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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律师 ——借名所购房屋未过户期间增值所得归谁享有

来源:未知   作者:未知   时间:2021-06-17


原告诉称
王某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张某刚向我支付房屋增值款919012元;2、李某丽对此承担连带责任。
事实与理由:我和李某丽曾系夫妻,张某刚是李某丽的二姨夫,有天津户籍。2011年,我拟在天津置业,经李某丽协调,与张某刚签订了一份借名买房协议,约定我出资买房,房屋所有权、使用权及相关权益均属于我,具备过户条件时办理过户手续。2011年4月15日,我出资687597.13元以张某刚名义购买了天津市河北区1号房屋(以下简称1号房屋)一套,该房屋于2016年3月2日取得商品房权属证书,现市场价格已近230万元。
2015年5月前后,我与李某丽夫妻感情破裂,为谋取上述房产,李某丽与张某刚互相串通,隐匿借名买房等协议文件材料,意图独自占有1号房屋及权益。我无奈诉至法院请求确认1号房屋权属,法院以限购为由判决1号房屋归张某刚所有,给我造成极大经济损失。我认为1号房屋系我出资购买,所有权及相关权益即应当归我所有,张某刚独占1号房屋并享有增值等权益显失公平,李某丽与张某刚合谋串通行为也使得我的损失产生,依法应承担相应责任。故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
李某丽辩称:1号房屋是父亲李某文借用张某刚名义购买的限价房。李某文和张某刚之间签订有限价房购买权转让协议,该房屋购房款也是我父母支付。2016年王某林提起确权诉讼,主张该房屋归王某林所有,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判决该房屋产权人为张某刚。之后王某林起诉不当得利纠纷,经一审、二审、再审判决,王某林被驳回所有诉求。
综上,1号房屋物权及购房款情况都已经经过法院查明并作出判决。王某林称1号房屋系王某林出资购买,所有权及相关权益应归其所有显然违背法院判决。王某林不享有该房屋任何权利,我也不享有任何权利。王某林诉求赔偿增值损失没有理由,我同样不享有增值损失,也没有赔偿王某林增值损失的义务。我从未和王某林、张某刚签订借名买房协议,张某刚和李某文之间有限价房购买权转让协议,张某刚不可能同时跟二个人就同一房产再有一份借名买房协议。
另外王某林在四年多的多次诉讼中从未提出有这么一份协议,显然不合常理。在法院已有生效判决情况下,王某林不惜捏造出我和张某刚签署了借名买房协议到北京闹诉,浪费法律资源,蓄意挑战司法和法律公正,希望法院严查不实陈述和伪证。
张某刚辩称:王某林从2016年至2019年对1号房屋有四次诉讼均在天津市,2016年王某林在天津河北法院起诉确权,2017年在天津南开法院起诉不当得利,2018年在天津市一中院不当得利终审,2019年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不当得利再审。以上四次诉讼王某林均败诉,先是确权判决1号房屋为我所有,后不当得利纠纷判令我将购房款687597.13元退还给李某丽,并驳回王某林所有诉求,本人已经履行完所有义务,此事已经全部了结。四次诉讼已经将该房产的购买过程等全部查清,1号房屋与王某林无任何关系,同样其也不享有任何权利。
实际情况是2011年我连襟李某文(李某丽之父)以我名义借名购买1号房屋,并与我签有限价房购买权转让协议,该房款是李某文在交房款当天跑了多家银行取款,加上本人折兑的13万元(已还清)全部放在李某丽的中信银行卡上(房产商指定中信银行)然后将此款全部汇入房产商账户里,跑各家银行取款以及付款本人全程陪同。我没有与王某林或李某丽签订过借名买房协议,如果王某林向法院提交所谓的借名买房协议或者影印件纯属捏造即伪证。王某林在长达四年多次诉讼中从未提及与我签订过借名买房协议,现在突然提出十分荒谬,其纯属滥用诉权恶意诉讼,希望法院严查。请求法院驳回王某林的全部诉求。
 
