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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房产律师——婚前借名所购房屋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吗

来源:未知   作者:未知   时间:2021-06-13


原告诉称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三被告协助二原告将位于北京市朝阳区1号房屋(以下简称涉案房屋)过户登记至二原告名下。
事实与理由:二原告系夫妻关系,生育了长子王某强,次子王某辉(2017年2月23日去世)。王某辉与李某丽于2012年登记结婚,婚后生育李某红、李某文。
2011年6月6日,二原告与王某辉签订《房屋变更协议》,约定:二原告以王某辉的名义购买涉案房屋,房款来源为二原告出售东花市房屋所得钱款,王某辉享有居住权。2011年,王某辉签订了涉案房屋的买卖合同,二原告指示王某强支付了购房款653913元,涉案房屋登记在了王某辉名下,由二原告居住使用至今。2017年2月,王某辉因病去世,李某丽以涉案房屋为王某辉所有为由,多次上门吵闹并阻止二原告将户口迁入。二原告为房屋的实际所有权人,现李某丽的行为侵害了二原告的所有权、居住权等合法权益,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
三被告辩称:《房屋变更协议》中没有王某强的签字,故该协议没有生效。
该协议系借名买房合同,按照《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试行)》的规定,二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得到支持。
 
本院查明
张某云与王某军系夫妻关系,生育长子王某强、次子王某辉。王某辉与李某丽于2012年9月25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李某红、李某文。王某辉于2017年2月23日去世,生前未留遗嘱。
涉案房屋系王某辉于婚前以个人名义申请的限价商品房,2011年6月14日,王某辉与J公司签订《北京市商品房预售合同(限价商品住房)》,购买了涉案房屋,并登记在王某辉名下。
本案审理过程中,二原告向本院提交《房屋变更协议书》,显示主体为二原告(甲方)、王某强(乙方)及王某辉(丙方),内容为:“甲方与乙、丙方为父母子女关系,甲方长期在外地工作,现已退休,再北京的房产面积狭小。为便于以后生活中亲人照顾,决定将北京市崇文区2号房产,建筑面积47.86平米,权属性质私有产,房屋所有权登记人张某云,变卖。乙丙双方因各方面无固定住所,符合国家两限房政策条件,已认购朝阳区1号两居一套,建筑面积89.7平方米,单价7290元/M2,653913元。
丙方目前工作不稳定无固定存款无力购买。现考虑甲方年龄与身体变化及丙方今后生活居住的稳定,家庭商议决定,用甲方变卖房款分配如下,因甲方年老保证金备用20万元,余下部分给丙方交购房款全部,剩余部分分给乙方,卖房款共(尽140万元-20万元-65.3913万≈53万元),乙方借给丙方15万元借款条交给甲方,乙丙两方借款由甲方向丙方所要,连购房款丙方还给甲方。商议如下,1、房款由甲方给丙方出全款,房屋由甲方居住,甲方为房屋实际所有,房款及15万元还清后房产归丙方所有。2、丙方无权变卖、抵押、出租及转赠权利,丙方只有居住权(次卧一间)并承担赡甲方。”二原告称该协议并非借名买房的协议,是王某辉同意在其购买涉案房屋后处置给二原告。三被告不认可该协议中王某辉的签字。
二原告向提交《限价商品住房购买资格审核备案通知单》《限价商品住房预售合同联机备案表》及工商银行付款凭证,据此证明王某辉申请购买了涉案房屋,房屋总价款653913元系二原告指示王某强支付的。三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认可,但认为涉案房屋系与身份关系紧密联系的国家政策性保障房屋,因此二原告无权获得。三被告另称王某强在涉案房屋所在的小区有几乎同等面积的限价房屋,因此对于王某强支付的购房款是否系购买涉案房屋存有异议。二原告另提交居住证明以此证明其自2013年居住涉案房屋至今。
经二原告申请,本院准许证人王某强出庭作证,其称:我和王某辉都符合限价商品房的购房标准,2008年审核了资格,2010年可以选购房屋,2010年1月我们去做认购协议。后来王某辉建议我父母用他的名字买房,3月份我母亲委托我作了公证,内容是把我父母的房子卖了。之后王某强说他没有付首付的钱,就都让我父母出资购房,权利归我父母,他有居住的权利。6月份王某辉和我一起去交了房款,我们的房款差不多都是60多万元,涉案房屋的房款是从我卡里支付的,票据都在我手里。2014年王某辉说要出国做房产评估就从我这里把房本拿走了。《房屋变更协议书》的内容我知道,但是签字的时候我不清楚,是王某辉单独找我父母签的字。三被告不认可证人证言。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张某云、王某军的诉讼请求。
 
律师点评
借名买房是指当事人约定一方以他人名义购买房屋,并将房屋登记在他人名下,借名人实际享有房屋权益的行为。借名人违反相关政策、法规的规定,借名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等政策性保障房并登记在他人名下,借名人要求登记人办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的,一般不予支持。
本案,二原告依据《房产变更协议》,主张其与王某辉之间并非借名买房的关系而是系房产处置约定,并以此要求王某辉的其他继承人即本案三被告协助二原告办理涉案房屋的过户手续。而《房产变更协议》中明确注明:房款由甲方(二原告)给丙方(王某辉)出全款,房屋由甲方居住,甲方为房屋实际所有,房款及15万元还清后房产归丙方所有。
该协议并无房产处分的相应约定,亦无法推断出王某辉有处分其房产的意思表示,该协议实为借名买房协议,涉案房屋属于限价商品住房系政策性保障房,是为了保障中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而提供的房屋,房屋的取得需满足一定条件的人员或家庭申请并经相关部门的审批通过后方能购买。《房产变更协议》违反了保障性住房的相关政策规定,损害了广大符合购房该类房屋资格家庭的合法权益,故对于二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该协议中王某辉在签字是否系其本人书写不影响本案的审判结果,在此情形下,对于三被告的鉴定申请不予准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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