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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律师——离婚时约定归一方的财产还需要用来清偿夫妻共同债务吗

来源:未知   作者:未知   时间:2021-06-03


原告诉称
原告张先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依法撤销北京市人民法院40号执行裁定书,继续执行登记在被告李先生名下的一号房屋、二号房屋;2.确认二被告于2019年8月9日签订的《夫妻财产约定》无效,确认于2019年10月24日签订的《离婚协议》中关于一号房屋、二号房屋的处分无效;3.确认登记在被告李先生名下的一号房屋、二号房屋属于二被告的夫妻共有财产;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李先生、王女士承担。
事实和理由:一、47号判决书、35号民事判决书所确定的债务为被告李先生与王女士的夫妻共同债务,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李先生与被告王女士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02年1月18日登记结婚。二人在B县投资兴建加工厂(无营业执照)。2019年4月28日,原告与被告王女士签订《石料加工协议》一份。原告在被告李先生与被告王女士砂石料场内用自有的砂石料设备一套为二人提供砂石料破碎加工业务。原告有证据证实被告李先生与被告王女士共同投资经营的事实。2019年6月25日,二被告基于加工厂资金周转的需要,以被告王女士的名义由案外人赵某强等人手中借款50万元,并为赵某强的出具借条一份,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以原告在厂设备作抵押。
2019年8月初,加工厂因手续不全导致厂内原告价值100万元的设备被强制拆除,拆下的设备被案外人孙女士扣留至。二被告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将原告上述设备抵押给案外人。2019年8月8日原告与案外人孙女士签订协议书一份,双方协商在设备权属无协商结果前,原告及案外人孙女士均无权处置原告砂石料设备。加工厂系二被告共同投资所建,该厂运营债务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二、一号房屋、二号房屋初次登记时间均为2010年8月5日,房屋所有权人为二被告。上述房产系被告李先生与被告王女士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购置的夫妻共同财产,并非被告李先生所称的婚前购买。三、被告李先生与被告王女士于2019年8月9日签订《夫妻共同财产约定》、2019年10月24日签订《离婚协议》关于上述房产的处分属恶意串通逃避债务,应为无效条款。二被告共有的加工厂基于经营产生的民间借贷时间为2019年6月25日、将原告所有的设备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非法抵押的时间为2019年6月25日。
在原告的设备被案外人孙女士非法扣押并不得不签订《协议书》的时间为2019年8月8日,上述时间均早于被告李先生与被告王女士于2019年8月9日签订的《夫妻共同财产约定》的时间,将上述房产的全部产权约定归被告李先生所有,应认定为无效。在2019年8月10日被告王女士与原告签订《协议书》后,被告李先生与被告王女士在明知原告的设备无法在约定的期限内返还面临起诉风险的情况下,为了逃避法律责任,于2019年10月24日在民政部门协议离婚,并再次约定“女方名下位于路北区一号房屋由女方在2000年购买,属于女方自己的婚前财产”,“双方确认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没有共同债务,任何一方如对外负有债务的,由负债方自行承担”,该内容符合合同法第52条第二、三款规定,应认定为无效条款。四、北京市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所确定的债务为被告李先生与被告王女士的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李先生与被告王女士在明知不能偿还加工厂的借款、原告的设备存在被扣押风险的前提下,恶意转移财产,被告李先生不享有对涉案房产排除执行的权利,贵院应依法撤销北京市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继续执行登记在被告李先生名下的一号房屋、二号房屋。
 
