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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房产律师 解析一起子女出资帮助父母购房去世后遗产纠纷

来源:未知   作者:未知   时间:2021-06-04


原告诉称
四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分割被继承人李母的遗产,位于北京市1号房屋(以下称1号房屋)卖房款97.5万元。
李母与李父婚后育有三女二子,即李某文、李某武、李某军、李某亮、李某清。李父于2000年11月23日去世,李母于2018年11月24日去世,生前均未立有遗嘱。2002年11月,由原被告每人出资7736元购买了1号房屋,房屋登记在李母名下。李母去世后,原告与被告就继承事宜达不成一致意见。
 
被告辩称
李某清辩称:1号房屋已于2009年10月由李母进行处置(转让),此情况原告在2009年就已知晓,故不同意也无法对上述房屋再进行分割。李母及李父生前起居生活等均由李某亮、李某清及家人进行照顾。自2009年11月起,李母与李某清及家人共同住在一起,所有衣食住行均由李某清及家人照顾,同时李某亮及家人进行辅助照顾。
鉴于上述情况,李母立下自书遗嘱,将卖房款、存款等分配给李某清,李某亮。自书遗嘱内容在李母去世后即已告知原告,复印件也早已交由原告指定人(李某武之女),故不同意原告提出的分割李母银行存款的要求。
李某文、李某军、李某武在2009年11月知道上述房屋处置后便来到李母住处,并发生激烈冲突。自2009年11月起至李母去世,李某文、李某军、李某武未对李母尽赡养义务,未给过任何资助,不来家中看望李母。李母2018年10月23日-2019年11月24日住院期间,李某文、李某武只来医院探望过3次,李某军只来探望过1次。李某亮、李某清及两家家人在医院对李母进行24小时陪护,直至李母离世,两家人为老人净身换装、办理了医院、殡仪馆、墓地等全部后续事宜及支付了所有费用。
李母早在买房前就已确定不会将财产分给李某文、李某军、李某武。故在2002年购买房屋时,5个孩子都表示自愿出资算作对母亲的帮助。为确定是自愿出资,特意书写了协议。为了完成对财产的处置,李母自2006年开始订立了数份遗嘱,虽有微调但所有的意思均表明,李母的财产只分配给李某亮、李某清,没有任何一份遗嘱表示过希望分给李某文、李某武、李某军。
 
 
本院查明
李母与李父系夫妻关系,婚后育有三女二子,即李某文、李某武、李某军、李某亮、李某清。李某豪系李某清之子。李父于2000年11月23日去世,生前未立遗嘱。2009年以后李母与李某清共同生活。李母于2018年11月24日去世。
2004年7月,李母签署房改房购房合同,购买了1号房屋,合同约定房屋售价34702元。本案庭审中当事人持本院调查令调取了不动产登记机关备案的《单位出售公有住房房价计算表》,其中记载,计算1号房屋房价时折算了男方工龄28年,女方工龄35年。李母于2004年登记为1号房屋所有权人,建筑面积62.85平方米。2009年9月18日,李母签署《存量房屋买卖合同》,将1号房屋出售,原被告均认可出售所得价款为97.5万元。
2002年11月26日,原被告五人签署名为《交购房款》的书面文件,内容为:“房管所定于2002年11月27日交购房款共计38680元。房款统一由王五交付银行,以下人员以自愿原则同意交付购房款,每人7736元。”
李某清提交2006年12月28日李母所立公证遗嘱,内容为1号房屋由李某豪继承,归李某豪个人所有。李某清提交2009年10月26日李母所立公证遗嘱,内容为:1号房屋已经出售,房款97.5万元,存于银行存折,我生前这笔存款由我支配使用,我去世后,上述存款如有剩余,由李某豪继承,归他个人所有。
李某清提交李母2011年8月21日所立自书遗嘱,内容为:“我因年事已高,故立遗嘱如下:将来我去世后,本人的财产按以下方式处置。1、卖房款共计97.5万元,本人的房产1号房屋售出所得款项,在本人在世时由本人支配使用。我去世后,剩余的款项,由长子李某清继承50%,次子李某亮继承50%。2、其他财产,包括存款、首饰、退休金,一切生活用品,总之:本人拥有的一切财产及权益。在本人去世后,均由孙子李某豪继承。3、以上的财和物,是我自己的与他人无关。以上所写的内容是真实的心愿。立遗嘱人:李母,2011.8.21。”遗嘱末尾有见证人签名。
李某清提交李母2011年8月21日所写书面材料,内容为:“本人赠予李某豪20万元为T区房屋部分装修费用,此款已从本人卖房款中支出。李母,2011.8.21。”该材料末尾有见证人签名。李某豪称其当天就收到了该笔20万元。
因李某清申请,见证人到庭作证称,李母2011年8月21日所立自书遗嘱和所写书面材料均是李母亲笔所写,当时李母神智清楚。
四原告称,2010年3月,李某文给李母打电话才知道房屋被卖掉了,李某文就告诉了其他原告。购买1号房屋使用了李父的工龄,该房屋及售房款是父母的遗产,应当把我们的出资返还或是按我们的出资份额来分遗产。
李某清称,原告要求分割购买1号房屋使用李父工龄的这部分请求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
原被告均认可,如果不使用李父的工龄,1号房屋的成本价购房款是52303.49元,比实际购房款要多交17601.49元。主张按照房屋价款比例分割
原告提交李母档案中的退休审批表,证明李母退休时工龄是26年,买房时一般多算一年,李母工龄应为27年,不是35年,房价计算表里男方和女方的工龄写反了。李某清对此不认可,认为房价计算表经过多重审核,不是随便填写,应以计算表为准。
李某清提交其在网上查询的北京市房价数据,证明2004年购房时商品房房价在每平米3800元以上。
李某亮称,我2018年12月7日收到了李某豪爱人转来的40万元购房款,对于本案是应当按照遗嘱继承还是按照法定继承,我服从法院判决。
李某清称,卖房款97.5万给了李某豪20万,给了李某亮40万,剩下的37.5万元在李某清处。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提交的相关证据、当事人陈述意见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裁判结果
一、原告李某亮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向原告李某武、李某军支付遗产折价款。被告李某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向原告李某文、李某军支付遗产折价款。
二、驳回原告李某武、李某文、李某亮、李某军的其他诉讼请求。
 
