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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房产律师——夫妻一方单方处分共有房产的行为有效吗

来源:未知   作者:未知   时间:2021-06-10


原告诉称
原告王某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二被告于2017年11月21日签订的关于北京市丰台区1室房产的不动产赠与合同无效。
事实和理由:二被告为姐弟,王某红与李某军于2000年12月21日再婚。2001年10月,经李某丽继子推荐,王某红与李某军贷款购买了位于北京市丰台区1室房屋(以下简称:1号房屋),2018年底,原告意外获悉,李某军补办了该房房本,将产权过户给李某丽,据悉,1号房屋是2017年李某军以赠与的方式过户给李某丽的,该事原告于2019年1月28日在丰台国土资源管理委员会查询证实。1号房屋为原、被告婚后购买的房产,婚前、婚后均未有任何归属个人的合同、协议。李某军在原告不知情下,将产权转移给李某丽,李某丽在知情的情况下接受房产转移,属于恶意串通转移获取他人财产行为。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
被告李某丽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一、李某丽当初借用亲弟弟李某军的名义买房,此前李某军只是1号房屋名义上的产权人,房屋的购房款中的首付部分以及历年还贷部分等全部购房款都是由李某丽支付,房屋完全属于李某丽所有。
二、李某军与李某丽双方基于真实的意思表示于2017年11月21日签署了《不动产赠与合同》,双方采用赠与的方式将李某丽此前借用李某军名义所购买的房屋过户到李某丽名下。该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因此该合同合法有效。
三、王某红与李某军于2000年12月21日再婚,婚后二人曾约定各自财产独立,且王某红还曾对其个人财产进行过公证。1号房屋与其丝毫没有关系。
四、对于李某丽借用其弟弟李某军名义进行买房的事实,王某红始终知悉。王某红十分清楚其丈夫李某军此前只是房屋名义上的产权人,房屋的购房款中的首付部分以及历年的还贷部分等全部购房款都是由李某丽支付的,房屋完全属于李某丽所有。现在王某红起诉至法院主张房屋产权应归其所有明显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五、王某红明知自己的诉讼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但为了实现自己不正当的利益而提起诉讼,其行为属于恶意诉讼,扰乱了正常诉讼程序,既浪费了有限的司法资源,又给被告及其家属造成了物质和精神损害,因此理应受到惩罚。
综上,原告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原告所有的诉讼请求,维护被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李某军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房屋是李某丽借我名义买的,钱都是李某丽交的,还款也是李某丽还的。其他意见同李某丽。
 
本院查明
李某军与王某红于2000年12月14日登记结婚。李某军与李某丽为姐弟关系。2001年10月16日,房地产公司(出卖人)与李某军(买受人)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李某军以160658元购买1号房屋。2002年1月10日,李某军作为借款人、担保人签订了《北京市住房资金管理中心个人住房担保委托贷款借款合同》,贷款110000元,贷款期限2002年1月10日至2020年1月10日。2002年9月23日,1号房屋登记于李某军名下。
2016年3月10日,李某军出具《声明》,内容为:“1号房屋一居室的产权人是我,但我是名义上的产权人,购房款的首付及历年的还贷都是由我的姐姐李某丽偿还,我声明该房完全属于李某丽所有。”2017年3月28日,李某军向北京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住房公积金贷款中心申请于2017年4月1日提前全部还清剩余贷款23393.91元,次日李某丽向李某军账户转账24000元。
2017年4月11日,北京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住房公积金贷款中心向李某军出具《住房公积金贷款全部还清贷款证明》,证明其已于2017年4月1日将住房公积金贷款全部偿还。2017年11月21日,李某军(赠予人)与李某丽(受赠人)签订《不动产赠与合同》,约定李某军自愿将1号房屋赠与李某丽、李某丽自愿接受该1号房屋。2017年11月22日,1号房屋转移登记至李某丽名下,为其单独所有。庭审中,王某红、李某军认可上述证据真实性,王某红认为《声明》处分了其夫妻共同财产,故其后2017年11月21日所签订的《不动产赠与合同》应为无效;认可剩余贷款是李某丽提前还清的,但认为是其为了转移1号房屋产权才提前还款。
另查,李某军认可办理赠与时仅查询了婚姻状况、未要求提供配偶同意授权材料的事实。李某军、李某丽均认可关于双方赠予1号房屋一事此前未告知王某红。李某丽、李某军述称李某军与王某红曾约定夫妻财产独立,但未提交财产独立相关证据,王某红对此亦不认可。李某丽、李某军述称王某红知道借名买房的事实,但亦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王某红对此亦不认可。
 
裁判结果
确认李某军与李某丽于2017年11月21日签订的不动产赠与合同无效。
 
律师点评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无证据提交或提交证据不足的,应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现李某丽称系其借用李某军名义购房,且房款全部由其本人出资,但其并未提交其与李某军、王某红之间的借名协议,1号房屋买房手续材料原件均不在李某丽处,且双方均认可1号房屋由王某红与李某军自2003年10月居住至今,物业费供暖费由王某红及李某军夫妻交纳,李某丽亦未提交充足证据证明涉案房屋房款均由其支付,故对其借名买房的抗辩意见,法院不予采纳。
本案中,李某军与王某红于2000年12月14日登记结婚,双方于婚姻存续期间购买了1号房屋并将该房屋登记于李某军一人名下,应当认定该房屋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按照法律规定,处分夫妻共同的财产应经过夫妻双方同意。李某丽作为李某军之姐,李某军作为王某红之夫,对房屋产权情况均应属明知。现李某军未经王某红同意,私自与李某丽签订赠与合同,将前述房屋赠与李某丽,并办理了不动产登记,应属法律意义上的恶意串通,损害了王某红的合法权益,故对于王某红请求判令李某军、李某丽于2017年11月21日签订的赠与合同无效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予以支持。
李某丽称李某军与王某红曾约定夫妻财产独立且王某红知道借名买房的事,但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对该抗辩意见,不予采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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