本院查明
2011年4月15日,张某刚与X公司签订《天津市限价商品住房买卖合同》购买1号房屋,并于2016年3月2日完成不动产登记,登记在张某刚名下。
王某林与李某丽曾系夫妻,于2002年3月22日结婚,2017年8月16日离婚。李某文系李某丽之父,张某刚系李某丽之姨夫。
2016年8月,王某林起诉张某刚、李某丽至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王某林诉称2011年王某林与李某丽决定在天津购买居住用房一套,张某刚自愿协助购房事宜,王某林随后卖掉婚前财产转化来的北京市朝阳区T小区房屋一套,支付购房款购买了1号房屋,故起诉要求确认1号房屋归王某林和李某丽共同所有。2017年1月,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出具民事判决书,判决认为1号房屋登记在张某刚名下,购房款是以张某刚名义交付,该房屋为限价房,王某林、张某刚均认可张某刚符合1号房屋取得的限制条件。
根据法律规定,1号房屋所有权人应为张某刚。王某林提出张某刚自愿协助王某林和李某丽购买1号房屋,张某刚对此不予认可,现王某林提交证据不能证明1号房屋所有权人为王某林和李某丽。故判决驳回了王某林的诉讼请求。且判决中指出对于王某林购买1号房屋有其出资问题,因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应另行解决。该判决已生效。
2017年2月,王某林起诉张某刚、王某强、李某丽、李某文、王某辉不当得利纠纷一案,王某林表示因民事判决中认定1号房屋所有权人为张某刚,并释明1号房屋的出资问题应另行解决,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张某刚、王某强返回1号房屋购房款687597.13元;判令张某刚、王某强给付1号房屋购房款的利息。2018年1月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出具民事判决书,在该判决中查明张某刚购买1号房屋的购房款、车位费以及相关税费共计687597.13元,支付方式为刷卡,共刷卡三次,分别为2011年1月7日支付6万元,1月19日支付5万元,4月15日支付577597.13元,使用的银行卡均为李某丽名下银行卡。
判决认为从查明事实来看1号房屋的出资人为王某林和李某丽,而房屋产权人经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判决确认为张某刚,因张某刚与王某强系夫妻关系,故1号房屋应认定为其夫妻共同财产,王某林与李某丽因购房出资而受损,张某刚因王某林与李某丽的支付行为而得利,且王某林与李某丽并无为张某刚、王某强支付购房款的法定义务以及约定义务,张某刚、王某强取得的利益无合法依据,对其不当得利有向受损人返还的义务。
王某林主张张某刚、王某强以全部房款为基准支付利息,缺乏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后判令张某刚返回王某林购房款相关费用22万元,张某刚及王某强共同返还李某丽购房款相关费用467597.13元,驳回王某林及李某丽的其他全部诉讼请求。
后在案各方均不服民事判决并提出上诉,2018年7月,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出具民事判决书,判决认为双方当事人认可李某丽名下涉案的银行卡支出的687597.13元用于支付1号房屋的房款及相关费用,本院予以确认。王某林、李某丽均请求张某刚、王某强将上述款项返回给其个人,现张某刚、王某强同意将购房款返还李某丽,系当事人自愿处置其权利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照准。鉴于上述款项支出时,李某丽、王某林双方尚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该款是否为夫妻共同财产以及如何分割为另一法律关系,需另行解决,本案不予处理。王某林主张该款返还给其一人并支付利息,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最终判决:维持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第二项;撤销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三项及案件受理费部分;张某刚、王某强共同返还李某丽22万元;驳回王某林全部诉讼请求。后王某林不服民事判决书,申请再审,2019年4月,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出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王某林的再审申请。
2019年3月,王某林诉至本院表示李某丽与张某刚就1号房屋曾签订借名买房协议,要求分得1号房屋增值利益,即本案。李某丽、张某刚均否认王某林所述。庭审中,王某林未提交其所称的借名买房协议,亦未有证据证明有其所述的借名买房协议。李某丽提交了李某文与张某刚2011年10月签订的《限价房购买权转让协议》,表示系李某文借张某刚名义购买了1号房屋。王某林对该协议真实性、合法性均不认可,表示王某林支付购房款时间为2011年1月,协议落款时间是2011年10月,即使该协议是十个月之后张某刚瞒着王某林又与李某文签订的,庭审中李某丽也认可是后来签的,损害了王某林合法权益,协议不能认定为有效,而且要求对该协议制成时间进行鉴定。
案件审理过程中,王某林申请对1号房屋市场价值进行评估,经摇号本院委托北京华天通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进行评估,该鉴定机构于2019年9月17日出具评估报告,确定1号房屋在2018年7月19日房地产市场价值1606609元。王某林支付鉴定费6517元。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王某林的全部诉讼请求。
 
律师点评
已有生效判决已对本案所涉1号房屋的权属进行认定,并对1号房屋购房款、车位费及相关税费的出资进行了查明和处理,现王某林又主张1号房屋系其与李某丽婚姻存续期间借张某刚之名购买,要求张某刚、李某丽支付1号房屋增值款,无充分证据佐证,王某林之诉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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