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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房产律师 ——父母购买房屋登记在子女名下属于赠与行为吗

来源:未知   作者:未知   时间:2021-06-18


原告诉称
原告王某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将1号房屋过户于原告名下。
事实和理由:2005年7月初,李某丽委托其朋友王某冬出售涉案房屋,并将可全权代表她本人的身份证、原购房合同、房间钥匙等交给王某冬。经王某冬介绍、推荐及谈判、看房,我与李某丽于2005年7月16日签订房屋买卖协议,约定我以42万元的价格购买涉案房屋。
签订合同时,李某丽谎称此房尚未领取房产证,暂不能办理产权过户,待政府统一发放产权证时,双方再去办理领证和过户手续。合同签订后,我儿子王某光于2005年7月20日在王某冬公司下属工厂的办公室内,代我向李某丽交付房款,李某丽以此房款是用于委托王某冬购买新房的资金为由,让王某光将房款直接交给王某冬,并让王某冬当场代为书写了收据。后李某丽腾空房屋并交了钥匙,我于2005年8月初入住。现涉案房屋仍未办理过户手续,故我起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
被告李某丽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自房屋买卖协议签订至今已12年,但我尚未收到购房款42万元,原告构成违约,故我无义务为其办理过户。原告诉称将购房款42万元交付给王某冬,但其未向法庭出示任何证据证明我已收到该款项,相反,在2007年5月15日的庭审中,王某冬亲口承认收到原告45万元购房款并一直在王某冬手上。同时,原告称在交付45万元购房款时我在场,但房屋买卖协议约定的购房款是42万元,原告为何向王某冬支付45万元,这与购房款数额不符,该事实也证明我并未实际收到42万元购房款。
如果事实证明我确实收到42万元购房款,则理应协助原告办理房屋过户,如果事实证明我未收到购房款,则是原告违约在先,在此情况下,我在原来的诉讼中拒绝为原告过户,并反诉请求解除房屋买卖协议则有法可依。即使原告付款时将45万元当着我的面给了王某冬,我认为这种说法也有悖常理。根据“谁主张谁举证”原则和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举证义务的法律规定,原告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被告刘某刚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协议》能够证明,我不是向原告出售房屋的当事人和房屋买卖合同的相对人,依法不具有为其办理房屋过户的资格,原告起诉我是主体错误。李某丽未经房屋共有人同意就将1室房屋出售,我本身就是直接受害者。涉案房屋系我于2000年6月10日支付首付款并自己偿还贷款的房产,李某丽单独处分该房产,已经直接侵犯了属于我的一半财产的所有权。李某丽与原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依法应属无效协议,理应不受法律保护。鉴于此事与本案无关,我保留另案诉求的权利。原告没有当庭提交证据,证明李某丽出售涉案房屋时,是在我知情的情况下,故我依法不应承担任何就李某丽出售涉案房屋过户的责任。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我的起诉。
 
