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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产律师——借名所购房屋产权归借名人还是出名人

来源:未知   作者:未知   时间:2021-05-30


原告诉称
原告王某辉、王某豪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协助二原告将北京市东城区1号房屋的所有权变更登记至二原告名下。
原告王某辉与李某一系夫妻关系。原告王某豪系王某辉与李某一所生之子。李某一系被告的姨母。2002年10月,李某一购买位于北京市东城区1号房屋。当时,因李某一在香港,其以被告名义购买了上述房屋,购房款全部由李某一支付。李某一购买该房屋之后,二原告与李某一一直在该房屋实际居住。2014年,房管部门颁发了该房屋的所有权证。由于李某一与被告是姨母与外甥女的关系,且房屋一直由李某一一家居住,所以并未办理房屋产权证的变更登记事宜。2010年,李某一被查出罹患癌症。李某一曾经要求被告签订确认房屋产权归属的文件,被告总以各种理由推诿。
2012年1月,李某一因病重去世。李某一去世之前,亲笔书写声明,确认该房屋是李某一借用被告名义购买。李某一去世之后,二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要求将该房屋的产权转移登记到二原告名下,但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诿。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二原告提起本案诉讼。
 
被告辩称
被告张某欢辩称,北京市东城区1号房屋从购买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以及办理首付款抵押贷款、房屋交接、办理产权证均由被告张某欢办理,银行贷款也是由被告张某欢负责偿还。以上事项均与李某一无关。根据我国物权法的相关规定,该房屋为被告张某欢所有。该房屋自交付后的所有物业费、供暖费等相关费用均由被告张某欢交纳。在李某一去世前,该房屋由被告张某欢实际掌控。李某一去世后,该房屋才由二原告强行占有使用,并非二原告所称该房屋自交付即由二原告居住使用的情况。
如果李某一与被告张某欢之间是借名买房的法律关系,原告应对房屋购买时间和购买情况及交付情况、产权证办理、贷款情况应该十分清楚,但原告对此全不知情。原告在庭审中陈述的购买事项均是因被告张某欢将证据材料提前交给原告才得知的。该房屋所有的手续也均由被告张某欢掌握并非原告所有。关于李某一的声明仅是个人声明并非双方之间的协议,不具有法律效力。
现被告张某欢不同意二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原告王某辉与李某一系夫妻关系。原告王某豪系王某辉与李某一所生之子。李某一系被告张某欢的姨母,李某二为张某欢之母。
2002年1月26日,张某欢(买受人)与X公司(出卖人)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该合同约定,张某欢购买X公司开发建设的位于北京市东城区1号房;该商品房的用途为住宅,层高为3米,建筑面积为232.26平方米;该商品房单价为每平方米8486.8元,总价款为1971145元;X公司应当在2002年12月31日前将该商品房交付给张某欢使用;张某欢于签署房产认购书时,支付定金30000元;张某欢于签署正式商品房买卖合同当日,缴清全部首付款401145元;张某欢于签署正式商品房买卖合同之日起三十日内,缴清剩余房价款1570000元,该房价款以银行贷款方式支付。
2002年6月14日,X公司给张某欢开具了收到首付款401145元的发票。
2002年6月28日,张某欢(借款人,甲方)与Y支行(贷款人,乙方)签订《个人住房贷款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Y支行向张某欢提供个人住房贷款1570000元,用于张某欢购买北京市东城区1号房;期限自2002年6月28日至2022年6月28日;张某欢首次还款日为2002年7月28日,以后每一个月的第28日为当期还款日,连续240期,每期偿还的贷款本息合计10396.03元。
同日,张某欢(抵押人,甲方)与Y支行(抵押权人,乙方)签订《个人住房贷款抵押合同》,约定为保障张某欢与Y支行签订的借款合同,张某欢将北京市东城区1号房抵押给Y支行。在抵押物清单上载明,抵押物名称为×第×幢×层×号房,建筑面积232.26平方米,总价1971145元,抵押期限自2002年6月28日至2022年6月28日。