房产律师靳双权点评
本案的第一个争议焦点是李母所写遗嘱和相关书面材料的效力。
李某清提交的李母2011年8月21日所立自书遗嘱以及李母2011年8月21日所写书面材料,有见证人见证其书写过程,遗嘱和书面材料内容与李母此前所立多份公证遗嘱的内容具有连贯性,结合李母2009年后长期与李某清、李某豪共同生活直至2018年11月去世的情况,根据生活常识,可以认定李某清提交的李母2011年8月21日所立自书遗嘱以及李母2011年8月21日所写书面材料是李母本人所写,是李母的真实意思表示。
遗嘱人以不同形式立有数份内容相抵触的遗嘱,其中有公证遗嘱的,以最后所立公证遗嘱为准。
李母2011年8月21日所立自书遗嘱中关于1号房屋剩余售房款由李某清、李某亮各继承50%的内容,与李母2009年10月26日所立公证遗嘱中关于1号房屋剩余售房款均由李某豪继承的内容相抵触,此部分内容应以2009年10月26日所立公证遗嘱为准,即1号房屋剩余售房款均遗赠李某豪。李某豪在李母去世后即对1号房屋剩余售房款进行了分配处分,将购房款分别支付给李某清、李某亮,李某豪已以其行为表明接受遗赠。
本案的第二个争议焦点是遗产的范围和析产继承方法。
1号房屋系李母购买,购买1号房屋时原被告做为子女自愿出资,属于对李母的赡养赠与行为,原告主张按照出资份额分割卖房款的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李母购买1号房屋系按成本价购买公房,依国家有关政策折算了其已故配偶李父的工龄,该政策性福利所对应财产价值的个人部分应作为李父的遗产予以继承。因记载折算工龄情况的房价计算表系本案庭审中调取,李某清所称原告要求分割继承此部分财产的请求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意见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信。
对于具体的财产价值金额,法院结合已死亡配偶工龄对应财产价值的个人部分、购买公房时1号房屋的房屋市值、1号房屋出售价格等因素确定。
对于原被告争议的购买公房时1号房屋的房屋市值应按何种标准确定一节,法院认为,以成本价购买的房改房系政策性福利分房,具有出售对象特殊,且基本以家庭为单位计算福利优惠价格的政策特点,应参照购房时实际支付或应当支付的成本价格来确定房屋市值,而不应参照当时商品房的市场价格来确定房屋市值。基于此点,综合案件情况,依据公平原则,法院依法酌定1号房屋中李父工龄政策福利所对应的财产价值为30万元。
对于原告所称房价计算表中男女双方工龄填写颠倒一节,公房购房价格的审定以房管部门的结论为准,不属法院民事案件审理范畴,原告仅提交李母的人事档案无法推翻房管部门制作的公有住房房价计算表,原告该主张缺乏证据佐证,不予支持。
1号房屋的卖房款97.5万元中,有30万元属李父的遗产,在李父去世后,其遗产即应开始继承。因李父未留遗嘱,亦无充足证据证明本案存在不应平均继承的情况,李父的该部分遗产应由其法定继承人李母、李某武、李某文、李某亮、李某军、李某清六人平均继承,每人分得5万元。
1号房屋的卖房款97.5万元按此分割后,其中72.5万元属李母所有。根据李母2011年8月21日书面材料,其中20万元李母已赠与李某豪并履行完毕,本案中没有其他有效证据能够证明李母生前以其他方式处分了购房款,剩余52.5万元购房款均应认定为李母的遗产。
根据李母的公证遗嘱,剩余购房款均遗赠李某豪。按此分割后,李某清、李某亮、李某武、李某文、李某军应各分得卖房款5万元,李某豪应分得卖房款52.5万元。
现李某亮实际获得购房款40万元,李某清实际获得购房款37.5万元,李某亮、李某清应将多得部分返还李某武、李某文、李某军、李某豪。但李某豪在接受遗赠后自愿将售房款支付给李某亮、李某清,且李某豪本案中亦未对李某亮、李某清提出给付请求,故本院不再判决李某亮、李某清向李某豪返还售房款。
对于原告要求继承分割李母名下银行存款71138.86元的诉讼请求,李母的大部分存款在其生前已经提取并自行支配处分完毕,现无证据证明存在应当做为遗产分割的银行存款,即便存在,根据李母的遗嘱,其银行存款均遗赠李某豪,原告要求继承分割李母银行存款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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