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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房产律师 点评一起夫妻一方私下将房屋过户给父母引发的返还纠纷

来源:未知   作者:未知   时间:2021-06-04


原告诉称
原告(反诉被告)张先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确认位于北京市1号房屋归张先生与李女士夫妻共同共有,并要求李父协助办理变更登记手续(登记至张先生、李女士名下)。
张先生与李女士系夫妻关系,1999年2月9日登记结婚。2006年双方购买了北京市1号房屋一套,并登记在李女士名下。2018年1月17日,李女士起诉张先生离婚,张先生查询后得知李女士与李父于2016年12月18日签订了《赠与合同》,李女士将涉案房屋以个人名义赠与李父,现涉案房屋登记在李父名下。2018年4月27日,区人民法院作出判决书,判定李女士与李父签订的《赠与合同》无效。
为维护张先生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
被告李女士针对张先生的诉讼请求辩称,不同意张先生的诉讼请求。
1.张先生与李女士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无需确认婚姻期间共同财产的共有权;2.本案涉案房屋的所有权人为李父,李父与张先生、李女士在购买涉案房屋以及房屋所有权事宜时存在口头协议,约定李父以李女士的名义购买涉案房屋,房屋所有权归李父所有。购买涉案房屋的所有钱款由李父出资,同时李父为该房屋的实际居住人,该房屋系李父的唯一住房;3.涉案房屋已经登记在李父名下,房屋所有权人为李父,故无需再进行变更登记。
被告(反诉原告)李父、第三人(反诉原告)李母辩称,涉案房屋是李父与李母购买的,李父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书》,只是登记在李女士名下,从形式上来说不属于张先生与李女士的夫妻共同财产;李父与李母购买涉案房屋的目的是投奔女儿李女士,为其照顾孩子,居住生活使用,并没有赠与的意思表示;且在1999年已经给李女士买了一套房屋,不可能再给其另购房屋,故涉案的房屋是李父夫妻购买,与张先生与李女士没有关系;另,所谓的恢复登记的意思是恢复至之前的状态,但我方不同意将涉案房屋恢复登记。
此外,前案件中主要争议焦点为合同效力,物权的确认并非该案件焦点,法院在该案件的判决书中认定涉案房屋为夫妻共同财产属于超范围认定,不应具有法律效力。
综上,我方不同意张先生的诉讼请求。
同时,李父、李母提起反诉请求:确认北京市1号房屋中73.4%所有权份额归李父与李母所有,26.6%所有权份额归张先生、李女士所有。
原告(反诉被告)张先生针对李父、李母的反诉请求辩称,不同意李父与李母的反诉请求。涉案房屋是张先生与李女士的夫妻共同财产,不存在借名买房的情况,李父与张先生、李女士之间无任何形式的借名购房的约定,涉案房屋系张先生、李女士夫妻存续期间用夫妻共同财产购买的房屋;李父曲解了一个概念,购房款的出资人与房屋所有权人不是一个概念,其曲解了民事判决书中第5页第2自然段的表述,原文的表述是李父未能提交证据证明是李父夫妻全额缴纳购房款,这点论证得出的结论是李父夫妻没有证据证明其实际出资、借名购房的主张,因此二审法院认定其借名买房的主张不能成立。
关于李父与李母的反诉请求,购房款共计54.5万元,其中定金2.5万元来源于李女士的银行卡,2006年12月1日现金取款交纳。2006年12月5日,张先生将32万元转入李女士银行卡,加上李女士卡上的余额13万以及张先生2006年12月8日现金存入的10万元,以上就是购房款的全部。
综上,本案中,涉案房屋的购买不涉及第三方资金,不存在借名买房、借钱买房、赠与的行为,涉案房屋属于张先生与李女士的夫妻共同财产。
被告李女士针对李父、李母的反诉请求辩称,同意李父、李母的反诉请求。涉案房屋的实际所有权人为李父,实际出资人是李父;涉案房屋购买时存在口头借名买房的协议。在购买涉案房屋之前,李父已经为李女士购买了同小区的一套房屋,李父购买本房屋的目的是为了自己居住使用,因此涉案房屋的权利人为李父与李母;关于购房款一项,张先生提到的2016年12月1日的2.5万元不是用于购房款的定金,因为签订购房合同的时间是2016年12月8日,定金是使用的李父的现金。
2016年12月5日,张先生转账为李女士的32万款项,是张先生借给李父的购房款。2006年12月8日的10万元的款项,是由李父支付给李女士的购房款,是李父出资的一部分。
2017年8月1日,李父向李女士汇款27.5万元款项系李父偿还李女士部分购房款。因此购买涉案房屋,李父出资40万,剩余的14.5万元在后续的李父与李女士的共同生活中,李父已经足额偿还了李父所借的购房款。因此涉案房屋实际出资人是李父,房屋所有权人为李父。虽然房屋赠与协议被撤销,但是不影响房屋的实际所有权人事李父的事实。
 