同日,张某欢在Y支行出具的不可撤销的提款通知单(借据)上签字,确认向Y支行借款1570000元。
此后,Y支行将贷款1570000元划入X公司在Y支行开立的银行存款账户中。
2003年7月,X公司按合同约定将张某欢购买的北京市东城区1号房予以交付。
2006年7月11日,X公司给张某欢开具了收到购房款1573987.96元的发票。
2006年10月30日,张某欢取得北京市东城区1号房屋的所有权证书。
2008年5月16日,李某一从X银行(中国)有限公司通过电汇向张某欢用于偿还Y支行借款的还款账户内汇款1277000元。
2008年5月21日,Y支行向张某欢出具私人贷款结清通知书,证明本期扣收张某欢本息1275929.27元。至此,张某欢提前偿还全部借款本息。
2012年1月,李某一因病去世。李某一的法定继承人为二原告和李某一之母李某。
对于涉诉房屋的居住情况,二原告称自该房屋交付之时,二原告与李某一即在此居住。张某欢称其于涉诉房屋交付即居住使用该房屋,后因李某一于2011年病重,为照顾其生活,张某欢让二原告和李某一一家居住在此。
关于涉诉房屋首付款的支付情况,本院向开发商X公司调取了相关付款票据,显示2002年4月22日张某欢之母李某二代交现金100000元,2002年5月30日李某二代交现金1145元和270000元的支票一张(农行支票×,出票人为X公司),2002年6月24日李某二交款30000元;以上首付款合计401145元。关于用270000元的支票付款一节,二原告称李某一在2002年曾购买本市×小区的房屋一套,并向开发商支付300000元;后李某一最终决定购买本案涉诉房屋,遂退掉×的房屋,为此被开发商罚款30000元违约金,剩余270000元由开发商以支票形式退还,李某二代李某一将这张支票交给涉诉房屋的开发商X公司用以支付部分首付款。
张某欢称李某一和李某二曾购买本市×小区的房屋一套,并向开发商X公司支付了意向金,相关手续由张某欢签署;后来确定购买本案涉诉房屋后,就将所购房屋退掉,X公司为此开具270000元的支票,李某二将这张支票交给涉诉房屋的开发商X公司用于支付首付款。对于买房退房事实,二原告与张某欢均不能提供证据。
李某是李某一之母,系李某一的法定继承人,本院询问李某对本案诉讼的意见,李某表示不继承李某一的财产,不参加本案诉讼。
二原告向本院提交一份由其律师对李某的询问笔录,李某称涉诉房屋是李某一购买,并支付了主要钱款,部分钱款是李某一借其朋友支付的;李某一购房不愿意用自己的名字,因张某欢在李某一的公司工作,就用张某欢的名义购房,交钱是某菱办理;至于李某一为何不用自己的名字购房不清楚;李某认为涉诉房屋是李某一、王某辉的财产。张某欢对这份询问笔录的真实性表示异议,认为李某没有出庭陈述意见,其陈述内容与客观事实不符。
另查,X公司于2006年1月27日成立。张某欢为公司股东之一,并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后公司变更法定代表人为李某一。X公司出资与其他单位于2006年8月成立X公司,现该公司法定代表人为原告王某辉。
在本案审理中,二原告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请求对被告张某欢名下的北京市东城区1号房屋予以查封,案外人X公司提供限额24436650元的信用担保。本院经审查,裁定查封被告张某欢名下位于北京市东城区1号房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王某辉、王某豪的诉讼请求。
 
律师点评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本案涉诉房屋北京市东城区1号房屋系被告张某欢所购买,并由其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二原告主张李某一与被告张某欢之间存在借名买房的约定事实,即李某一以被告张某欢的名义购买上述房屋。对此,被告张某欢不予认可。二原告虽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李某一向被告张某欢的银行还款账户汇入款项用以偿还被告张某欢向银行的贷款本息,但综合本案的证据和事实,二原告对于其主张的李某一与被告张某欢之间的借名买房事实未能提供翔实有力的证据予以证实。故在此情况下,二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无法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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