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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产律师——借名购房出名人拒不过户房屋该如何处理

来源:未知   作者:未知   时间:2021-05-30


原告诉称
张某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王某江、王某娜协助张某丰办理北京市朝阳区1号房屋的过户手续。事实和理由:2004年5月,张某丰在王某江同意使用其经济适用房指标的情况下,购买了位于北京市朝阳区1号房屋(以下简称诉争房屋),购房款由张某丰出资。王某江同意5年后为张某丰办理过户手续,但王某江迟迟不予配合。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均对上述事实进行了确认。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王某江、王某娜配合办理诉争房屋的过户手续。
 
被告辩称
王某江、王某娜辩称,不同意张某丰的诉讼请求。
第一,关于借名买房的过程与房屋权属,2004年初,王某江取得购买北京市经济适用房的主体资格,后经其兄嫂介绍认识了张某丰,张某丰提出借用王某江名义购买一套经济适用房,由张某丰支付首付款与部分贷款,承诺短期居住;2004年5月14日,王某江以自己名义与J公司签订了一份《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诉争房屋;2004年7月19日,王某江取得房屋所有权证。
第二,2004年5月18日,王某江与王某娜登记结婚,经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出具民事调解书确认诉争房屋为王某江、王某娜按份共有;2015年王某江、王某娜以“所有权确认纠纷”起诉张某丰及王某丹,张某丰及王某丹曾提起反诉,后其撤回反诉,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作出民事裁定书,认为物权作为对世权,经法院确认后对任何人具有效力;裁定出具后,张某丰并未于法定期限内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
第三,2004年5月至2013年11月5日,张某丰支付诉争房屋首付款82840元、贷款本息257881.4元,王某江中止借名买房协议后自2013年11月5日起付清诉争房屋的剩余贷款本息161250元,因此王某江与张某丰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2019年1月4日,王某江将《解约通知书》邮寄送达张某丰,解除双方的借名买房约定。
 
本院查明
2004年5月14日,J公司作为出卖人,王某江作为买受人,双方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出卖人向买受人出售诉争房屋。2004年7月19日,王某江作为借款人,北京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作为保证人,三方签订个人购房贷款合同,约定贷款人因借款人购买诉争房屋而向其贷款30万元。2007年11月7日,诉争房屋登记至王某江名下,设计用途为经济适用住房。
2013年6月5日,王某江起诉张某丰、王某丹、王某祎、王某诺排除妨害纠纷,要求张某丰、王某丹、王某祎、王某诺向王某江腾退诉争房屋。2013年7月23日,本院作出民事判决书,确认:诉争房屋虽为经济适用房,但已达到流通条件,判决作出时该房屋依法已经可以交易;张某丰支付了诉争房屋的首付款,并至判决作出时仍偿还相应贷款,诉争房屋由张某丰及其家人占有使用,综合上述情况,可以认定诉争房屋系张某丰借用王某江的名义购买的、双方之间形成有效的借名买卖关系,张某丰及其家人对诉争房屋的占有是基于王某江的自主意思表示,王某江无权擅自推翻该意思表示,故对王某江的诉请予以全部驳回。
后王某江对该判决提起上诉,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12月18日作出民事判决,驳回王某江的上诉,维持原判。
2013年11月5日,王某江一次性结清了诉争房屋的剩余贷款。
2014年5月6日,王某娜向本院以所有权确认为由起诉王某江,要求确认诉争房屋为王某娜和王某江共同共有。本院作出民事调解,确认王某江名下的诉争房屋为王某娜和王某江共同共有。
2014年8月5日,诉争房屋登记至王某江与王某娜名下。
2015年1月8日,王某江、王某娜以所有权确认纠纷为由向本院起诉张某丰,要求确认涉案房屋为王某江、王某娜共有。本院于2015年3月作出民事裁定,载明:本院经审理认为,民事调解书已经确认涉案房屋为王某娜与王某江共同共有,虽然王某江、王某娜在该案中增加张某丰作为当事人,但物权作为对世权经法院确认后对任何人均具有效力,故王某江、王某娜就同一诉讼标的提出相同诉讼请求的行为仍构成重复起诉;故驳回王某江、王某娜的起诉。
2017年7月20日,王某江、王某娜以排除妨害纠纷为由向本院起诉张某丰、王某丹、王某祎、王某诺,要求张某丰、王某丹、王某祎、王某诺向其腾退诉争房屋。本院于2018年3月5日作出民事判决书,载明:本院认为,已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中确认,涉案房屋系张某丰借用王某江的名义购买,双方之间形成有效的借名买卖关系,张某丰、王某丹、王某祎及王某诺对涉案房屋的占有使用是基于王某江的自主意思表示,王某江无权擅自推翻该意思表示;虽然在民事判决生效后,王某江与王某娜在案件中达成调解,确认涉案房屋为王某江与王某娜共同共有,王某江与王某娜持生效文书将涉案房屋权属变更至二人名下,但房屋权属转移登记并不具备否定生效法律文书的效力。
综上,张某丰、王某丹、王某祎及王某诺对涉案房屋的占有使用具有合法的依据,故对于王某江、王某娜要求张某丰、王某丹、王某祎及王某诺腾退涉案房屋之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判决驳回原告王某江及原告王某娜之全部诉讼请求。
后王某江、王某娜对该判决提起上诉,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5月16日作出民事判决书,驳回王某江、王某娜的上诉,维持原判。
2019年1月4日,王某江、王某娜向张某丰、王某丹送达《解约通知书》,载明:双方仅存借名买房关系,借名买房不符合北京市政府关于限购买房的政策规定,且双方并未借借名买房而确定房屋所有权的归属为张某丰、王某丹所有,故解除双方借名买房之约定。
 
裁判结果
被告王某江、王某娜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配合原告张某丰办理北京市朝阳区1号房屋的产权过户手续,将产权过户至原告张某丰名下。
 
律师点评
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合同。
本案中,根据已查明的事实及此前生效判决书的确认,张某丰与王某江之间系借名买房的关系,王某江系名义上的购房人,而张某丰系借名人亦即实际购房人。诉争房屋的首付款及25万余元贷款本息均由张某丰支付,王某江虽于2013年11月一次性结清剩余贷款,但该行为并不改变双方之间的借名买房关系。
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合同履行过程中存在法定解除情形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本案中,双方的借名买房协议并不存在协议解除或符合法定解除条件的情形,王某江与王某娜无权单方解除该协议,故王某江、王某娜以双方借名买房关系已经解除为由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王某江仍有义务履行双方的借名买房协议,现诉争房屋已具备流通条件、并不存在无法交易的情形,故张某丰要求王某江、王某娜配合办理过户手续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依法予以支持。
另,虽然王某江与王某娜在案件中达成调解,确认诉争房屋为王某江与王某娜共同共有并将诉争房屋权属变更至二人名下,但房屋权属转移登记并不具备否定生效法律文书的效力。关于王某江于2013年11月一次性结清剩余贷款事宜,王某江与张某丰间因此形成债权债务关系,王某江可另案解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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