王某友、王某琴、王某荣三人自愿表示放弃继承权,5号房屋由王某勇,王某军二人共同继承。2002年5月,王某勇、王某军取得上述房屋所有权证,二人各占二分之一份额。
2015年1月,王某友申请至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要求宣告王某军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并由王某友、王某勇共同作为王某军的监护人。同年9月1日,该院出具民事判决书,判决宣告王某军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同时指定王某友、王某琴、王某勇为王某军的监护人。2016年7月,王某友、王某琴申请至本院,要求撤销王某勇的监护人资格,本院于2016年9月14日作出民事判决,判决驳回申请人王某友、王某琴的申请请求。
2006年,上述5号房屋被拆迁,王某勇作为王某军(买受人)的代理人与X公司(出卖人,以下简称X公司)签订《购买N地区就地安置住房预售合同》。
2014年2月7日,王某军(出卖人)与王某伟(买受人)签订《存量房屋买卖合同》。合同约定,王某军将涉诉房屋卖与王某伟,房屋成交价格为1025400元。2014年2月10日,王某伟取得涉诉房屋的所有权证。
2015年10月12日,本院立案受理王某军起诉王某伟确认合同无效一案,请求确认前述房屋买卖合同无效。
2018年5月14日,王某军不服北京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委员会房屋登记行政行为,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王某伟持有的涉诉房屋的所有权证书,将房屋恢复登记在王某军名下。本院依法通知了王某伟、王冬明参加诉讼。经审理,本院判决撤销王某伟领取的房屋所有权证。该判决已生效。
经询,王某勇称其现居住在王某伟名下位于北京市通州区的房屋内。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王某勇的全部诉讼请求。
 
律师点评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原、被告分别与X公司签订合同,未有证据证明被告所取得2号号房屋与原告有关,故原告主张其与王某军共有涉诉房屋,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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