本院查明
张先生与李女士系夫妻关系,二人于1999年2月9日登记结婚。
李父与李母系夫妻关系,李女士系李父与李母之女。
2006年12月8日,李女士与案外人王五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书》,约定李女士购买王五所有的坐落于北京市1号房屋,成交价为545000元。后涉案房屋登记在李女士名下。张先生为购买涉诉房屋曾出资32万元。
2016年12月28日,李女士与李父就涉案房屋签订《赠与合同》,约定坐落于北京市1号房屋是李女士个人财产,李女士自愿将上诉房屋赠与李父所有,李父自愿接受李女士赠与的上述房屋,现房屋归李父个人所有。同日,李父取得涉案房屋的所有权证书。
2018年2月5日,张先生将李女士、李父、李母诉至区人民法院,要求确认李女士与李父于2016年12月18日签订的《赠与合同》无效。区人民法院于2018年4月27日作出民事判决书,该民事判决书对于李父借名买房的主张未予采信,并认定涉案房屋属张先生与李女士夫妻共同财产,并判决确认李女士与李父签订的《赠与合同》无效。后,李女士、李父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
二审另查明:涉案房屋出卖人王五分别于2006年12月2日、8日、27日共收到李女士交来购房款54.5万元。购房后,李父以其名义购买了部分装修建材及家具家电。
2012年2月,李父作为出租人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并收取房屋租金。2015年2月,李父作为出租人李女士的委托代理人与刘某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并收取房屋租金。关于借名购房的原因,李父称系因其当时不具备北京市户口,而政策要求外地人购房需持有北京市工作居住证三年以上,故此借用李女士名义购房。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6月27日作出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现上述民事判决书均已经生效。
 
裁判结果
一、确认北京市1号房屋归原告(反诉被告)张先生、被告李女士共同共有;
二、驳回原告(反诉被告)张先生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被告(反诉原告)李父、李母的反诉请求。
 
房产律师靳双权点评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对于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根据查明的事实,涉案房屋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及相关购房手续中载明的购房人均为李女士,购房后登记的房屋所有权人亦为李女士,且涉案房屋系张先生、李女士婚姻存续期间购买,应属于夫妻共同财产。
李父、李母未能提供任何有效证据证明存在借名买房之约定以及二人是涉案房屋的实际出资人。故李父、李母应就此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法院对李父、李母的相关主张均不予采信。
现根据生效的法律文书,李女士与李父所签订的《赠与合同》认定无效,李父取得涉案房屋所有权已无事实和法律基础,故涉案房屋应恢复登记至李女士名下。如上所述,《赠与合同》被确认无效后,李父、李母仍对涉案房屋主张所有权份额,故本案中对于涉案房屋的所有权进行确认存在一定必要性。故法院对涉案房屋系张先生、李女士夫妻共同共有一项予以确认。但对张先生关于将涉案房屋登记至张先生、李女士名下的诉请,不予支持。对李父、李母的反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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