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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房产律师——借名购房借名人去世,未过户房屋归谁享有

来源:未知   作者:未知   时间:2021-06-13


原告诉称
原告李某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坐落于丰台区1号房屋归原告李某丽所有;2、被告王某军协助原告办理上述房屋的产权变更手续。
事实和理由:原告李某丽与丈夫王某明婚后生育两名子女,儿子王某军、女儿王某红。2002年11月,李某丽与丈夫王某明购买位于丰台区1号房屋,该房屋价值37万元,贷款15万元,因当时原告与王某明均超过贷款要求的年龄,所以以儿子王某军的名义贷款购买此房。但购房定金、购房款都是原告和王某明出资,贷款也都是原告和王某明偿还。2005年7月8日王某军取得了诉争房屋所有权证。
2004年10月27日王某明去世,之后2004年11月2日王某军向原告李某丽出具证明一份,内容为:“我家在北京丰台区1室,面积86.69㎡,此房为我父亲母亲出资购买,此房的产权处置权等一切权益现均为我母亲李某丽所有”。但当原告要求被告配合办理产权变更手续时,被告拒不配合,被告的行为伤害了原告的权益,故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
被告王某军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案诉争房屋1号房屋为被告全额出资购买,定金、首付、贷款都是被告出的,房产证也是登记在王某军名下,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全部诉求。
 
本院查明
李某丽与王某明系夫妻关系,二人婚后育有两名子女,分别为被告王某军、王某红。2004年10月27日,王某明死亡。
2002年9月15日,王某军与X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王某军以贷款方式购买位于丰台区1号房屋,该房屋建筑面积87.07平方米,房屋价款337657元。同日,王某军与X公司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当日交定金10000元,首付款67657元(含定金10000元),在2002年9月30日前付清,余款270000元做商业贷款。截至2002年12月30日,王某军向X公司支付房款227657元(除首付款外另支付购房款160000元);2003年1月17日,王某军(甲方)与北京市商业银行(乙方)签订《个人购房贷款合同》,约定王某军为购买丰台区1室,向乙方贷款110000元,贷款期限为5年。2005年1月18日,王某军向乙方申请提前还款70896.1元,上述贷款全部还清。
2005年4月8日,王某军(买受人)与X公司(出卖人)签订《商品房销售补充协议》,约定买受人所购商品房房号嘉园小区1室,房屋合同面积87.07平方米,总价337657元,实际面积86.69平方米,结算总价336184元,诉争房屋产权归买受人所有。2005年7月8日,王某军取得丰台区1号房屋(以下简称:诉争房屋)的所有权证。
关于诉争房屋付款情况:庭审中,李某丽述称首付款230000元系其从黑河市取的现金所付,贷款系其从银行取款后再到北京银行用现金存入王某军银行卡中,由银行自动划转扣除。为证明首付款系由其出资的事实,李某丽向本院提交了黑河市国税局直属分局记账凭证予以佐证。王某军对此不予认可,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称系王某军用现金交纳的10000元定金,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支付的首付款,并通过银行卡偿还了剩余110000元贷款,但其未提交相关缴款凭证。
另,经本院释明,原告李某丽坚持以所有权确认纠纷为由提起诉讼,要求法院确认诉争房屋归李某丽所有。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李某丽的诉讼请求。
 
律师点评
结合诉争房屋的购房款支付情况、房屋的相关权利凭证原件持有情况、房屋的居住使用情况、物业费、供暖费缴纳等情况综合予以考虑,法院认定诉争房屋系王某明与李某丽于婚姻存续期间借用王某军名义所购买,故房屋买卖合同项下的权利应为李某丽、王某明享有。
王某军称诉争房屋由其出资购买,但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其意见不予采信。
借名买房双方系合同关系,李某丽依据合同关系,径行要求确认房屋归其所有,于法无据,不予支持。
诉争房屋由王某明和李某丽共同购买,现王某明已死亡,其享有的合同权利应由其继承人共同享有,而非李某丽单独享有,故现李某丽要求王某军协助其将房屋变更登记至其个人名下,亦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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