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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律师——债务无法清偿可以直接用房屋抵债吗

来源:未知   作者:未知   时间:2021-06-03


原告诉称
原告张先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确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卖房协议书》合法有效;2、依法判令被告履行《协议书》约定义务,将《协议书》项下房屋办理房产权证后登记过户到原告名下;3、本案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2015年7月15日,被告同意原告与案外人李某红签订《债权转让协议》,被告基于其尚欠李某红的100万元的债务,愿代为李某红偿还其欠原告的欠款76万元整。因被告欠缺资金,提出要求以及付清购房款(待办产权登记)的坐落于北京市一号房屋卖给原告,以该待偿欠款76万元作为已付房屋价款。原告同意后,双方自愿协商一致于2015年8月5日签订《卖房协议书》,将该房屋的财产价值转让给原告所有,待办理完产权登记后,无条件配合把该房屋的物权权利登记过户到原告名下。《协议书》双方签字生效后被告将该房屋交付给原告入住至今。
现被告见房价高涨,意欲毁约,不打算将办理产权登记后具备物权权利的该房产登记过户到原告名下,若被告的目的实现,势必严重损害原告的合法权益,与其协商无果后,原告无奈诉至法院主张权利,请求依法判准所请。
 
被告辩称
被告王先生辩称:一、答辩人与被答辩人签订的卖房协议书非本人真实意思表达,该协议应属无效。首先,该协议系答辩人在受到被答辩人雇佣黑恶势力限制答辩人人身自由的情况下胁迫答辩人签订的。其次,案涉房屋作为夫妻共同财产,答辩人的配偶并未对该协议签字认可。第三,该协议书名为卖房协议书,实为以物抵债协议。
本案双方当事人之间的以物抵债协议不能体现双方买卖房屋的真实意思表示,只是债务人履行债务的变通方式,不必然地引起房屋权属的变动,且案涉房屋在答辩人受胁迫签订卖房协议书的时候,并未完成权属登记的变更手续,被答辩人对答辩人只有债权请求权而非物权请求权,故不能认定依据以物抵债协议而产生的物权期待权及物权本身,该合同的订立并不能阻却有其他合法权利的第三人基于生效法律文书申请强制执行,因此被答辩人对案涉房屋并不享有所有权,也不享有排除执行的其他实体权益。
二、本案所涉事实并非系被答辩人所谓的因答辩人见房价高涨意欲毁约,而是通过诉讼阻却排除人民法院对执行标的的强制执行。第一,答辩于人于2015年6月30日向案外人赵某刚借款时将案涉房屋抵押给案外人,因当时案涉房屋的不动产权证书无法办理,所以未到产权登记机关做抵押登记,但答辩人与案外人赵某刚的借款抵押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协议是合法有效并且成立的。第二,答辩人因无法偿还案外人赵某刚的借款,案外人赵某刚于2016年1月5日诉至人民法院,答辩人于2016年2月19日与赵某刚达成民事调解书。2016年11月8日赵某刚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2016年12月23日,人民法院向答辩人所在单位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查封了答辩人的案涉房屋,不准许该房屋进行转让变更登记。2018年10月案涉房屋的不动产登记证书办理到答辩人名下,人民法院在产权登记机关对该案涉房屋进行了查封,并经答辩人同意,人民法院对该房屋进行拍卖。综上所述被答辩人诉至法院的目的是通过诉讼阻却排除人民法院对执行标的的强制执行。案涉协议的性质实质上是以物抵债协议,该协议因违背答辩人真实意思表示,应属无效协议。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张先生的起诉。
 
律师点评
本案被告王先生(甲方)与原告张先生(乙方)于2015年8月5日签订《卖方协议书》,约定:一、甲方名下位于北京市一号房屋出售给乙方,售价76万元整;二、甲方保证所售该房没有任何债权债务纠纷,如有任何纠纷,均由甲方承担全部责任,同时甲方保证享有该房全部产权;三、该房暂无房产证,待该房具备办理房产证时,甲方有义务无条件配合乙方办理房产证,将房产证办理到乙方名下;四、自本协议签订之日起甲方所售房屋的产权归乙方所有。
因赵某刚与王先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王先生未履行北京市人民法院作出的生效法律文书即民事调解书确定的义务,赵某刚向北京市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2016年12月23日,《协助执行通知书》,载明:查封王先生名下的一号房屋。
原告张先生向法院起诉要求确认其与被告王先生签订的前述《卖房协议书》合法有效,并要求被告王先生将协议书项下房屋过户到原告名下,原告的诉求涉及到案涉房屋的权属确认。案涉房产已被北京市人民法院查封。案外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是以申请执行人即被执行人的债权人为被告,以被执行人为共同被告或以被执行人为第三人;因此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的当事人与案外人另行提起确权之诉的当事人不同;且执行异议之诉由执行法院管辖,另行提起确权之诉管辖的法院与执行异议之诉管辖法院可能不一致。因此,综合执行异议之诉当事人范围及执行异议之诉的管辖法院这两个方面,执行异议之诉更能使法院全面查清案件情况,更能全面平衡案外人与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的利益。就案涉房产所发生的纠纷原告张先生应通过案外人异议和执行异议之诉的途径进行救济,而非通过本案普通诉讼的方式予以解决。综上,应驳回本案原告的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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