本院查明
李某丽与刘某刚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婚内购买了位于北京市昌平区2号的房屋。2003年12月1日,李某丽取得该房屋的所有权证,登记的房屋性质为经济适用住房。
2005年7月16日,王某军(甲方)、李某丽(乙方)与案外人王某冬(丙方)签订房屋买卖《协议》。《协议》签订后,李某丽于2005年7月底将涉案房屋交付给王某军。
2007年4月,李某丽将王某军起诉至本院,要求确认《协议》无效,王某军返还涉案房屋。2007年9月24日,本院作出判决,认为经济适用住房是限定供应对象等的政策性商品住房,故李某丽要求确认《协议》无效的诉讼请求证据确实,理由充分,法院予以支持,但对于返还房屋的诉讼请求,因可能涉及案外人的利益,该案不宜解决,遂判决确认《协议》无效,驳回李某丽的其他诉讼请求。后李某丽、王某军均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
2008年1月14日,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民事判决书,认为李某丽与王某军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是有效的民事合同,王某军提供了其家庭具有购买本市经济适用房的资格的有效证据,该院予以认定,一审判决认定李某丽与王某军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缺乏法律、行政法规的明确依据,该院予以改判,遂判决撤销民事判决,驳回李某丽的诉讼请求。
2008年3月,王某军诉至本院,要求李某丽将涉案房屋过户至其子王某明名下等,李某丽反诉要求王某军支付购房款42万元及利息、按揭贷款等。2008年6月12日,本院作出民事判决书,判决王某军给付李某丽购房款42万元、银行贷款59840元及购房款的利息,驳回王某军的诉讼请求。后王某军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2008年9月15日,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裁定,以原判对有关本案事实尚需进一步查清为由,裁定撤销民事判决,将该案发回本院重审。重审过程中,本院依法追加王某冬为第三人,并进行了公告送达。
2017年2月28日,王某军起诉至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诉请李某丽将涉案房屋过户给王某军等。因王某军未按期足额交纳案件受理费,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于2017年11月24日裁定该案按撤诉处理。在该案审理过程中,李某丽、刘某刚于2017年5月2日签订《房屋所有权归属约定》,载明因家庭原因等相关问题,双方自愿申请将涉案房屋产权人由李某丽变更为刘某刚。同日,涉案房屋转移登记至刘某刚名下。
2017年7月26日,李某丽与刘某刚签订《离婚协议书》,约定涉案房屋归刘某刚所有。同日,双方办理了离婚登记。后刘某刚起诉至本院,要求王某军腾退房屋并赔偿损失。2017年12月27日,本院作出民事判决,判决驳回刘某刚的诉讼请求。涉案房屋现登记于刘某刚名下,该房屋上未设定有查封、抵押登记。
另查,在案件于2007年5月15日的庭审中,王某冬作为王某军的证人出庭作证,其称:我收到了王某军交付的房款45万元,当时收款时李某丽在场,我代李某丽收款没有李某丽的书面授权,但她知道并同意,我也不知道为什么她不亲自签收条;这45万元房款一直在我手里,因为李某丽还要求我给她买房,后来李某丽自己看中了一个房子,就从我这拿走了16万元,先交了首付。
 
裁判结果
一、刘某刚、李某丽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将位于北京市昌平区1号的房屋恢复登记至李某丽名下,李某丽于该房屋恢复登记至其名下后当日内,将该房屋过户至王某军名下;
二、驳回王某军的其他诉讼请求。
 
律师点评
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本案中,法院生效判决已经认定王某军与李某丽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房屋买卖合同签订后,王某军已经将购房款45万元交付给王某冬。现王某冬虽下落不明,但根据王某冬在另案中出庭作证的证言,以及证据材料,结合事实情况,法院对于李某丽知晓王某冬已向王某军收取购房款的事实予以认定,故此,应当认定王某军已经按照房屋买卖合同的约定履行了支付购房款的义务。
在涉案房屋已经交付王某军占有使用多年的情况下,李某丽与刘某刚在王某军起诉至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要求办理房屋过户的诉讼期间,先将涉案房屋转移登记,后办理离婚,二人的行为明显具有主观上的恶意,客观上损害了作为买受人的王某军的利益,故该转移行为依法应属无效,二人应办理涉案房屋的恢复登记手续。因涉案房屋上未设定有查封、抵押登记,不存在办理过户的客观障碍,现王某军诉请办理房屋过户手续,于法有据,应予支持。
刘某刚主张李某丽未经其同意擅自出售涉案房屋,并据此认为房屋买卖合同无效,法律依据不足,不予采信。
房屋买卖合同签订后,王某军与李某丽因合同履行问题争讼多年,现王某军诉请李某丽承担因隐瞒房产证逃避产权过户,致使晚过户所增加的税费金额,但该项诉请中所涉的税费是否增加以及税费具体金额并不明确,故此本案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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