被告辩称
被告李先生辩称:第一、李先生与王女士签订的《夫妻财产约定》和《离婚协议书》中对案涉房产的约定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有效。案涉房产系李先生婚前购买,婚后李先生与王女士双方共同还贷。2019年8月9日,李先生与王女士签订《夫妻财产约定》,约定将双方共有的案涉房产归李先生个人所有,双方于同日到不动产登记中心进行了变更登记。2019年10月24日,李先生与王女士登记离婚,《离婚协议书》再次明确案涉房产归女方李先生单独所有。原告张先生于2019年8月10日与被告王女士签订协议书,于2019年10月25日向法院提起诉讼,2020年6月3日案涉房产被查封,无论是从协议书的形成时间,张先生起诉时间和法院查封时间来看,李先生与王女士之间不存在恶意串通、逃避债务的主观故意。李先生与王女士关于案涉房产权属约定及解除婚姻关系,系双方自愿达成,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夫妻财产约定》、《离婚协议书》经过行政机关审查确认,将案涉房产进行了变更登记,已发生法律效力及案涉房屋已在张先生的金钱债权形成前成为李先生个人财产。
第二,案涉房产在张先生起诉前已过户登记到李先生名下,为李先生个人财产,有权排除张先生申请的强制执行。张先生对王女士的金钱债权系由民事判决所确定,在被告李先生与被告王女士的婚姻关系解除后发生,属于王女士的个人债务。在该债权债务确定之前,案涉房屋因产权变更已成为李先生个人财产,李先生享有的系针对案涉房产的所有权,而张先生的债权为普通金钱债权,并未指向特定的财产。根据物权优先于债权的基本原则,李先生对案涉房产的所有权,优于张先生的金钱债权。第三,被执行人王女士所负债务为个人债务,而非夫妻共同债务。综上,本案中王女士所负债务并未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案涉房产也已在原告张先生债权形成前即变更为被告李先生单独所有,因此李先生有权排除张先生申请强制执行。原告张先生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上的依据,请求法院依法查明事实,公正适用法律,驳回张先生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王女士辩称:第一,被告李先生不清楚砂石料场经营情况,而且十几年来李先生也只到石料场一次,对方在诉讼时说多次到场纯属无稽之谈。另外案件当中债权债务都是一审、二审判决认定的,二审中也给调解过,因双方没有达成一致意见,所以被告也没有同意调解,这个案件被告另外通过法律渠道解决。第二,被告不管是过户还是签离婚协议之前也不知道张先生要起诉被告,也不知道哪一天起诉,二被告并未恶意针对张先生的事情进行逃避。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4月28日,原告张先生为乙方与甲方即被告王女士签订石料加工协议,主要内容是由原告用自有设备为王女士提供石料加工,因政策原因,设备需拆除,原告拆除设备后,运送时被他人强行扣留。2019年8月10日,原告张先生为甲方与乙方即被告王女士签订协议书,主要内容为,甲方所有权砂石料生产设备一套被乙方抵押给他人,致甲方不能拉走,经双方协商,自即日起到2019年10月20日内,该套设备由乙方负责运送至甲方指定地点,并保障设备完好,如若损毁照价赔偿。到期不能拉走,经双方协商定价,由乙方赔偿甲方损失人民币100万元。张先生以王女士为被告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于2019年12月25日作出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王女士于判决生效后赔偿原告设备损失100万元。被告王女士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3月5日作出民事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告张先生因被告王女士未按判决书履行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在执行过程中,中级人民法院于69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对王女士、李先生共有的房产,登记在李先生名下的位于坐落在路北区房产,以150万元为限度予以查封”。后李先生作为案外人向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人民法院立案后,经审查,作出40号执行裁定书,裁定:“中止对路北区产的执行”。
另查,被告李先生于2001年4月26日以其个人名义与J银行签订个人住房借款抵押合同,将路北区一号房屋进行抵押,于同日进行了公证,于同日与J银行签订个人住房(公积金)借款合同及中国建设银行个人住房借款合同。被告李先生与被告王女士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02年1月18日登记结婚。2010年8月5日被告李先生与被告王女士对路北区一号房屋及二号房屋在房产部门初次登记,登记所有权人为被告李先生、王女士。2019年8月9日被告李先生与被告王女士签订夫妻财产约定,约定将双方共有涉案房产归被告李先生个人所有,并于同日在不动产登记中心进行了变更登记为被告李先生单独所有。2019年10月24日,被告李先生与王女士登记离婚,双方离婚协议约定涉案房产归被告李先生所有。
 
房产律师靳双权点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因本案执行依据为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现原告主张被告王女士对原告张先生所负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并非本案审查范围,原告应另行主张。原告对案涉房产的执行,是基于其与王女士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是对王女士财产的债权请求权。从时间来看,李先生与王女士签订《夫妻财产约定》时间在2019年8月9日,签订《离婚协议书》及办理离婚登记时间在2019年10月24日,而张先生起诉王女士在2019年10月29日,李先生与王女士签订《夫妻财产约定》、《离婚协议书》及办理离婚登记时间在前,张先生起诉王女士在后。从《离婚协议书》约定内容来看,王女士与李先生女儿由李先生抚养,在财产处理上,亦未约定将财产全部归属李先生。综上,现有证据不能推定李先生与王女士存在利用离婚逃避债务的情形。
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因涉案房产于2019年8月9日已从李先生、王女士名下变更登记到李先生名下,且李先生与王女士于2019年10月24日办理了离婚登记,李先生对案涉房产享有所有权。因原告系申请执行人,原告主张登记在被告李先生名下的涉案房产为被告李先生、王女士夫妻共同财产,于法无据,法院不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一条规定:“案外人或申请执行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案外人应当就其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承担举证责任”。被告李先生提供的证据足以证实路北区房产登记在被告李先生名下,被告李先生享有所有权,李先生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为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
 
裁判结果
一、不得执行登记在被告李先生名下位于路北区房产。
二、驳回原告张先生其他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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